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审判改革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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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3月19日 | ||
孟祥刚 前 言 家事案件具有情感性、伦理性等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的诸多特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已经不能适应家事案件审理的需要,这已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普遍共识。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开展了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全国各级法院,包括德州两级法院积极贯彻最高法院部署要求,探索创新了一系列改革举措,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改革过程中,也存在司法资源的制约、制度创新的争议、多元联动机制可持续性不足等问题。为深入总结家事审判改革过程中的经验措施,研究解决改革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推动家事审判改革进一步深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家事审判改革问题研究”课题组。课题组以德州两级法院的家事审判改革实践为基础,先后赴江苏南京、无锡、徐州等地法院进行了实地考察,并广泛调取了全国各试点法院的改革措施及相关政府部门的数据资料,参考借鉴国内外相关研究,形成了课题的研究成果。 本课题力求通过对家事审判改革的理论背景、域外经验进行深入研究,对家事审判面临的形势任务和改革实践中的措施机制进行考证分析,提出进一步改革完善家事审判制度的意见建议,以期能够为推动我国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的发展完善有所助益。 一、形势与反思:家事审判改革的多重动因 (一)基于对近年婚姻数据的考量 民政部发布的数据显示,中国的离婚率〔[〔〕按照民政部《离婚率计算方法研讨结果的报告》([1988]民综函第247号),某年离婚率=某年离婚次数/某年平均总人口数×1000‰。]〕已由2002年的0 .90%逐渐攀升至2017年的3.20%,离婚率已经连续15年上涨。〔[〔〕参见《离婚率连续15年上升,怎么看?》。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8-08-17/doc-ihhvciiw4201668.shtml,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 ]〕离婚成为很多年轻人解决、逃避家庭矛盾的经常选择,“闪婚闪离”现象屡见不鲜。综合民政系统的登记结婚数、登记离婚数和法院系统的诉讼离婚数,无论是全国还是德州一市的数据,都能够反映出这种态势。 全国结婚、离婚数量 单位:万对 全国近五年结婚、离婚的统计数字显示,2013年全国(内地)登记结婚1341.4万对,离婚350万对;2014年登记结婚1302万对,离婚363.6万对;2015年登记结婚1220.6万对,离婚384.2万对;2016年登记结婚1142.9万对,离婚415.8万对;2017年登记结婚1063.1万对,离婚437万对。〔[〔〕数据来源于民政部《2013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2016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和《2017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登记结婚的数量呈现逐年下降趋势,而离婚的数量却快速上升,2017年全国的离婚数与结婚数之比已经高达41.1%。 德州市结婚、离婚数量 单位:对 德州市近五年的统计数字显示,2013年离婚数与结婚数之比为26.2%,2014年上升至31.4%,2015年又上升至39.9%,2016年达到47.9%。2017年更是达到了创纪录的51.0%,这个比例比全国同期比例高出近10个百分点。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也是人类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身份关系。婚姻关系的质量直接影响着个人的生存状态和家庭的运行方式,离婚对于个人发展尤其是女性的影响是深远的,青壮年时期面临家庭分裂不仅不利于安心工作和创造财富,而且还会带来社会资源的浪费和社会交往成本的增加。〔[〔〕潘庸鲁、沈燕:《80后离婚问题实证研究——以上海某法院200件申请离婚案为例》,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婚姻关系不稳定的态势加剧,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单亲家庭、问题少年、孤寡老人等等。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的大量恶性暴力刑事案件和发生在法院的暴力袭击事件,其中相当一部分就是因为婚恋和家庭矛盾引发的。 (二)基于对传统家庭文化的回溯 家庭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易经》中〔[〔〕易经被认为是中华文化的源头,是群经之始、群经之首,诸子百家的各部经典巨著无不源自易经的思想体系。]〕,可以看出中国人家庭观念的启始与源头。易经六十四卦中,第三十七卦为家人卦(离下巽上),是专门讲应该如何治家的,其原文是:“《象》曰,风自火出,家人;君子以言有物而行有恒。” 翻译成白话文就是:《象辞》说,《家人卦》的卦象为风从火出,外部的风来自于本身的火,即家庭的影响和作用产生于其内部;君子(家长)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说话要有根据和内容,行动要有准则和规矩。 儒家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儒家思想对中国的影响根深蒂固。《礼记·昏义》曰:“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以儒学为根基的中国传统文化,虽有女性服从男性、夫妻关系不平等的消极因素,但更多的是宣扬尊老爱幼、妻贤夫安,母慈子孝、兄友弟恭,耕读传家、勤俭持家,知书达礼、遵纪守法,家和万事兴等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叶向阳、陈逸群:《中国家事审判改革探析》,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5期。]〕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家”对中国人有着特殊的意义,从个人到家庭,到家族,到国家,到天下,中国人以“家”为纽带,安身立命、建设社会、管理国家、治理天下,形成了中国独有的家文化体系。在“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观念的影响下,家庭一直被看作是国家、社会的最重要元素。两千多年来,这样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世代传承。 时至今日,虽然社会制度、社会结构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家”对于中国人的意义,家在中国文化中的地位,并没有太大改变。总的来说,中国一切政治经济文化活动都是以家为核心而展开的,家的思想是中国所有行为的思想基础,家文化的思想构成了中国文化的整个思想体系的基础。据统计,在《汉语成语大辞典》中,记载的涉及“家”的成语有46条。有学者据此认为,家文化的差异构成了中西方文化最根本的差异。〔[〔〕郝铁川:《家文化才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载《新民晚报》2014年6月22日B2版。]〕 但另一种趋向是,自五四运动以来,随着西方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以及对包办婚姻的抵触,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日益消亡,但是新的家庭道德伦理规范尚不成熟,家庭成员行为失范,造成了家庭成员情感伤害和社会公共道德滑坡。〔[〔〕叶向阳、陈逸群:《中国家事审判改革探析》,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5期。]〕特别是改革开放的四十年以来,经济高速发展,物质生活极大丰富,社会结构深刻变革,市场经济、多元文化猛烈地冲击着人们思想观念和行为习惯。在从传统小农经济到计划经济、再到市场经济,从封闭式的家族式生活到开放性的现代社会生活,经济社会结构完成了剧烈转型的过程中,社会基本单元愈加小型化,社会关系特别是女性的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发生了根本改变。在社会生活重构的大背景下,传统的家庭生活方式和人们的婚恋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婚姻越来越多地具有了契约化的倾向,很多人片面地理解《婚姻法》上的“婚姻自由”,〔[〔〕《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视结婚、离婚如同儿戏,这不仅有违法律的立法原意,更有悖于几千年来的传统文化和家庭伦理。家固天下稳,家和万事兴。严峻的形势下,若非加以深刻反思和有效纠偏,我们将面对的不仅仅是众多不幸的家庭和无助的老幼,还将面临优秀传统文化的断层和民族文化竞争力的削弱。重塑家庭文化,端正家庭观念,维护家庭和谐,不仅关乎个人的幸福,而且关乎民族的兴衰、国家的未来,此言诚不为过。 (三)基于对现有家事案件审判方式的检讨 离婚数量的不断增长,从制度的层面检视,包括两个方面的成因:一是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门槛过低,使得很多因一时冲动的草率离婚未能得到有效阻止;二是法院传统的家事案件审理方式存在一定问题。在传统的家事案件审判中,家事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无异,由民事法官适用《民事诉讼法》来审理。从法院内部看,这种审判方式侧重于解决纠纷,较少顾及家事纠纷的人身性、情感性等因素,且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不足;从法院外部看,处理家事案件被认为是法院的“分内之事”,法院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缺乏有效联动,未能形成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庭审方式以诉辩为主,往往造成“二次伤害”。普通民事诉讼大多是财产性诉讼,主要针对普通社会主体之间的财产方面的争议。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担负的职责主要是厘清法律关系,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居中裁判,在调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方面并无太多责任。传统的家事审判实践也是依照“诉辩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等理念,采取“对抗式”模式进行审理,由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实践证明,这种诉讼模式在家事案件的审理中效果并不理想,其主要原因在于家事诉讼特别是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之诉,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关系和复杂的情感纠葛,具有高度的人身性、伦理性、情感性,因此法官除了需要查明案情之外,更重要的任务是化解矛盾,对当事人的财产、人身、身份、情感等方面的权益进行全面保护。采用“对抗式”的审理方式,常常使已有的矛盾进一步扩大和升级,造成诉讼中的二次伤害。 2、法官查明案情主要庭审调查,较少主动探究。在传统的家事审判方式中,法官对于离婚案件中的夫妻感情、子女抚养、财产状况等问题,绝大部分依赖庭审调查。特别是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事案件数量激增,造成民事法官疲于应付,没有足够的精力对案件“背后的故事”深入调查,“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审判实践中很难得到充分运用。