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华诉禹城大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劳动合同是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争议纠纷的重要证据
【关键词】 签订劳动合同 工伤 工伤保险统筹 解除劳动关系 辞职报告 经济补偿金 工伤费
【裁判要点】
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此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但是,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不适用此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日期:2015年3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志华诉称,2005年7月3日,被告招用原告到其单位从事热处理工作。但是,直到2014年9月份,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的生产车间发生工伤,原告在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45天。2013年12月31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认定原告为工伤。但是,被告没有给予原告应有的工伤待遇,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没有依法给予原告其他工伤待遇。2014年3月到2014年9月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并进行了工伤待遇的仲裁。2014年9月16日,经禹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给予原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及相应的工伤待遇。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05年8月4日到2006年7月2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依法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4年12月17日,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2005年8月4日至2006年7月2日的两倍工资28919元;2、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975.5元;3、判令被告依法返还收取的原告的工伤保险费1360元;4、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被告禹城大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两倍工资,其法律依据为我国于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而被答辩人主张的系2005年8月4日至2006年7月2日的工资,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被答辩人直接要求两倍工资,存在概念性错误。因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法支付两倍工资,但是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部分,而不得再次要求两倍的工资,所以,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应为“两倍工资差额”,而不应是“两倍工资”。最后,被答辩人主张的该项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给予保护。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一年。而两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同样受到上述“一年仲裁时效”的调整和约束。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是2005年8月4日至2006年7月2日的两倍工资(差额),所以其现在诉讼主张该项请求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4975.5元,同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给予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一一作了详细的规定,而被答辩人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该法律的规定,理由有三:其一,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答辩人主动提出的,所以答辩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的给付责任。此事实有被答辩人亲自书写的“辞职报告”及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36号裁决书给予充分证实。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承担经济补偿金,所以,答辩人不承担给其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其二,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于被答辩人主动离职而存在过错造成的,并不是因为答辩人扣除了被答辩人的报酬而解除的。2013年10月27日被答辩人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45日后被答辩人出院回家,而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36号裁决书已经给予认定,双方均予认可),被答辩人应当于4月27日后回单位继续上班,但是其受伤后一直没有回单位,直至7月份径直提出劳动仲裁。2014年9月份,劳动仲裁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另外,2014年11月6日被答辩人亲自书写的辞职报告中也明确系被答辩人主动辞职,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被答辩人并同意按照(2014)第36号仲裁内容执行,自7月1日后一切事情与答辩人无关。其三,根据答辩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之规定,其停工留薪期满后无故旷工,应当按照开除处理。通过上述事实足以看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被答辩人停工留薪期满后无故旷工造成的,直至后来被答辩人主动提出辞职,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并经过劳动仲裁的进一步确认。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前及解除时,被答辩人始终没有提及扣除工伤保险费等事宜,更没有以“答辩人没有足额给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到了劳动关系解除后时隔几个月,第二次仲裁中被答辩人为了要求经济赔偿时才提出该理由的,所以被答辩人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给以支持。三、工伤保险费问题。答辩人扣除的实际为其应当由职工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只是由于财务人员误写成“工伤保险费”,所以其主张的“工伤保险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应给予返还。四、被答辩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不应给予审理。另外,根据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036号裁决书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须再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加以证实。总之,被答辩人提出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无理之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华于2005年7月3日被被告禹城大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招聘后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2013年10月27日下午5时20分许,原告在生产车间内进行耙片装炉时,左脚被掉下来的耙片砸伤。2013年12月31日,原告经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自受伤后,一直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3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0元。禹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036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5776.58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共计人民币20301.58元。(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处领取现金21660元,其中医疗费花费11128.63元,需再支付9770.21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裁决书均未提起诉讼。2014年11月6日,原告王志华与其委托代理人王吉贵共同到被告处,对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予以处理,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辞职报告,内容为:辞职报告,经双方同意,王志华不再上班,按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036号执行,(2014年7月1日以后,一切事情与企业无关),王志华,2014年11月6日。同日,原告再次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5年8月4日至2006年7月2日的两倍工资2891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975.5元;3、被申请人返还收取的申请人工伤保险费136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4年12月12日,禹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097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收取的工伤保险费691.8元。二、驳回申请人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事项。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禹城市社会工伤保险事业处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工伤保险证。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中,每月扣除了工伤保险费10.75元。对该情况,被告称是扣除的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应由职工个人承担的部分,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禹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禹城大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志华工伤保险费66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的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036号裁决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是2008年1月1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此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8月4日至2006年7月2日的两倍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再到被告处工作,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036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双方履行了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表示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凭条中注明扣除的有工伤费10.75元,与被告所说的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不符,故被告的说法不成立,被告应将扣除的工伤保险费用予以返还,数额应自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计666.5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036号裁决书予以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用人单位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更不能把获赔“双倍工资”当成是“发财”的机会或轻信用人单位的口头承诺放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应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部分费用由公司全部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