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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课题:未成年人刑事诉讼量刑特别程序的构建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27日

  时代课题:未成年人刑事诉讼量刑特别程序的构建

  ---以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为视角

  “……儿童和少年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他们自己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因此社会有责任保护他们。”

  ---马克思

  引言

  据统计,未成年人罪犯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2004年~2008年人民法院共判处未成年人罪犯412872人,占全部罪犯的比例为9.31%,平均年增长率为6.12%。[1] 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和民族的未来,是一个家庭幸福的直接因素,是社会稳定和谐的间接因素。但刑事案件的量刑失衡问题在未成年人案件仍然非常严重。我国司法实践中多数是在实体法上进行探索的,[2] 而从程序法视角对来加强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比较少,仅就量刑程序而言更是如此。2009年6月最高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并选取了一些法院进行试点,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但改革面对的主要是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程序方面涉及未成年人的内容相当有限。笔者认为,尽快制定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量刑程序对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保护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实现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问提呈现:我国未成年人案件量刑问题的现状考察

  【案例一】:2007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翻窗入室,盗窃他人现金5万元,并将赃款藏于朋友家。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的交待指认下,将所盗赃款追回并发还失主。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犯罪时年龄不满18周岁,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案例二】:2008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潜入邻居家,盗窃现金2万元,字画两幅,价值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将所盗赃物全部归还失主。赵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社会调查报告,赵某父亲于两年前患肺癌去世,其母为一工厂下岗工人,平时靠捡破烂维持生计。两个月前也患病,因无钱未住院治疗。赵某在学校时一个品学兼优的学生,尊敬老师,团结同学,乐于助人。为给母亲治病,产生盗窃的想法。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其盗窃财物是为了给母亲治病,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案例三】:2008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曲某(21岁)、王某(16岁)在某市经济开发区一饭店饮酒至8月20日凌晨。两人饭后步行见一男性流浪乞讨人感觉心中不爽,曲某提议对其进行殴打,随后曲某、王某对该流浪乞讨人张某拳打脚踢致其轻伤。曲某、王某归案后,王某的家人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万元。法院认为,王某系未成年人,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其家人又赔偿了张某的经济损失,对王某免于刑事处罚。2009年3月份,王某又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案例四】:2007年5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石某(男,1990年10月30日生)在某市人民医院附近,拦截从此路过的被害人陈某(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朝陈某腹部连捅数刀致其重伤,抢劫陈某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现金2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受害人。石某的父母赔偿了陈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共计8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系初犯,作案时不满18周岁,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父母已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损失,遂判处石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害人陈某的母亲多次上访,闹访,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后果严重,而法院量刑却没有征求她的意见,心理上接受不了。

  【案例五】:2008年6月23日,某高中一年级学生梁某(16岁)、张某(17岁),因没钱上网,晚自习后在回家路上,先后抢劫刘某500元,张某370元,齐某1500元,并将刘某打成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父母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但根据该院正在施行的量刑规范化意见(该意见适用于未成年人),即使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理,这种情况也不能判处缓刑。该案经过审委会研究认为二被告人系初犯,并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也取得了谅解,最终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近年来,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均衡现象也比较突出,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作出的判决可能不同,这无疑对司法权威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造成量刑悬殊的裁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法官素质、犯罪人因素、立法等方面的原因之外,未成年人特别量刑程序的缺失也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上述案例中,案例一和案例二的案情大体相同,但裁判结果却相差甚远,究其原因,一是案例二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前进行了社会调查,出具了社会调查报告,使法官对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有了较为确切的认识,认为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另外,其家庭条件较好,也增强了法官判处缓刑的内心确信。案例三,判处未成年人杨某缓刑较为草率,由于没有进行社会调查,杨某的家庭状况、生活经历、平时表现等情况并不清楚,以至于造成杨某再次犯罪而锒铛入狱。案例四,被害人陈某的母亲多次上访、缠诉的主要原因并不是赔偿款没有全部到位,而是她认为法庭没有给其说话的机会。案例五,对被告人梁某、张某的处理意见突破了该院制定的量刑规范化意见,原因就是如依据该意见处理对未成年人的处罚过重。

  这五个案例呈现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量刑程序的设计与成年人是否应当有所区别?现行的未成年人量刑程序存在哪些问题?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案件的量刑上能起到多大作用?如果需要制定未成年人量刑的特别程序,程序应当如何设计?是否也应当制定相应的实体量刑规则?量刑程序的改革是一个大的系统工程,其相关的配套制度应如何设定?这是当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部门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