中国人素有“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进入到法庭的家庭矛盾都是已经激化到了相当程度,往往有非常复杂的背景,法官通过短短几十分钟的庭审调查,能否对当事人的性格特点、情感关系、子女抚养状况等作出精准的判断,是值得怀疑的。在一些案件的庭审中,当事人往往抱有特定的诉讼目的(如离婚、抚养或不抚养子女等),为达到目的有时会做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言行,这可能会刺激对方也做出冲动的回应。这种貌似“感情确已破裂”的表象,很可能只是因生活中的琐碎小事所引起,抑或是当事人为了达到其诉讼目的而采取的诉讼策略。因此,在短暂的庭审调查中,法官判断的准确性、客观性和恰当性很难得到保证,即使他是一个有多年办案经验的资深法官。 3、注重财产分割,忽视家事案件的情感属性。在传统的家事案件审理模式中,存在一定的片面强调“婚姻自由”的倾向,只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离婚,即直接将审理的重点进入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权的确认。在这种审判模式中,财产争议往往被过分地放大,而情感判断却被弱化甚至忽视。而在财产争议中,分得财产的多少会成为当事人判断离婚战争输赢的重要标准,所以进入财产分割阶段后,往往互不相让。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普遍现象值得关注,在对夫妻感情问题进行审理时,一方往往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以后会好好表现,双方并未表现出明显的对立情绪;而一旦进入到财产分割阶段,矛盾往往迅速升级,双方你争我夺不可开交,连价值极低的日常生活用品都不肯放过,甚至发生言语乃至肢体冲突。更有甚者,有的当事人将感情问题、子女抚养都作为取得财产利益的交易筹码,离婚纠纷转化为一场硝烟弥漫的利益争夺战。在这种状况下,法官挽救双方婚姻方面工作,就面临极大的难度。 4、无专门的调解组织,无固定的调解机制。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相对于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家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般都作大量的调解工作。从法院系统的统计数据来看,各地法院一审家事案件特别是离婚案件的调解撤诉都保持在较高的水平。据新疆高院统计,乌鲁木齐市对离婚案件以判决结案的占比为16.8%,以调解结案的占比为58.8%,以撤诉结案的占比为24.4%,调解撤诉率达83.2%。据青海高院统计,调解撤诉率也达到80.6%。〔[〔〕吴晓芳:《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4辑(总第64辑)。]〕从德州两级法院近年来所审理的家事案件的数据来看,各法院离婚案件的调解撤诉率一般都保持在65%以上。但是,传统的调解仅仅局限于主审法官的诉中调解,在调解理念、调解组织、调解程序等方面与普通民事案件并没有质的区分,调不调、怎样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态度、调解经验和社会阅历,调解成功与否,要看法官的主观意愿、案件压力甚至“心情”,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而且,传统的调解理念限于“息诉”而非“修复”,绝大多数调解结案的离婚案件是以“调离”为主,即使以撤诉结案的也并非全部和好。 5、偏重婚姻矛盾调处,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不足。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是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并非婚姻诉讼的主体,但不容置疑的是,未成年子女往往是婚姻关系破裂的最大受害者。家事案件中的很多当事人仅从自身角度考虑问题,忽视甚至无视子女在离婚后健康成长的问题,还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竟将子女抚养作为与对方讨价还价的筹码。传统的离婚案件审理方式中,也往往主要围绕夫妻双方的纠纷展开,而对如何处理对孩子最为有利的问题,未能置于突出位置进行考虑。尽管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对于十周岁以上孩子的抚养问题有争议时,应考虑子女意见,但在具体落实中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面对沉重压抑的法庭氛围,唇枪舌剑的父母双方,未成年子女的心灵很可能再次承受巨大的创伤;另一方面,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往往受到其直接抚养一方的意见的影响,而不能客观理性地表达真实意愿。如何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充分保护家事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他们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是需要正视的现实问题。 6、缺乏有效惩罚制约机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多发。在涉及财产的离婚案件审理中,很多当事人往往在法院调查之前,就已经将自己所控制的财产隐匿或转移,这种不诚信的行为是导致诉讼双方矛盾升级甚至激化的重要原因。传统的家事审判模式下,夫妻财产的查明几乎完全依赖当事人的举证,法院很少主动调查。对于一方当事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往往难以通过举证加以证明,对此也缺乏对有效的惩罚机制,这不仅导致不诚信诉讼行为愈加多发,对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也产生了负面导向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家庭和个人财产的表现形式和存储方式更加多元化,在“案多人少”的总体形势下,完全依赖法官通过职权调查来查明离婚案件涉及的全部财产,显然并不现实,也不符合民事诉讼对于财产案件的审理原则。那么,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建立健全有效的惩罚制约机制,最大限度地查清当事人的财产,遏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是家事审判改革中的一项重要课题。 7、案结事不了,忽视判后的跟踪查访。传统的司法实践中,家事案件作为普通民事案件,裁判结果送达后即视为结案。对于结案后特别是调解和好、撤回起诉、判决不准离婚、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由于审判任务的繁重,法官一般没有精力继续予以关注。对于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如果不能调解成功,法院一般会判决不准离婚。根据对审判实践的调查,对于离婚案件,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能够和好、恢复正常家庭生活状态的情况只占很小比例,大多数都会选择在六个月后再次起诉。对于判决之后的子女抚养、探望权的行使等问题,也未能建立起常规的后续关注工作机制。因此,传统的家事案件审判模式只是发挥了“查明事实”“作出裁判”的“程序性”价值,而对于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修复夫妻感情、挽救婚姻危机等更具实质性问题,并未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 8、各自为政,部门间缺乏有效的联动机制。就部门职责而言,除了法院之外,民政、教育、妇联、司法行政、人民调解、村居社区等部门、单位同样具有一定的家事矛盾纠纷化解职责,但在实践中,虽然法院推进家事审判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热情比较高,但仍有不少部门对家事审判改革的认可程度不高,认为进入诉讼程序的家事纠纷只是法院的职责。多元纠纷化解体制机制的完善,离不开党委、人大的领导和支持,离不开相关职能部门的协助配合。只有建立起党委统筹协调下的部门间联动机制,才能有效地整合社会资源,形成社会合力,实现纠纷化解机制的多元化、纠纷化解效果的最大化。 二、考察与借鉴:域外家事审判的比较分析 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其处理家事纠纷的立法模式、审判机构、工作机制等虽然存在诸多差异,但总体呈现两大趋势:一是家事立法和家事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建立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家事诉讼程序;二是家事案件的非讼化,采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一)家事诉讼立法的专门化 在立法方面,针对家事纠纷,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专门立法的形式(包括实体和程序立法)。 早在1857年,英国就制定有《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857),并依据该法创设了离婚和婚姻诉讼法院(Court for Divorce and Matrimonial Causes),主要审理原由宗教法院审理的有关离婚的民事诉讼。1984年,英国将《婚姻诉讼法》修订为《婚姻和家事诉讼法》(Matrimonial and Family Proceedings Act 1984),1989年又制定了《儿童法》。在以上专门立法之外,2003 年的《法院法》(Courts Act 2003)〔16〕第75-81 条专门规定了“家事程序规则及操作指南”。 澳大利亚于1975年制定了《家庭法》(Family Law Act 1975),其后的《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Family Law Reform Act 1995)、《2004年家事法规则》(Family Law Rules 2004)以及《2006年家庭法修正(共同承担抚养责任)法》(Family Law Amendment (Shared Parental Responsibility) Act 2006)等法律法规共同奠定了澳大利亚家庭法律制度的基础。〔[〔〕林芳雅:《澳大利亚家事法院调解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26日第8版。]〕 1896 年8 月,德皇威廉二世签署《民法典》,第一次统一了德国家庭法。德国《民法典》在第四编规定了婚姻、亲属、监护(包括法律上的照管、保佐)三个章节的内容。2008 年 12 月修订的《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规定,从 2009 年 9 月1 日起家庭事件不再由民事诉讼法调整,而是与非讼事件合成新的法律。〔[〔〕[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页、第4页。]〕 二战结束后,日本即开始改革家事审判制度,并于1947年制定了《家事审判法》。遵循“制定更能为国民理解,并适应时代要求的程序法”的立法方针,其国会于2011年5月25日公布了《家事事件程序法》,对《家事审判法》进行了全面修正,该法于2013年1月1日施行,其主要特点在于淡化非讼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与加强当事人权利及程序保障。《家事事件程序法》的实施被认为是日本推进非讼程序现代化的重要一步。 我国台湾地区2012年公布并实施了《家事事件法》。该法在立法理由中阐明,由于家事事件所包含之事件类型范围广泛,为因应各该事件类型之特殊需求,以便定其审理时应适用之程序法理,爰依各该事件类型之诉争性强弱程度、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程序标的所享有之处分权限范围及需求法院职权裁量以迅速裁判程度之不同,将性质相近之事件类型分别归类为甲、乙、丙、丁、戊等五类。〔[〔〕陈爱武:“家事诉讼程序:徘徊在制度理性与实践理性之间”,载《江海学刊》2014年第2期。]〕 (二)家事审判机构的专业化 美国的家事审判机构产生于其少年审判机构,是世界上最早成立真正意义上的专门家事审判机构的国家。迄今为止,美国共有12个州成立了专门的家事法院,负责对家事案件进行初审。此外,地方治安法院也对部分家事案件享有初审管辖权。没有成立家事法院的州也普遍成立了专门负责审理家事案件的家事法庭。