郑培营、郑忠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交通事故 残疾辅助器具 合理费用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及更换周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时间:2014年8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3时40分许,郭上全驾驶皖S19480半挂牵引车/豫P0Y57挂车沿京福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高速373KM+500M处,正面撞在前方郑忠超驾驶的冀J623ZY货车后尾部后,导致冀J623ZY货车又撞在前方赵世荣驾驶的冀AF5048货车后尾部,致郑忠超及乘车人郑培营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4月17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郭上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S19480半挂牵引车/豫P0Y57挂车在第一、二、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郑培营、郑忠超医疗费3636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177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504.8元、护理费62866元、残疾器具费210000元、器具维修费39200元、床位费3300元、车损费27750.7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1500元、交通费8000元计1130912.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亳州财保辩称,一、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主车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已给付,要求一并处理;三、诉求过高、证据不足,质证时发表意见;四、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五、该车在我司入有交强险二份及一份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被告石家庄中华联合辩称,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同意在强险无责分项范围内与全责方按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郭上全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及一份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总保险金额达到74万,我方仅在74万以外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及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忠超为冀J623ZY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原告郑培营为该车乘员,被告郭上全为皖S19480半挂牵引车/豫P0Y57挂车驾驶人,赵世荣为冀AF5048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皖S19480半挂牵引车/豫P0Y57挂车在被告亳州财保入有两份交强险及一份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冀AF504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石家庄中华联合入有一份交强险。被告鑫源公司为皖S19480半挂牵引车/豫P0Y57挂车的挂靠公司。
2013年4月11日3时40分许,被告郭上全驾驶皖S19480半挂牵引车/豫P0Y57挂车沿京福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373KM+500M处,正面撞在前方郑忠超驾驶的冀J623ZY轻型普通货车后尾部后,导致冀J623ZY轻型普通货车又撞在前方赵世荣驾驶的冀AF5048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尾部,致郑中超及其乘车人郑培营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4月17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禹城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3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上全承担全部责任,赵世荣及原告郑培营、郑忠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培营即入禹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花医疗费1801.2元。2014年4月11日至7月4日入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医疗费242604.80元,2014年7月8日至8月4日入河北省东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8390.15元,检查费351.8元,2013年8月4日至9月18日入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31474.10元,门诊花费2285.90元,2013年11月12日至12月10日入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花费25437.53元,门诊花费1710.1元,沧州阳光大药房药费103.5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7日入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行左下肢截肢手术,花医疗费44431.9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4年4月3日,原告郑培营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行左肢假肢安装,花费35001元。根据国家检测标准规定,普通适用型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7%。2014年3月7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培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期90天,护理期27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2000元。2013年5月14日,经禹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冀J623ZY车损27750.70元,花鉴定费800元。
原告郑培营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车费1500元、救援费1500元。
原告郑忠超因本次事故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5061.10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培营、郑忠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744000元(含已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培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2100元;三、被告郭上全赔偿原告郑培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82785.5元;四、被告利辛县鑫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上全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郑培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郑培营主张的假肢配置费、安装期间的护理、住宿费用本院是否予以保护,对于假肢配置费用,通过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出具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价值费用明细表,资格认定书及执业证书,收费票据,可以看出原告根据年龄,体重,截肢部位及生活环境,需要安装假肢并进行功能康复训练的必要性,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配置的要求,原告残疾器具费的给付年限以平均年龄75岁为限,更换次数以四次为宜。原告初次安装假肢,假肢价格为35000元,
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但原告郑培营并未提交本次安装假肢其他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对其他费用不予保护。
案例注解
对于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计算问题,因其并未实际发生,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因缺乏统一的标准往往裁判不一。参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法院裁判此类案件之时若案情符合以下几种因素,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其诉求应于保护。
第一、辅助器具应为国产普及型产品;第二、辅助劳作(上肢部位)和替代步行(下肢部位)的功能器具由于存在使用寿命,应按更换频次计算配置费用,其余的辅助器具可按一次性的配制计算费用;第三、更换频次参照权威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计算周期可依据当前我国人均寿命75岁确定(但随着我国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和医疗保健质量的提高,人均寿命不断延长,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合理限制裁判);第四、辅助器具的一次性支付应综合考虑伤者的伤残等级、其本人户籍住所地的生活水平、辅助器具的价格和更换频次、赔偿义务人的当前承受能力和未来的存续发展程度等多种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