  二、问题透视:对我国未成年人量刑程序的反思

  我国现行诉讼法没有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特别的量刑程序,在实践中的弊端越来越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定罪、量刑一体化模式,不能很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2005年至2009年,笔者所在市的两级法院共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680件,其中认罪的案件657件,不认罪的案件仅占23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开庭基本上就是围绕着定罪量刑进行的。由于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程序模式的局限,与量刑裁决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各方没有真正的参与到量刑决策过程中来。例如,检察官最关心的问题是定罪问题,认为量刑的多少是法官考虑的问题,因此,对量刑的调查、辩论积极性不高。庭审提供给法官的量刑信息较为有限,很多法官对被告人量刑主要是通过庭外阅卷、非正式调查核实、内部请示报告等方式,完成了量刑的秘密裁决过程。[3] 由于每个人的知识背景、经验、思维模式存在差异,导致了相似案件量刑不均衡的现象。

  (二)社会调查报告针对性差、量刑信息少成为普遍现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控辩双方、法院以及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通过社会调查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是影响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特别是对拟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的一个重要因素。2005年至2009年,笔者所在市的两级法院判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有205名未成年人被判处缓刑。在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中,80%有社会调查报告。一位基层法院分管刑事的副院长曾说过:“在签发判决书时必须看社会调查报告,否则心里感觉不踏实。”。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地方法院聘请的社会调查员专业性较差、临时性强,这样的缺陷难以保证调查报告的客观真实性。社会调查员未出庭或者不愿出庭而仅提供书面文字资料的情况也比较普遍。有的调查报告内容简单,没有相应的调查材料作为依据;有的调查报告建议判处非监禁刑,但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

  (三)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量刑辩论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我们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缺乏独立性,没有完备的庭前准备程序、法定代理人出庭制度、必经的庭前调查程序等相应的配套制度,量刑辩论往往达不到理想的效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地保障。

  (四)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在程序中得到得到很好的体现。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可以作为证人提出有关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并且可以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发表意见。但由于特殊的地位,其要求往往得不到法官应有的重视,这导致了被害人很难参与到被告人的量刑中去。但是,被害人是被犯罪直接侵犯的对象,对被告人有一种较大的敌对情绪。不少案件的被害人或其亲属对法院的判决意见很大,甚至有的多次上访、缠诉,原因之一就是在法庭上没有给其发表意见的机会。

  (五)指定辩护律师积极性不高,庭审辩护大多流于形式。在笔者所在市的两级法院所判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院指定辩护律师的案件有38件,没有一个辩护律师为未成年人做过社会调查,仅有三分之一的律师在开庭之前阅过卷。北京市律师所接受刑事法律援助部分案件,律师开庭当天才接到法律援助的通知。[4] 这种情况使得辩护律师的庭审发言非常简单,辩论效果较差。笔者认为,律师积极性不高的原因有两点:一是缺乏基本的职业道德素养,责任心不强;二是法律援助的费用过低,一个法律援助的案件只有几百元的补助。

  三、追根溯源:未成年人量刑特别程序的理论依据

  世界各国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按照“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审理,甚至于建立一种特别的司法程序,将其与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区别开来,究其原因,是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殊性使然”。

  1、特殊保护理论。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的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其行为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未成年人犯罪出了自身原因外,但更多的在于家庭、学校、社会等个各方面的责任。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在社会经验、自我保护意识等方面非常欠缺,在诉讼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在程序设计上应当赋予其更多的权利。成年人司法是按照有罪—惩罚这一模式来运行的,科处刑事责任的价值是一种外在的体现,目的是恢复现状和对他人起到威慑作用;而未年人司法则不同,它追求的是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帮助未成年人认识到以前行为的错误,并积极地通过改造,重新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5] 司法机关应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专门刑事诉讼程序,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贯彻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和原则。体现未成年人诉讼的个性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