从1980年起,在美国法律界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开始倡导“单一家事法院”的做法,谋求实现统一处理家事案件、避免裁判分歧、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的效果。 自 20 世纪末,英国构建起了由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郡法院及高等法院家事法庭共同管辖家事纠纷初审案件的家事审判体制。2014年4月,英国又设立了统一的家事法院,从而实现了家事案件的统一管辖。 根据澳大利亚1975年《家庭法》(Family Law Act 1975),联邦设立家事法院,各州可以设立自己的家事法院。在实际的执行中,除西澳大利亚州设立家事法院外,其余各州的家事案件均由联邦家事法院管辖。目前澳大利亚共有家事法院28个,大法官48名。〔[〔〕林芳雅:《澳大利亚家事法院调解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26日第8版。]〕家事法院由法官、司法登记官、登记官以及法院调解员等组成,强调家事法官的适合性,要求家事法官应有一定的审判经验,接受过专门的训练,并且应当具有适当的人格特质。 日本于1949年成立家庭裁判所(即家事法院),其公职组成人员包括法官、书记官、调查官等。全国共设有50个家庭裁判所,并根据实际需要在其辖区内设立方便国民诉讼的支部。除了专门的家事法院外,日本还设立有处理事件的辅助机构,配备有辅助人员,以协助家事法院从事相关工作, 辅助机构包括医务室、家庭科学调查室以及由民间人士组成的家庭裁判所委员会,辅助人员则包括由社会贤达担任的参与员及调解委员等。〔[〔〕张晓茹:《我国应设立家事事件程序》,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4期。]〕 我国台湾地区自2002年开始在法院内部增设少年及家事法庭,并于2010年颁布并实施了《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的立法程序,2012年成立了岛内首个专业家事法院——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蒋月、冯源:《台湾家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其启示》,载《厦门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与普通法院相比,少年及家事法院对于法官的专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规定担任该院法官应当秉持男女平等意识,尊重和包容多元文化,必须取得“司法院”核发的家事类特殊专业法官证明书,修完专业培训课程等。 (三)家事审判理念和程序的非讼化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从家事案件的理念到程序,大都向非讼化的方向转变。在审理模式上,也都逐步由对抗式向纠问式进行调整。 美国俄勒冈州在2013年5月制定了“关于建构‘非正式化家事审理程序’的补充规定”,建立了更为简易的家事程序规则,强调由法官直接发问,对审判证据规则适当放宽,当事人可以充分陈述案情,对律师的职权也进行了相应的限制。〔[〔〕Robert H. Mnookin& Lewis Kornhauser, 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Law: The Case of Divorce, 88 Yale L.J. 950-75 (1979).]〕 新西兰从1981年开始建立家事法院系统,改变原有的对抗式的审理模式,创新性地实行治疗型审理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时间和范围内任意协商,调解程序由法院主导,必要时可以进行言辞辩论。经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为了弥补这一审理模式在快速处理纷争方面的欠缺,新西兰开始研究推动“早期介入程序”,避免对家事纠纷处理的延误。 德国的《德国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与其《民事诉讼法》最大的区别是采取了职权调查主义,在家事案件中,当事人主义不再占据主导地位,而赋予法官较大的依职权调查的权力。〔[〔〕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期,第 1 版,第 162 页。]〕 2012年台湾地区颁布实施的《家事事件法》增设“家事调查官”一职,其职责是按照法官的具体要求,调查特定事项的有关事实,并向法院提出调查报告或陈述意见。〔[〔〕胡夏冰:《台湾地区的家事调查官制度》,载2017年3月17日《人民法院报》第8版。]〕该法同时规定,担任家事调查官必须具备法定资格或条件,并且通过严格选任程序;家事调查官是法院正式司法人员,享有单独的职务序列和法定的职业保障,等等。 (四)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 为实现家事审判“修复裂痕”“消除对立”“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等价值目标,多数国家都建立了与审判程序相衔接的辅助机制,而且多采纳了调解前置主义,即家事纠纷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必须先经过一定的调解程序。 在英国,法院在处理家事纠纷时,注重司法资源与社会支持系统的配合,成立有儿童及家事法院咨询服务机构(Cafcass),该机构由家事法庭顾问、儿童诉讼监护人及家庭支持社工三部分工作人员组成,负责参与或组织家事纠纷调解,进行家事调查并向法庭提供调查报告,监督相关法律实施等。而且,英国的多元纠纷化解体系相当广泛,在法院处理是否判决当事人分居或者离婚,以及当事人分居或者离婚后如何安排孩子的未来居所及生活照顾时,通常会有社工人员、诉讼监护人、法院福利官、法院指定的诉讼代理人、教师、警察、家庭医生、心理学家、精神病医师、小儿科医生等主动介入并提供意见。〔[〔〕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页。]〕 在美国,为及时解决离婚纠纷,家事法庭适用一种专门的纠纷解决机制——抚养协调机制,即在经过调解培训、具备调解经验的心理专家或法律专家的帮助下,对离婚案件当事人进行与子女需求相关的教育,以制定并协助当事人执行子女抚养计划。〔[〔〕杨小利:《美国家事法庭解决抚养纠纷的新机制》,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第5期。]〕 澳大利亚的家事工作机制最显著的特征是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家事服务网络,包括家庭辅助处(Family Assistance Office)、儿童支持署(Child Support Agency)、法律援助委员会(Legal Aid Commissions)、澳大利亚关系协会(Relationships Australia)、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等,为提出离婚的夫妻提供和解帮助、拟定子女抚养计划、咨询法律问题。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可由法院的首席执行法官授权法官或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法院外的其他具有“家事服务资格”的人,或从司法部批准的具有从事家庭咨询的组织中通过行政委任产生。〔[〔〕张翼杰:《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国际经验研究》,载《人民论坛》2015年第3期。]〕 新西兰《家庭程序法》规定,法院在处理家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事人或者律师的要求,应当向其提供劝导和辅助服务,如问题无法解决,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的调解和司法裁判程序。 德国《家事及非讼事件法》第一五八条规定,“法院在亲子事件中涉及未成年个人身份者,如未维护其利益所必要,应选定程序辅助人。”程序辅助人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补足法定代理人在法庭上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所可能发生的不足和缺憾,此一制度已经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确认,用以使法院作出能够确定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判决,从而使未成年子女得到法律上更好的保护。 日本司法界认为,家事纠纷更多地涉及感情、亲情和道德, 因此既不宜用简单的契约式关系及其调整方式来解决, 也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分清是非、进行处理, 而必须把促成当事人之间恢复感情、消除对立、实现和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根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张晓茹:《日本家事法院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比较法研究》 2008年第3期。]〕 三、创新与探索:家事审判改革的措施和成效 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以来,各地法院立足自身实际,遵循司法规律,转变审判理念,创新审判方式,在机构、人员、审判程序、制度机制、硬件设施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宽领域的改革与探索。两年多来,家事审判从法院单打独斗到多元化解,从“快审快结”到对案件“深耕细作”,从蜻蜓点水式的家事调解到贯穿诉前、诉中、案后的调解,从对抗式的庭审到修复式的庭审,从不加区分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到更加关注身份利益、情感权益,从忽略未成年人保护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改革的积极效果逐步显现,新型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已初见端倪。 (一)建立多元化解家事纠纷化解机制 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是一项系统性社会工程。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已有超过80%的试点法院与相关部门建立了联席会议机制或者达成了合作事项,党委领导、政府尽责、法院牵头、社会参与的家事纠纷综合解决模式已初步形成。〔[〔〕孙航:《为社会建设奠基 为幸福生活护航——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20日第1版。]〕 在德州,市委出台了《关于推进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统筹协调各部门单位的职能和资源,形成了多部门协调联动化解家事纠纷的工作格局,打造了“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法院主导、多方参与”的多元化解家事纠纷“德州模式”。浙江温州成立了由市法院、综治办、宣传部、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等12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市家事案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领导小组,温州中院联合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办制定《关于在家事审判工作中建立“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综治协调、法院推动、社会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施意见》,推动形成家事纠纷多元化解的工作合力。〔[〔〕傅潇潇、夏孟宣:《家事审判改革的“温州经验”,妙在何处?》,载《民主与法制周刊》2018年第6期。]〕宁夏西吉县法院与民政局、司法局、妇联联合签发《关于建立家事纠纷综合协调解决机制的合作备忘录》,与公安局联合签发《关于执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办法》,推动社会各界参与家事纠纷化解工作。