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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干诉刘志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5年01月15日
作者:禹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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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耿干诉刘志永民间借贷纠纷案

  -----合同的相对性

  【关键词 】

  借条、证据、合同的相对性

  【裁判要点】

  原告经被告介绍分两次将20万元交付给梁兵,后又基于对被告的诚信认可,要求被告出具20万元的欠条,被告也同意并为之,同时,梁兵又就同一笔款项给被告写下20万元欠条,因此原告与梁兵没有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所写欠条意味着其与原告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对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借条出具前被告付给原告3000元好处费,该笔费用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刘志永应偿还原告耿干借款本金197000元。对于被告主张梁兵已偿还原告36000元利息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商初字第250

  号(2014年5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刘志永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刘志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志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借原告的钱。

  庭审中,原告耿干提交2011年6月5日的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耿干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条有刘志永的签名及手印。证实2011年6月5日,被告刘志永向原告耿干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志永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我签的。当时打条是在2011年6月5之前,钱已经给了梁兵(被告刘志永的舅哥),梁兵现因诈骗被判刑,原告是经我介绍认识的梁兵,梁兵付原告6分的利息,2011年6月5日,当时我在出差,回来以后,梁兵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耿干也在,说是商量欠条怎么打的问题,梁兵想给耿干打欠条,耿干没要,耿干要求我打欠条,因为是通过我认识的梁兵,我没打,梁兵说你给耿干打欠条,然后我再给你打,就在这种情况下我给原告耿干打的条。

  被告刘志永提交录音一份,证实耿干分两次把钱交给梁兵,一次是转账10万元,一次是现金10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当时我和梁兵不认识,是跟被告聚会吃饭时见过梁兵一次,第一次被告刘志永在沾化老家,打电话给我让我先暂时交给梁兵10万元,当时约定刘志永出差回来,统一打欠条,钱是在2011年6月5日前给梁兵的现金,第二次也是刘志永打电话说让我交给梁兵10万元,然后我在秦世峰那借了7万元现金,我跟刘志永一起去秦世峰的小姨子那借了3万元,共计10万元现金,一起给了梁兵,当时我给秦世峰打了10万元的欠条。

  诉讼中,原告称自己分两次分别拿钱给梁兵各10万元,梁兵分别打了两张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耿干,根据当时借款时与被告刘志永及梁兵的约定,于2011年6月5日,我还有刘志永、梁兵在梁兵家,由刘志永统一给我打了20万元的借条,梁兵收回了打给我的20万元的借条。被告出具借条时付给自己3000元好处费。

  被告称当时原告与梁兵约定每月6分的利息,梁兵一共付给原告不到3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但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志永分两次分别向原告耿干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1年6月5日,原告耿干、被告刘志永及梁兵在梁兵家,约定由刘志永给耿干出具20万元的借条,再由梁兵给刘志永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刘志永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禹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志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耿干的借款197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原告经被告介绍分两次将20万元交付给梁兵,后又基于对被告的诚信认可,要求被告出具20万元的欠条,被告也同意并为之,同时,梁兵又就同一笔款项给被告写下20万元欠条,因此原告与梁兵没有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所写欠条意味着其与原告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被告刘志永为原告耿干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其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实际是将钱借给了梁兵,但是,原告是经被告介绍分两次将20万元交付给梁兵,后又基于对被告的诚信认可,要求被告出具20万元的欠条,被告也同意并为之,同时,梁兵又就同一笔款项给被告写下20万元欠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梁兵没有直接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法院做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