  2、促进社会和谐。青少年正处在人格和心理发育期,身体迅速发育,个人意识增强,但心理易变,看待事物比较片面,易受暗示,多盲从,具有较强的好奇心,自我约束力相对较弱,极易受到外界各种不良因素影响。未成年人犯罪除了有不可推卸的个人因素外,更有家庭、学校和社会的责任,由于孩子犯罪导致原本美满幸福的家庭支离破散,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数主观恶性不大,可塑性强,在量刑程序的设计上应当区别与成年人,采取较为宽恕的法律标准和符合其身心特征的处理方式,这样有利于未成年人尽快回归社会,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3、实现程序正义。在衡量是否公正时,未成年人司法与成年人司法不同的实体目的也必须考虑在内。对未成年人来讲,量刑准确与合理量刑不是同一个概念。法庭审理不仅要查清犯罪的相关事实,还应该对未成年人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心理、生理状况等有所了解,这样才能达到量刑的合理。一个适合未成年人的量刑程序要确保未成年人及其他与量刑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充分、有效地参与到量刑的决策过程中,发表有关量刑的意见,又要减少激烈的对抗,达到挽救、感化、教育的目的。这就使得诉讼程序更为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也为法官对未成年人确定适当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提供了更多有价值的量刑信息。

  四、实践探索:关于未成年人量刑程序改革的经验做法

  司法运行机制的有效运作离不开丰富的司法经验的支撑。近年来,各地法院对少年刑事审判制度的探索为量刑程序的改革提供了经验支持。

  (一)公诉权内涵的必要延伸:量刑建议制度

  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属于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范畴,公诉权的下位权力,目前高检院已经将当庭提出量刑建议确定为检察改革之一。近几年,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当庭提出量刑建议,将量刑问题透明化,也为法官量刑提供了参考,提高量刑程序的透明度和量刑的可预测性,保障量刑的公正。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出现了全国首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庭审中的“辩诉双方定罪、量刑参与”程序,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和长安区人民法院为此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拓展“法庭教育”的规则》。[6] 作为一种公诉制度改革的举措,1999年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开始尝试当庭提出量刑建议。2000年以来,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江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也陆续开展了量刑建议权的试点工作。

  (二)量刑的重要参考:社会调查报告

  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审判中,有关量刑问题的裁判方式更是出现了重大的变化。很多法院开始试行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也就是由社会工作者对被告人的家庭、成长、学习经历、犯罪前科、劣迹、犯罪原因、再犯可能、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评估,使控辩双方围绕着社会调查报告展开量刑辩论,从而为法庭量刑提供最直接的事实和信息资源。[7] 2003年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在北京市法院系统率先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十几年来,该院判处的未成年缓刑犯无一人重新犯罪,且有30余人考上大学、中专、技校,有些人还成为了单位的骨干。山东省法院于2008年山东省法院在在全省涉少刑事案件中全面推行社会调查制度。山东德州法院于2010年3月在法院内部成立了社会调查员办公室,选聘了10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从业经验的人员为专职社会调查员,由社会调查员办公室统一管理,负责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

  (三)多方参与下的公开:量刑答辩程序。量刑答辩程序是指在法庭审理阶段,在确定了被告人构成犯罪之后,由控辩双方就被定罪的被告人的量刑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并说明理由,并由双方就量刑意见上的差异进行辩论,以利人民法院作出准确的最终裁判结论的程序。[8]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于2003年3月在涉少刑事审判中首次适用量刑答辩程序,审结了一起有多名未成年人参与的共同抢劫案件。在充分考虑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各自量刑意见基础上,最终以抢劫罪对3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另3名未成年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北京二中院少年庭于2009年3月首次适用量刑答辩程序审理了一起故意杀人刑事案件,将定罪与量刑分开进行,将量刑程序作为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确保量刑在“阳光”下进行,促进了量刑的精细化、科学化,增强了量刑公开性和透明度。[9]

  (四)裁量权的合理限制:制定量刑指南。对被告人判处多长时间的刑罚,这也是量刑程序应解决的问题。量刑指南是实体量刑规则,可以使量刑辩论更具有针对性,对量刑公正的意义不言而喻。2010年3月31日,河南省高院出台了《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试行)》。《意见》规定了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基本方法,包括量刑的步骤、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和确定宣告刑的方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量刑需要审查哪些情节,不同的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以及从轻或者加重处罚幅度。[10]情节较轻的,尽量不让少年犯坐牢。此次尝试改革了传统量刑方法,建立了“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少年犯同案不同判现象将会大大减少。它为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规范化、精细化奠定了基础,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操作依据。[11]

  五、方案设计:对未成年人特别量刑程序的构建

  在当前时期,我国的未成年人量刑程序,应主要围绕有利于实现量刑公正,达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目标进行。各地的实践探索对我国未成年人量刑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无疑形成了较为有效的实证基础。下面拟探讨建立我国的未成年人量刑程序的基本思路、具体的制度设计以及应建立的配套措施。