〔[〔〕唐时华、谭华:《把握改革时代机遇 开拓家事审判新局面全国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25日》第4版。]〕江苏常州天宁区人民法院设立“家事审判与公证服务对接工作室”,形成了“公证—调解—诉讼”一站式司法服务模式。德州武城县成立了由县委副书记任组长,政法委书记、宣传部长为副组长,法院及司法局、民政局、妇联等24个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家事审判改革领导小组,将家事审判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重点工程,并拨付有专项经费,建立了“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法院主导、部门联动、专业介入”的家事纠纷多元化解模式。德州平原县从多部门抽调人员,组建了派驻法院的调解委员会,陵城、夏津法院丰富派出法庭的工作机制,协调相关部门抽调基层工作经验丰富的人员参与调解,打造形成了诉、访、调、判相衔接的工作机制。 (二)组建专业化的家事审判队伍 家事审判队伍的专业化包括机构、审判团队及辅助团队的专业化。家事审判改革试点两年多来,全国超过90%的试点法院成立了专门家事审判机构,其中独立建制的家事审判庭和少年家事审判庭占70%以上。〔[〔〕孙航:《为社会建设奠基 为幸福生活护航——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20日第1版。]〕 1、家事审判机构的专业化。福建省成立63个家事法庭和家事少年法庭。江苏高院、湖南高院推动全省少年审判庭整建制转型为少年家事审判庭。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在5个派出法庭设立了家事审判合议庭或者指定家事法官专门审理家事案件。广西柳州、吉林长春、吉林辽源实现了家事少年案件集中管辖。〔[〔〕孙航:《为社会建设奠基 为幸福生活护航——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20日第1版。]〕山东庆云法院成立“家事审判中心”,集中管辖全县家事案件,并组建家事专业法官会议,集中研讨疑难复杂案件。 2、家事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德州中院组建由三名员额法官、两名法官助理、两名书记员组成的家事审判团队,集中审理二审家事案件,负责对下业务指导和理论调研。德州各试点基层法院均按照“1+1+1+n”模式组建了家事审判团队,即一个审判长、一个法官助理、一个书记员及n个辅助人员。审判团队都是由多年从事婚姻家庭案件审理工作、业务素质较高的资深法官担任团队负责人。 3、家事诉讼程序的专门化。在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并以6家高院名义下发的6项程序性规定的基础上,各地法院充分结合本地家事审判的特点,制定符合当地群众司法需求的审判规则。宁夏高院、四川成都中院、四川峨眉山市法院都出台了《家事案件审判规程》。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法院制定了《家事调查员工作规程》。〔[〔〕唐时华、谭华:《把握改革时代机遇 开拓家事审判新局面全国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25日第4版。]〕德州中院印发了《家事审判办案指南》,统一家事审判程序和裁判标准,形成一二审协调联动工作格局。在此基础上,德州中院出台了《家事诉讼程序操作规程(试行)》《家事案件审判流程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形成了“助理庭前沟通、梳理心结焦点、庭上集中化解”的办案程序,对家事案件的指导原则、受案范围、审判组织、证据规则、诉前调解、送达、财产申报、家事调查、心理测试、心理辅导、人身安全保护、诉中调解、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法律文书、案后跟踪、回访及帮扶、执行程序均作出规定。 4、司法辅助团队的专业化。司法辅助团队一般包括家事调解、案情调查、心理疏导等团队。例如,武城法院组建了“七员”辅助团队:一是家事调解员团队,主要由妇联、特约调解委员会人员组成,负责对家事纠纷进行全程调解;二是心理测试员、心理咨询员、情绪平复员团队,主要由教育系统和司法系统中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人员组成,负责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家事案件当事人特别是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子女进行心理测试和辅导;三是家事调查员、回访员团队,负责接受法院委托,对家事案件的家庭进行深入调查和判后回访;四是以学校教师为主体的少年观护员团队,负责对问题家庭的孩子进行引导、观护、帮扶。各团队均实行团队带头人负责制,其报酬均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支付,各团队工作的积极性和常态化得以有效保障。 (三)确立家事审判的基本原则 1、调解优先原则。浙江省青田法院借鉴国外“陪审团”制度并糅合“老娘舅”〔[〔〕江浙俚语,意为有威信、善于调停的年长者。]〕调解模式,由专家型和民意型两类人员全程参与调解,截止2017年12月,调解案件65件,调撤60件,服判息诉率达到100%。〔[〔〕王巷扉、张李杨、章一聪、叶旭耀:《青田法院“观调团”活用民意温暖审判》,载《丽水日报》2016年12月22日第1版。]〕德州各试点法院利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处于矛盾初期的,由村级调解员调解;处于到诉前阶段的,由法院特约调解员、人民陪审员调解,或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调解;进入到诉讼中的,由法官自行调解,也可以委托调解;作出裁判之后的,进行定期回访时进行再调解。2017年全年,武城、宁津、禹城、临邑、庆云五个试点法院共审结家事案件3924件,其中调解撤诉2023件,调撤率51.6%,全年共诉前调解797件,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2、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海南省部分试点法院创设了亲子关系报告制度,委托调查员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或者委托心理咨询师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心理测试,形成报告供法官参考。〔[〔〕唐时华、谭华:《把握改革时代机遇 开拓家事审判新局面全国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25日》第4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探索创设“儿童权益代表人”机制,由区妇儿工委工作人员作为儿童权益代表人,通过独立的调查、取证、参与庭审等诉讼行为代表未成年人参与诉讼。〔[〔〕孙航:《为社会建设奠基 为幸福生活护航——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20日第1版。]〕德州中院对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案件,都要开展全面的情况调查,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首要考量因素做出合理的裁判——对于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但都不愿抚养孩子的情况,一般判决不准离婚;对应当判决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纳入心理辅导机制和长期回访机制,通过多方干预最大限度地减少对未成年子女的伤害。 3、不公开审理原则。家事案件具有其特殊的复杂性和私密性,不仅涉及家庭和当事人隐私,还涉及家庭人伦和谐、未成年人保护、公序良俗保护等因素,因此,除赡养案件外,各试点法院逐步确立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的家事审判原则。 4、当事人亲自到庭原则。〔[〔〕对于当事人亲自到庭原则,有待于法律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对于不到庭的当事人可否视为妨碍民事诉讼并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措施等,对该项原则的落实至关重要。]〕家事案件涉及亲情、血缘等身份关系,具有敏感性、复杂性和不可替代性,家事案件中原则上均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庭,便于调查了解当事人的矛盾焦点、感情状况、本人意愿等,有针对性地修复家庭婚姻关系。 (四)创新家事案件审理方式 1、打造修复式庭审模式。修复式庭审是打破原有的对抗式、诉辩式的审理方式,打造“纠问、修复感情、诉辩”相结合的审理方式。武城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以法庭调查的形式,由法官依职权提出修复感情、触动心灵、共忆美好等环节,并将其列为庭审程序的必要环节,引导当事人回忆婚姻生活中的美好,促进双方感情的修复。宁津法院在原有庭审程序之外,增加“以情为主线、以和为主题”的感情修复程序,灵活采取播放舒缓音乐、观看宣教短片、填写情感调查表、播放生活影像、“心园”调解等多种方法,抓住当事人心理感动点,打开当事人心结。同时,宁津法院注重在庭审外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调解回访和情感修复工作,各派出法庭家事案件的调撤率达到72.5%,改革后未出现一起因家事纠纷引发的民转刑案件。 2、实行家事调查制度。德州武城法院确定并逐步完善了家事调查制度。在案件审理中,家事调查员根据法官的指派,对当事人的性格特点、婚姻状况、矛盾焦点、子女抚养、亲属关系等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另外,根据案情需要,家事调查员还可对当事人的成长经历、身心状况、经济状况、居住环境、教育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项进行调查,以探明矛盾的真正根源,弥补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提高法官判断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3、推行财产申报制度。有的试点法院针对家事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隐匿、转移、损坏夫妻共同财产的现象,探索实行了家事案件财产申报制度。温州两级法院制定了统一格式的《离婚案件财产申报告知书》和《财产申报表》,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主动申报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并明确告知申报不实、隐瞒不报可能面临不分或少分财产的法律后果。试点工作以来,该市法院共在离婚案件中推行财产申报制度7146件。〔[〔〕傅潇潇、夏孟宣:《家事审判改革的“温州经验”,妙在何处?》,载《民主与法制周刊》2018年第6期。]〕如果发现有填报不实的情况,法官可依职权对有关情况依职权调查,对于申报不实、故意隐匿财产的当事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对其少分或不分;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则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4、探索 “温情”判决。家事审判改革启动以来,各地法院在裁判文书制作方面积极探索,大胆尝试,把情理融入法理,在法言法语之外增加感化、规劝、引导等内容,涌现了一批“温情判决”、“诗意判决”。有的分析双方冲突原因出发,指出生活中阳光的一面,描述未来光明前景,鼓励当事人加强沟通、缓和矛盾,如“古人云:“少年夫妻,老来伴”,望双方能彼此珍惜,让夕阳可以别样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港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有的截取双方当事人感情生活中的种种片段,以引导双方忆起感动瞬间,引发内心深处的共鸣,平复对立情绪,如“李某与舒某系浣陵老乡,在常德白鹤山相识,彼此欣赏,曲折恋爱,终携手步入婚姻之殿堂。”〔[〔〕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书。]〕有的则从道德评判角度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批评,以期触动其思想深处,从而带来悔悟和改变。