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诉禹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医疗损害赔偿是以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
【关键词】 交通事故 受伤 住院治疗 诊疗过程 过错鉴定意见书 间接因果关系
【裁判要点】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不承担责任,否则,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日期:2015年6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因车祸受伤住进禹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0月在人民医院先后4次住院治疗,现部分伤情痊愈,仍有伤情需继续治疗。其中,2013年1月9日第三次住院时,检查发现左股骨颈骨折(陈旧性)。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禹城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于某某伤后就诊时的临床检查不仔细,未能及时发现其存在有左股骨颈骨折的情况,属于漏诊、漏治,存在过错。院方在听证会上对此予以认可。如上所述,尽管车祸是患者所受损害的主要原因,但上述过错延误了对患者伤情的全面、及时治疗及恢复过程,以至使原本可能避免的一些损害(如左侧股骨头坏死等)得以发生,院方未尽到应尽的医疗救治义务,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庭判决禹城市人民医院因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367178.88元。
被告禹城市人民医院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方医疗损害的事实存在,被告对鉴定结论不再提出再次鉴定请求,同意承担损害责任赔偿,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原告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被告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硬膜下积液、头及左膝外伤,当日下午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38766.61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禹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胫骨骨折术后、颅脑外伤术后、左股骨颈骨折(陈旧性),住院2天,花医疗费1867.86元。出院时医嘱:避免下床活动,口服药物治疗;每月回院复查,至股骨及胫腓骨骨折处愈合,再考虑治疗股骨颈骨折处。2013年9月24日,原告又一次入住禹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股骨颈骨折、左胫骨骨折术后,于2013年9月26日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左股骨近端锁钉取出+骨折处切新取右侧髂骨植骨术,住院16天,花医疗费13613.41元。
2013年3月25日,原告委托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3月30日,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禹司鉴[2013]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某某车祸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某某因车祸伤致双下肢不等长(相差2.4CM),该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于某某因车祸后需行股骨颈二次内固定手术及愈后分别取出胫骨、股骨内固定物,累计费用为五万元。4、被鉴定人于某某伤后误工期限36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院方对于某某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对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6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大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禹城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于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于某某的损害后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属次要责任参与度拟为16%—44%为宜。庭审时,被告表示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同意按60%的比例给予赔偿,并同意支付原告股骨头置换费用70000元。对该意见,原告表示同意。
【裁判结果】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禹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禹城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现金人民币220689.8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因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的伤情等情况经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依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相应司法鉴定意见及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4548.73元:原告住院共计花费54247.88元,另需股骨头置换术费用70000元,计算为:124247.88元×60%=74548.73元;2、误工费25920元:原告因治疗经诊断证明需休息360天,根据其误工收入3600元/月,计算为:3600元/月÷30天/月×360天×60%=25920元;3、护理费13105.2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其中原告妻子的误工收入为3563元,另外一人的误工依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标准,计算为:[(3563元/月÷30天/月+28264元/年÷365天/年)×52天+3563元/月÷30天/月×98天]×60%=13105.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原告共住院52天,按100元/天计算为:52天×100元/天×60%=3120元;5、营养费5400元:原告需营养90天,按100元/天,计算为:90天×100元/天×60%=5400元;6、残疾赔偿金66796.84元:依据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年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为:46386元/年×20年×12%×60%=66796.84元;7、交通费800元:原告多次住院、检查确实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8、检查费1000元。原告确实存在检查的必要,该请求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因被告的过错致原告遭受身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1—9项共计220689.8元。
【案例注解】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受害人只需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如果医疗机构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没有过错,可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不承担责任,否则,因果关系推定或过错推定成立。因此,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和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了一个推定不成立,侵权责任就不成立,就能够免除其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