如“原、被告虽均同意离婚,但对于子女抚养却表现出严重的不负责任,互相推诿,视子女为累赘,此种行为有违社会公德,不应予以提倡。”〔[〔〕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 (五)完善家事审判工作机制 各地试点法院积极探索婚姻冷静期、离婚证明书、人身安全保护、案后回访等工作机制,取得良好成效。 1、婚姻冷静期制度。2013年,江苏徐州贾汪区法院对请求判决离婚的当事人给予6个月的感情冷静期,以供双方反省自身、改变态度。2016年,浙江宁波鄞州区法院也设立了婚姻冷静制度,给予夫妻双方最长6个月的冷静期。综合各地法院所设置的冷静期来看,期限一般从3-6个月不等,此期间原则上不允许提出离婚,对于有和好愿望的当事人,则令其出具书面承诺,通过积极作为来挽救婚姻。 2、心理疏导制度。婚姻案件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心理波动,甚至对当事人以及未成年子女造成心理创伤。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院运用“房树人”心理测试方法调解和好多起离婚案件。〔[〔〕孙航:《为社会建设奠基 为幸福生活护航——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20日第1版。]〕浙江温州中院、广东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福建厦门市思明区法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心理咨询师参与家事审判工作。山东武城法院联合司法局、教育局,组织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人员组成心理咨询、辅导团队,并与全省知名心理团队联合,对特定案件当事人适时进行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3、人身安全保护制度。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后,截至2018年6月,全国法院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3563份。〔[〔〕孙航:《为社会建设奠基 为幸福生活护航——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20日第1版。]〕上海4家试点法院均与公安、司法、民政、妇联等部门建立了反家暴协作机制。湖南高院牵头与公安、妇联、民政等部门制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办法》。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立案绿色通道,实现了快速立案、迅速调查、及时处理的应对机制。德州中院在《反家庭暴力法》施行后,及时出台了《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有关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规定》,在家事案件受理之初,就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程序和条件作为“诉讼须知”向当事人释明,为正在遭受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当事人提供人身安全保护。此外,德州中院还与公安、妇联、关工委形成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协调机制。 4、离婚生效证明书制度。离婚案件的判决书和调解书中都记载着当事人的大量个人信息,往往还包含有当事人不愿被外人所知的个人隐私。为判决或调解离婚的当事人制作、送达离婚生效证明书,既能客观反映法院审理结果,又能保护当事人隐私,避免隐私泄漏引发二次伤害。浙江温州中院出台了《关于出具离婚证明书的实施细则》,全市法院统一了离婚证明书版本,截止到2017年年底,该市两级法院共发出离婚证明书582份。〔[〔〕傅潇潇、夏孟宣:《家事审判改革的“温州经验”,妙在何处?》,载《民主与法制周刊》2018年第6期。]〕德州武城法院与民政部门进行协调沟通,将离婚生效证明书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备案,实现了辖区内婚姻信息的互通共享。 5、家事回访制度。为增强家事案件的社会辐射功能和影响力,延伸司法服务触角,德州武城法院对特定家事案件定期进行回访,并对回访的次数进行量化:在离婚案件的冷静期的6个月内,每月进行回访;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每月进行回访,回访不低于6次;涉及父母子女关系是否修复的赡养案件,自案件受理后,每月回访一次,不低于6次;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当事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自人身保护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内,回访不低于6次;对涉及未成年人矫正的,回访期间不低于2年,回访次数不低于10次。 (六)设置家事审判专门设施 根据家事案件的特点,很多试点法院将传统的“法台式”法庭改造为“圆桌式”或“客厅式”法庭,并完善配备了家事调解室、沙盘分析室、单面镜观察室、心理辅导室等配套设施。德州中院建成专门的家事法庭、家事和解室、家事交流室以及家事工作室的“一庭三室”。安徽舒城、河南宁陵法院以及海南一中院等试点法院建设了或为圆桌式、或为客厅家居式的家事审判庭。温州市瓯海区法院设计、建设了全国首创的“合”字形家事审判庭,并获得国家专利。〔[〔〕余建华、林志强:《温州瓯海区法院发布近六年家事审判白皮书》,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1/id/2357586.shtml。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山东武城、宁津、禹城、庆云等法院还建成专门的儿童托管室(亲子观察室、亲子感情修复室),摆放适合未成年人游戏、阅读的玩具、书本等。这些专门的家事审判场所,有利于营造温馨的家庭氛围,加强亲情沟通,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既方便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交流,也体现了家事审判的人文关怀和司法温情。 (七)延伸家事审判职能半径 1、设立家事综合服务机构。德州武城法院首创法院驻民政局家事指导中心,发挥教育、引导、调处职能,对办理结婚的夫妻双方给予家庭行为规范和传统家和理念辅导;对于办理离婚的夫妻双方,则运用专业知识予以调解。指导中心运行一年多来,共调解和好509对,和好率达36.5%。宁津法院联合民政、妇联、司法、教育等七部门,建成了面积1000平方米的县“家事综合服务中心”,集中提供涉及婚姻家庭的各项公共服务,联动化解家事纠纷。此外,宁津法院还设立了反家暴庇护中心和未成年人探视中心,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庇护场所,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行使探视权提供便利,同时为家暴受害人和父母离婚的孩子提供必要的心理疏导和生活帮助。 2、建成少年家事法治教育基地。武城、宁津法院均建成了少年家事法治教育基地,以图片、视频、多媒体等多种形式,积极发挥预防、引导、启迪功能,突出家庭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家庭观。两个基地自建成以来,已接待前来参观的未成年人及家长9000余人。 3、开展立体化宣传教育。四川省彭州市对赡养案件100%进行了巡回审理,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安徽马鞍市雨山区法院以“家宁国安”为主题,打造了百米家风家训文化长廊。德州中院利用微信公众号开设家事“微课堂”,面向基层家事工作者、家事纠纷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结合典型案例,讲述百姓故事,传播家和理念,引导社会价值观。此外,中山第一人民法院推行的“离前一课”,武城法院的“和谐家庭指导课堂、家事法官说家事课堂、家事纠纷调处课堂”,禹城法院开展“法佑家安”系列宣讲活动,乐陵、平原法院拍摄的家事“微电影”,都起到了润物细无声的效果。 四、问题与挑战:深化家事审判改革的制约因素 家事审判改革试点两年多来,各项工作扎实有序推进,取得明显成效。无论从全国还是一些地方看,在民事案件总量大幅上升的同时,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数量和通过诉讼离婚的数量都出现了“拐点”。〔[〔〕2015年至2017年,全国法院的诉讼离婚数分别为69.3万对、67.2万对、66.9万对,德州两级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数分别为7925件、8503件、8103件。]〕但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家事审判改革仍然处于探索和完善阶段,当前在社会观念、制度创新、司法资源、外部环境等方面存在很多制约因素。 (一)离婚自由的观念性误导 婚姻自由作为长期倡导的社会价值观已经在社会公众的思想观念中根深蒂固。现实中,人们面对婚姻家庭矛盾时,却往往对此有只顾一点不及其余的片面理解,导致离婚的任性化、随意化。除此之外,近年来还有几个现实因素加重了离婚自由的滥用:一是经济发展导致社会成员流动性增强,夫妻同居共财的紧密性削弱,面对“外面的世界”种种诱惑,往往“合则聚、不合则散”。二是计划生育实施后出生的一代,大多作为家庭中的“小皇帝”“小公主”成长起来,物质生活相对优越,往往以自我为中心,与配偶共同生活时包容性差,面对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经常极端化处理。三是女性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在适婚群体性别比例的不平衡现实下,越来越多的女性对婚姻状况不满意时果断离婚另择夫婿。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婚姻缔结已经明显成为“女方市场”,一方面民间彩礼的标准被不断抬高,另一方面女方婚后短期就离婚再嫁屡见不鲜。四是离婚的直接成本过低,不仅是协议离婚手续简便,即使是诉讼离婚稍费周折,却也有二次起诉即会判决离婚的较稳定预期。 在离婚自由已成为社会普遍认可又存在多重被滥用的诱因的形势下,家事审判改革倡导的种种理念和做法,往往被误解为“法院不让离婚”或“侵犯人权”。〔[〔〕家事审判改革之初,某基层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曾被当事人以“法院不让离婚违法”投诉到“市长热线”。]〕社会观念具有巨大的惯性,家和理念与婚姻自由不断在个案中产生直接碰撞,家事审判改革任重而道远。 (二)制度创新的适应性争议 家事审判改革中的很多制度机制,如诉前调解、心理测试和辅导、家事调查、案后回访等,因没有法律上的直接依据,不是法定诉讼程序,或者职权色彩太浓而饱受质疑。如武城法院在民政局设立家事指导中心后,指派辅助人员对登记结婚的进行婚前辅导,对登记离婚的夫妻进行劝导挽救,都引发了法院是否超越职权的争议。再如离婚冷静期的设置,有学者、律师质疑认为,因法官案件太多,该制度只会流于形式,成为法官拖延诉讼的一种借口;〔[〔〕周文:《单方“冷静”不可取 积极修复才关键》,载《中国妇女报》2017年3月31日第1版。]〕会给一方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共同财产提供时间和机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客观上已经起到了冷静期的作用。〔[〔〕周文:《单方“冷静”不可取 积极修复才关键》,载《中国妇女报》2017年3月31日第1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冷静期也不乏支持者,他们认为,离婚冷静期有利于缓和夫妻矛盾,给不同意离婚的一方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同时又要反对轻率离婚,这是当代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肖劲松、段文生:《论分居权》,载《法律适用》1999年第11期,第 27 页。]〕可以增加离婚的“时间成本”,促使当事双方更加慎重地对待离婚。还有关于离婚感情测试问题,实践中很多法院采取了“离婚考卷”、感情测评表等类似的感情测试方法,社会各界评价不一,认为要达到可靠的感情测试结果,既要求试题设计科学合理,又需要当事人的积极配合,须慎重处理。 关于制度创新的社会争议,提醒我们任何改革措施都要在实践中接受检验并不断完善,也反映了家事审判改革从整体式被社会公众普遍理解和接受,需要一个过程。 (三)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制约 各地法院本身就面临案件数量持续快速增长的压力,加之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推进,员额法官的数量受到严格控制,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呈不断增大的趋势。在这种形势下,单个案件投入的审判资源必然更加倾向于受到压缩。审理家事案件时,如果都按照改革要求的模式,必然需要“精耕细作”,个案投入的时间和精力会成倍增加。从德州辖区各法院来看,法院人均办案数对家事审判改革的推行力度和效果均产生了较大影响。如果法院的收案数量已达到或接近法官的“天花板”,则精细化的审理模式在实践中很难操作,或只能对少数典型案件选择适用。 (四)经费支持的稳定性不足 家事审判改革需要人力、财力、物力等各方面的支撑。从各地家事审判的改革实践来看,除了多属于一次性投入的硬件设施建设外,更形成制约的是辅助团队的长期性经费保障。围绕家事审判改革,各试点法院都组建的形式不一的辅助团队,其组成人员大多为兼职,由从社会上选聘的具有一定专业能力且较热心于公益事业的人组成。要使团队常态化运转,单靠工作热情显然是不现实的,有些直接的成本,如交通、通讯、误工等是必须要考虑的。在这方面,德州武城法院由县财政拨付专项经费,但目前大多数法院并没有形成经费保障的长效机制,这成为制约家事审判改革继续深化的不利因素。 (五)多元联动的可持续性隐忧 各地法院推动建立的多元联动化解家事纠纷工作机制,多大多是以党委政府牵头的领导小组或联合发文、联席会议等形式建立,需要多部门单位的协调配合。在实际运作中,各部门间协调配合的程度,往往要看协调的力度和方式方法,所采取的措施也以临时性、短期性居多,缺乏稳定的联动机制。从各地实践的情况看,往往只有民政、司法、妇联等少数部门热情较高,能够与法院形成常态性实质性联动,多数部门由于种种原因参与的积极性不足,协同联动成为短期性、被动性、随意性工作,有时会随着具体负责人员的更换而难以对接甚至限于停顿。建立“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法院主导、多方参与”的多元联动工作机制,关键要得到党委的强力支持,从各部门单位职能出发,形成资源共用、工作互动、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在今后的改革实践中,还有大量的课题需要研究,还有很多细节需要完善。 五、对策与建议:家事审判改革的方向及措施 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意见》),全面总结了家事审判改革试点两年以来的经验和成果,对家事审判总体要求、家事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审理规程、队伍建设等改革所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了明确,也对一些社会争议作出了回应。“推进家事审判改革,是建设社会文明的重要举措,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具体实践。” 〔[〔〕周强:《进一步深化改革,提高家事审判水平,促进新时代家庭文明建设——在家事审判方式改革试点总结大会上的讲话》,2018年7月19日。]〕我们应当明确方向,坚定信心,围绕家事审判改革的目标,研究改革过程中的问题和经验,也对比域外家事纠纷的司法实践,将家事审判改革继续向纵深推进。 (一)推动审判理念从尝试性向普适性转变 在改革试点阶段,审判理念的尝试性有三个维度:一是只有在试点的法院和团队中推行新的家事审判理念,二是只在一部分案件中试用新的审判理念,三是只在案件审理的某个环节或阶段试用新的审判理念。事实上,以人为本、能动司法、全面保护等审判理念,在所有家事案件中是普遍适用的。 1、以人为本的理念 最高法院《意见》已经将家事审判改革的目标进行了明确,即“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对家事审判工作的新需求新期待。”这就要求家事审判必须树立和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以人为本,就是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李龙、张文显、吕世伦、公丕祥:《“以人为本”的法哲学解读——“以人为本”四人谈》,载《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秋季卷。]〕在家事案件中,除了发生争议的财产利益之外,当事人还有诸如情感、安全、心理等多方面的需求。“如果说我们在商事审判中要更关注形式正义的话,那么在家事审判中要更多的关注实质正义的要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同志2018年7月7日在“德州杯”家事审判论坛上的讲话。]〕所以在处理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应当更加关注并努力实现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全方位需求,给予他们更多的人文关怀,实现家事审判的司法功能与社会功能的有机结合,体现司法的温情。 具体到家事审判实践,要将人为本的理念贯穿于家事审判诉前、诉中、诉后各个阶段,包括家庭化的审判庭的设计,感情修复式的审判程序,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落实,情理与法理并重的温情判决,判后的定期回访,等等。 2、能动司法的理念 前以述及,改革前家事案件遵循的是一般民事案件无异的审判进路,即以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为基本主线,实践已经证明这种审判思路不利于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家事案件的特点决定了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要树立和坚持能动司法、积极司法的理念,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主动调查,采取更具职权主义色彩的审理方式,即对于重要的案件事实,在当事人确实难以举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加大的职权干预力度,依职权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或者通过走访群众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视频会议作出具体部署:在部分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机制改革试点工作》,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5月12日第1版。]〕要转变机械遵循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的财产纠纷审判思路,根据家事诉讼对法官职权干预的特殊需求,强化法官的职权探知、自由裁量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适当干预。〔[〔〕杜万华:《在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改革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64辑)。]〕 在家事审判中适用职权探知主义原则,但并非要放弃辩论主义和当事人处分原则,而仅仅是对其进行必要的补充。正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述:“辩论原则与职权探知原则尽管不同,在后者的支配下当事者也不能完全免除在前一原则下所负担的责任。在当事者不积极地从事主张或举证等诉讼活动就可能遭致不利后果这一意义上,家事审判等较特殊的程序同样具有当事人主义的性质。”〔[〔〕[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7—78页。]〕家事案件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和私密性,查清事实完全依靠法院的主动调查是不现实的,离不开当事人的配合,那么法院主动调查应重点适用于哪些情形呢?本文认为,法院主动调查应当主要适用于家事案件的特定情形,即一方当事人存在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或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情形,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但这些事实又对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影响时,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线索,依职权向有关人员和单位调查取证。 3、全面保护的理念 树立全面保护的理念,就是要坚持以为人民中心,跳出形式正义、诉辩主义、不诉不理、被动司法的窠臼,全面了解和保护家事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真实的司法需求。全面保护理念的基本要求包括:一是对当事人的保护要从身份利益、财产利益延伸到人格利益、安全利益和情感利益。二是要从关注当事人的诉求到延伸到同时关注利害相关者(包括未成年人、老人以及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和需求。三是从关注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是非对错,延伸到同时关注家庭关系的和谐,以及当事人和利害相关者的人性尊严。四是要将审判的战线延长,重视结案后的延伸服务,避免因短期化、简单化处理矛盾纠纷而造成矛盾纠纷转化升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2018年7月7日在“德州杯”家事审判论坛上的讲话。]〕 (二)推进家事审判程序、机构、人员从分散化向专门化转变 家事案件自身的特殊性,以及家事案件数量的居高不下,是推进家事审判专门化的必要性之所在。2016年12月21日,时任最高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听取德州中院、武城法院家事审判改革专题汇报时指出,家事审判专业化应当包括专门程序、专门机构、专业人员。 1、家事诉讼程序的专门化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不能适应家事案件的审理要求,这已经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识。通过两年多的试点,我国家事审判改革所涉及的大部分程序性问题已经经受了实践的检验,总结成型了很多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2018年7月的最高法院《意见》,对两年多以来的改革实践进行了总结,对下一步的改革措施进行了部署,但从法律位阶上说,该《意见》不具有程序法的效力,只能在不与现行《民事诉讼法》发生冲突的前提下适用。为巩固家事审判改革的成果,保障家事审判改革进一步发展完善,有必要推进家事诉讼的专门立法。 制定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法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差不多都经历了或正在经历一个不断扩充、整合乃至将所有家庭纠纷都纳入到统一的司法程序及司法机构处理的过程。〔[〔〕张晓茹:《我国应设立家事事件程序》,载于《法学论坛》2006年第241期,第28页。]〕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也指出,要探索完善家事诉讼特别程序,切实加强家事审判专业化建设,推动家事审判改革深入发展。〔[〔〕周强:《进一步深化改革,提高家事审判水平,促进新时代家庭文明建设——在家事审判方式改革试点总结大会上的讲话》,2018年7月19日。]〕今后,要以家事审判改革实践为基础,在充分论证和调研的前提下,适时出台适合我国国情、适应人民群众需求的专门的家事诉讼法。目前,学界已经撰写完成《家事诉讼法》初稿,应进一步深入研讨、修正,成熟后提交立法机关进行审议。 2、家事审判机构的专门化 家事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包括家事合议庭、家事审判庭和家事法院,这是专业化程度由低及高,但设立的成本和难度系数也是由低到高的三个层级。考虑到改革的迫切性,在法院内部设立家事合议庭或增设独立的家事审判庭是较具可行性的,既不增加国家机构编制,不需要耗费太大财力物力,也不需要协调管辖与职级,在现有司法工作机制框架下可以平稳过渡。最高法院《意见》即采纳了这种思路。〔[〔〕该意见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在规定的内设机构总数内,通过加挂牌子或者单独设置的方式设立家事审判业务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在相关审判庭内设立专业化的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负责审理家事案件。在改革试点过程中,广西柳州中院、山东庆云法院的家事审判中心均已实现了家事案件的集中管辖。]〕 设置专门的家事法院,建立全国性的、职能完整的家事审判系统,来集中管辖家事案件,无疑是最大程度的专业化。在2016年的全国两会上,就有部分人大代表提出设立少年家事法院的提案。〔[〔〕《建议设立少年及家事法院》,载《检察日报》2016年3月9日第3版。]〕建议仿照互联网法院和金融法院模式,在适当时机和地区设立少年家事法院,专门审理少年家事案件。 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的审判机构的专门化,都有必要建设具有一定统一标准的家事审判场所,如取消传统的审判台代之以圆形或椭圆形会议桌,用“丈夫”“妻子”等表明亲属关系的台签取代“原告”“被告”台签,等等。 3、家事审判人员的专业化 现有家事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专业化素质,与改革要求和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还有较大差距。要围绕家事审判改革的目标,建设一支熟悉婚姻家庭审判业务,掌握相关社会学、教育学和心理学知识,善于做群众工作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家事审判队伍。 要建立较为严格的家事法官准入机制。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家事法官要具备更高的综合素质——除了应当具有较强法律专业素质之外,还应当具有较好的沟通调解能力、社会协调能力、思想道德品质,并且具有对家事审判工作的相当程度的热情和积极态度。另外,家事案件牵涉诸多情感因素,只有亲身经历过的人才能深刻体会到婚姻家庭的意义所在,所以担任家事法官的人员应当具有婚姻经历,要尽可能杜绝“进校门、出校门、进院门”的“三门法官”进入家事审判队伍。 家事审判人员的专业化要以特定的审判绩效考评机制作为保障。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处理同样的案件数量,家事法官往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应当建立适应家事审判特点的单独绩效考评机制,激发家事法官的工作能动性和积极性,提高家事法官的职业荣誉感。 4、家事审判辅助团队的专业化。家事辅助团队的重要性在各试点法院的改革实践中已得到充分显现,但团队建设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例如武城法院的“七员”团队,在查清案件事实、平息矛盾纠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目前这个团队“广撒网”式的选任机制仅是制度运行早期的短期举措,要长期推行还需要完善相关的制度保障。建议参照人民陪审员队伍建设,对家事辅助团队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选任、退出、考核、管理、保障制度,以保证团队的稳定性和工作的实效性。对于辅助人员的法律定位、职责权限、履职方式、管理监督等事项,如家事调查员、心理疏导员可否出庭作证、出庭时的身份、家事调查报告的性质等具体问题,也都应当进一步明确。 (三)推动家事审判方式从政策性向制度性转变〔[〔〕对于最高法院《意见》已经作出较为详细规定的家事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财产申报、当事人亲自到庭等审判程序和原则,本部分不再赘述。]〕 1、完善离婚冷静期制度 实践中,因“冷静期”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避免与法律的规定及审限的设置发生冲突,各地普遍的做法是以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形式来变通设置冷静期。2018年7月的最高法院《意见》以及2018年8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都确定了离婚冷静期的设置,这可以看作是对有关婚姻冷静期的争议的一个回应。〔[〔〕最高法院《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在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冷静期结束,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规定: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但这些规定都停留于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的实践应用中,还应当予以细化: 关于冷静期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1)适用于首次起诉的一审案件。当事人在“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再次起诉的,以及二审或再审案件,不适用冷静期。(2)适用于“危机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要在诊断婚姻状况的基础上,注意区分婚姻危机和婚姻死亡。冷静期应当适用于其中的“危机婚姻”,对于“死亡婚姻”则不适用。〔[〔〕关于“危机婚姻”“死亡婚姻”的区分标准,可参考《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 适用离婚冷静期的,在冷静期内,应裁定中止审理。离婚冷静期使诉讼活动无法继续进行,且冷静期后的结果对诉讼进程具有重要影响,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因此对离婚冷静期开始后,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审理,待冷静期过后再行处理。 离婚冷静期间设置的目的是为挽救尚未完全破裂、但已出现裂痕的婚姻关系,如在该期间内出现了感情确已破裂的新事实或理由,或者发现了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且上述事实与理由经审理可以成立的,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已没有实际意义,应当及时终止该期间,恢复到离婚诉讼程序中来。 2、确立科学的情感评估裁判标准 《婚姻法》第32条确定了以“感情破裂主义”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即当事人首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归结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就判决“不准予离婚”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存有一般人不可谅解的重大婚姻过错时,则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清官难断家务事”,离婚案件中的感情纠葛和利益纠纷,当事者自身尚无法理清,法官作为局外人,对“感情是否破裂”则更难以用客观标准来衡量。家事审判改革试点以来,各地法院在改革中推行了家事调查制度、心理疏导制度、感情问卷、感情测评表等做法,都是将情感评估客观化的尝试。应总结实践中探索的经验,借鉴域外的相关做法,重点研究和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继续坚持情感评估客观化的路线,将感情是否破裂的认定标准由法官的感性认识转化为采用客观标准,特别是区分“危机婚姻”和“死亡婚姻”,明确如何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最为有利,为家事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更为详实的客观依据,减少裁判的主观性、随意性。 二是对“感情破裂主义”作适当修正。西方社会崇尚个人自由,但许多西方国家的立法却未采取“感情破裂主义”,而是“家庭破裂主义”。家庭破裂主义是指配偶一方依据感情破裂诉请离婚,法院证实该事由存在,如法院认为离婚对于夫妻双方无利益,对于不愿意离婚的一方配偶过苛,或兼顾子女特别利益时,在该情事未排除前,得拒绝离婚。〔[〔〕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2页。]〕如在英国,对于婚姻解除的条件,长期存在着权利型与效益型两种观点——权利型观点强调家庭的价值,主张婚姻神圣,除非一方有过错不得解除;效益型观点认为如果家庭功能已无法发挥,就应当允许夫妻离婚。该国1996年《家庭法》是将两种观点进行折衷的产物,总体上采纳了效益型的观点。反观我国,从历史的视角来看,从古代直至近代,缔结婚姻多是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结束婚姻主要是“义离”“七出”等,无论是缔结还是结束婚姻,都极少考虑个人感情因素。这固然是传统文化中泯灭个性、忽视个人价值的体现,但现今的婚姻法采纳的是以个人为本位的“感情破裂主义”,而不考虑家庭因素,实有步伐过大之嫌。建议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中进行适当修正,在离婚案件中兼顾“家庭破裂主义”,综合考量当事人过错程度、未成年人抚育、个人及家庭的经济社会责任等要素,对离婚自由予以必要的限制。 3、规范家事案件强制执行 “执行难”是当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最大症结所在。“执行难”并不仅存在于一般民商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家事案件同样面临“执行难”。家事案件的“执行难”,主要体现在抚养费的强制执行中,以及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对子女探视权难以实现。现实中,由于感情纠葛的影响,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有意设置障碍阻止另一方对孩子的探视,间接抚养的一方则会因各种原因间断给付抚养费(如担心抚养费被另一方挪用等),而这些做法对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和物质生活都会产生重大影响。 家事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程度和质量,不仅关乎当事人和当事家庭的生活状况,也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整体效果和社会公信。但家事案件的执行又与以财产为主要内容的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有很大区别,建议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要着重关注两个方面: 一是树立谦抑执行的理念。所谓谦抑执行,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为了实现执行的目的,实现申请人的债权或权益,在采取执行措施或执行手段时,除了严格依法之外,还必须适度、符合理性,必须在目的和手段之间保持一定比例关系。〔[〔〕江必新:《经济危机下执行理念之调适》,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31日第5版。]〕家事案件的伦理性、情感性要求家事案件的执行应当在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之间保持一定比例关系,既要确保强制执行成为说服教育的有力后盾,又要实现说服教育对于强制执行的有效辅助,促使两种执行手段互为补充、相辅相成。 二是执行家事案件要进行区别分类。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应追求效率优先,及时通过扣划、提取等手段帮助相对弱势一方获得维持其基本生活所需的扶养费、赡养费、抚育费,或者通过办理变更登记等手段及时实现家庭财产的切割,避免a或降低执行过程对感情已破裂的双方当事人所带来的再次精神损害。对于行为执行或者物的交付,则应强调程序优先理念,确保强制执行措施采取前已经履行完应尽的程序规范,如限期搬离房屋的,除了发放执行通知书等基础材料之外,还应张贴公告,给予债务人必要的知情权和搬离时间等。 4、健全家事案件的回访机制 家事纠纷复杂多样,牵涉情感、伦理等诸多无法量化的因素,仅通过庭审、判决或者次数有限的调解,往往难以达到最好效果。要积极延伸司法职能,对家事案件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在审结之后还应当进行一定形式的案后跟踪、及时回访和帮扶帮教,努力消除对立、弥合亲情、恢复情感,强化家事审判的社会辐射功能。家事审判改革试点以来,各试点法院探索了各种形式的回访措施,但实际上,受限于“案多人少”,很多家事回访工作是通过电话回访的形式来完成的,这样就大大限制了该项机制的帮扶效果。总体来看,回访的机制化、长效化尚待完善,功能作用的发挥尚不全面,有必要在今后的改革实践中加以健全和完善。 一是建立相对稳定并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回访队伍。从构成上,应以法官、调解员、心理咨询师、专业社工为主。 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类型确定回访的重点。应当收集、考察当事人的生活情况,重点从经济、心理和道德方面进行扶持。对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的回访,主要是组织当事人参与夫妻合作活动,修复当事人与家庭成员之间失衡的家庭关系;对判决离婚的家事案件的回访,主要是了解双方目前情感关系、生活状况及子女探视方面情况,并加强后续情感指导;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抚养的案件,则要通过回访建立探望抚养档案,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建议,既保障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也努力实现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化。 三是加强同当事人所居住的村居(社区)的沟通联系。村居(社区)是与人民群众生活联系最密切的基层单位。要通过乡镇(街道),与村居(社区)等建立家事纠纷长效回访机制,提升回访的质量和效果。 (四)推动家事审判工作机制从碎片化向整体性转变 家事审判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社会工程,绝非法院一家所能完成,应当在现有基础上,整合多方资源、动员多方力量,形成整体合力。 1、积极争取党委的工作支持。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载《党的十九大报告学习辅导百问》,学习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17年版,第16页。]〕家事审判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从全国各地试点法院来看,但凡在家事审判改革中取得较显著成效的,无一不是得益于党委的大力支持和统筹协调。德州中院所创作的“德州模式”,其最突出的特点也是党委统筹、多方协作、保障有力,在市、县、乡镇三级搭建起多元化解家事纠纷平台,形成了强大的工作合力。 继续深化家事审判改革,要从党的十九大提出的“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高度,主动置于党委政府工作大局中来谋划和推进,由党委总揽大局、协调各方,将家事审判改革作为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组织和动员社会各部门、各单位的力量共同参与。 2、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法院是化解家事纠纷、建设家庭文明的重要力量和法治保障,但并不是唯一力量。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是全社会的任务和目标,从源头上解决家事纠纷,实现治标又治本的效果,需要多部门共同参与、协调配合。家事审判“德州模式”的形成,有赖于多个部门的配合、多种主体的参与、多项资源的利用。武城的法院驻民政局家事指导中心、宁津的家事综合服务中心等各项取得明显成效的改革措施,均建立在多部门密切配合、资源共享、深度协作的基础上。 要在现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家事审判工作的社会参与度,强化法院与民政、司法、公安、教育、妇联、团委、村居(社区)等部门、单位之间的联动机制,着力建立健全各级家事审判改革联席会议制度,解决各部门之间信息不共享、交流不畅通、协作不充分等问题,为家事审判改革持续注入强大动力,提高家事纠纷化解的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3、形成家事纠纷源头预防机制 要更加注重延伸家事宣教和服务职能,从源头上预防家事纠纷的发生。一是要利用包括各类新媒体在内的宣传途径,对于法院审理的有教育意义的家事案件,通过典型案例以案说法等人们易于接受的方式,放大家事审判的效果和影响,引导全社会形成正确的家庭婚姻观。二是要通过建设教育基地、实行巡回审判等形式广泛宣传家事审判改革中的理念、模式,让人们充分认识并全面了解家事审判改革在家庭建设、社会建设和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认识到家庭和谐的重要性和家庭破裂的巨大危害。三是要深入了解人民群众在婚姻家庭、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亲属关系处理等方面的实际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法律咨询、心理辅导、回访帮教等司法服务,促进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四是要在全社会倡树正确的婚恋观。如在大学设立婚恋课程,在申请婚姻登记前设置婚姻学习课堂,学习家庭问题处理、夫妻沟通技巧、情感经营方法等。通过强制性的婚姻知识及理念学习,帮助即将进入婚姻的“准夫妻”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念,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叶向阳、陈逸群:《中国家事审判改革探析》,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5期。]〕五是要深入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要坚持全民行动、干部带头,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激励人们向上向善、孝老爱亲。 结 语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稳定,家庭幸福则社会详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家庭的前途命运与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紧紧相连。”〔[〔〕《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载《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353—354页。]〕家事审判改革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人民法院担负国家审判职责,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责任在推动家庭文明和谐、促进社会稳定发展方面有更大作为。域外的经验和我们业已实施的改革实践都已经证明,家事审判改革所坚持的专业化、人性化、非讼化、多元化的路径是正确的。但任何一项重大的改革都不会是一帆风顺的,都要经过制度探索、实践转化、效果分析、反思改进的过程。家事审判改革进一步向纵深发展,就要认真研究和应对改革过程中的问题和困难,着力推动审判理念从尝试性向普适性转化,推动家事审判程序、机构、人员从分散化向专门化转变,推动家事审判方式从政策性向制度性转变,推动家事审判工作机制从碎片化向整体性转变,努力使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更加完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更加统一,为亿万家庭的幸福和谐、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期,第 1 版。 3、陈爱武:《家事法院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余延满:《亲属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党的十九大报告学习辅导百问》,学习出版社、党建读物出版社2017年版。 7、《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 二、论文类 1、潘庸鲁、沈燕:《80后离婚问题实证研究——以上海某法院200件申请离婚案为例》,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2、叶向阳、陈逸群:《中国家事审判改革探析》,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5期。 4、郝铁川:《家文化才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载《新民晚报》2014年6月22日B2版。 5、吴晓芳:《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4辑(总第64辑)。 6、陈爱武:“家事诉讼程序:徘徊在制度理性与实践理性之间”,载《江海学刊》2014年第2期。 7、张晓茹:《我国应设立家事事件程序》,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4期。 8、蒋月、冯源:《台湾家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其启示》,载《厦门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 9、杨小利:《美国家事法庭解决抚养纠纷的新机制》,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第5期。 10、张翼杰:《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国际经验研究》,载《人民论坛》2015年第3期。 11、张晓茹:《日本家事法院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比较法研究》 2008年第3期。 12、肖劲松、段文生:《论分居权》,载《法律适用》1999年第11期,第 27 页。 13、杜万华:《在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改革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64辑)。 14、张晓茹:《我国应设立家事事件程序》,载于《法学论坛》2006年第241期,第28页。 三、报纸与网络资源类 1、江必新:《经济危机下执行理念之调适》,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31日第5版。 2、参见《离婚率连续15年上升,怎么看?》。http://finance.sina.com.cn/roll/2018-08-17/doc-ihhvciiw4201668.shtml,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 3、林芳雅:《澳大利亚家事法院调解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26日第8版。 4、胡夏冰:《台湾地区的家事调查官制度》,载2017年3月17日《人民法院报》第8版。 5、孙航:《为社会建设奠基 为幸福生活护航——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20日第1版。 6、唐时华、谭华:《把握改革时代机遇 开拓家事审判新局面全国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25日》第4版。 7、傅潇潇、夏孟宣:《家事审判改革的“温州经验”,妙在何处?》,载《民主与法制周刊》2018年第6期。 8、王巷扉、张李杨、章一聪、叶旭耀:《青田法院“观调团”活用民意温暖审判》,载《丽水日报》2016年12月22日第1版。 9、余建华、林志强:《温州瓯海区法院发布近六年家事审判白皮书》,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1/id/2357586.shtml。访问时间:2018年11月8日。 10、周文:《单方“冷静”不可取 积极修复才关键》,载《中国妇女报》2017年3月31日第1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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