  (一)基本思路

  1、多方参与,增强程序的公开透明度。近年来,从各地法院对量刑程序的改革来看,几乎所有量刑方面的改革要取得成功,都会引入公诉方、被害方以及被告方不同程度的诉讼参与,从而达到公开化、透明化和两造对抗化的积极效果。[12] 在未成年人量刑程序中,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一方、社会调查员等应当参与进来,使量刑公开真正在程序中得以落实。

  2、保护到位,实现程序的特殊价值。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应当确保进入法官视野的不仅仅是犯罪事实本身,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状况、心理、生理特点、平时表现等非法律因素也要进入法官的视线。庭前通过深入的社会调查和充分的量刑辩论,使法官在获得大量量刑信息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作出正确的判断,来确定适当的处罚方式,从而达到挽救、教育的刑罚目的。

  3、宽容适度,体现法律的关爱与威严。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应当是宽容而不纵容。程序的设计一方面要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司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让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给被害人及家庭带来的伤害和痛苦,给整个社会秩序造成的危害,能够达到真正认罪、悔罪的目的。对于主观恶性较大、不思悔改的未成年人要严惩;对于主观恶性较小、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再犯可能性不大的未成年人尽量判处非监禁刑,真正做到宽严相济、量刑适当。

  (二)制度设计

  1、未成年人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但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首先,适用普通程序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程序比较严格,要经过询问被告人、出示证据、质证、法庭辩论等多个诉讼环节,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得到很好的实现。其次,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庭,不仅可以将调查的情况向法庭阐明,并且可以使得量刑辩论更加充分,有利于法官充分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背景情况。再次,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所掌握的刑法尺度要比成年人宽的多,很有可能会产生“模糊审判”。[13] 合议庭评议得出的量刑结果较之独任法官作出的结论更容易得到人们的认可。另外,从国外少年司法100年的历史来看,其审理程序不仅没有简化,反而增设了不少内容。[14]

  2、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进行有限分离。由于量刑在每个个案中都表现出不同的考虑因素。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进行有限分离,使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可以保证法官获取更多地与量刑有关的材料,便于查清相关量刑事实,对未成年人作出适当的处置方式。在这个程序当中,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切身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与宽容,会在情感上对最后的量刑结论产生更大的认同感。[15] 另外,暂缓判决制度在我国的基层法院试行已有十多年,[16]司法实践表明,暂缓判决对未成年犯罪人既可以起到惩罚作用,又可以调动其悔改的积极性,达到教育、挽救之功效。如果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分离,那么就有可能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暂缓判决。

  3、规定庭前社会调查为必经程序。在各国的少年法上,一般都明文规定要进行“犯人的人格调查”,作为适用刑罚的基础。[17] 社会调查是域外许多国家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即少年刑事案件必须经过社会调查,并提出社会调查报告,才能宣告刑罚。社会调查制度仅在我国部分有条件的城市试行,还没有全面展开,到目前为止该制度已经实践了26年,但社会调查报告仍然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社会调查报告给法官提供了大量的量刑信息,如,社会交往、性格特点、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对于法官准确量刑起到了较大的辅助作用。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社会调查员专业性差、临时性强、欠缺良好的职业操守等问题,调查工作不很积极,社会调查报告达不到要求的标准,不会达到预期的效果,这对少年犯罪人的保护明显不力。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程序中应将其作为一项法定制度确立下来,设立专职的社会调查机构负责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并建立社会调查员出庭制度。

  4、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庭前准备是否充分决定着庭审的效果。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是法官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公诉人由于在庭前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并不了解,在开庭时往往提不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因此,在准备程序中,量刑参与主体的建议或意见以及理由应当公开,以便各方开庭时所有准备。一是公诉机关提交量刑建议书,辩护人提交量刑意见;二是将社会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送达给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三是征求被害人关于量刑的意见。

  5、赋予被害人量刑参与权。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设计上既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力,也不能忽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尤其是未成年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在身心方面的不成熟特点与未成年被告人是一样的。[18]如何实现两者权利保护的平衡是我们在程序设计上必须考虑和面对的问题,不能一味地将天平摆向未成年被告人一方,同时应当兼顾被害人,特别是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让被害人参与到量刑程序来,既可以安抚被害人的情绪,也可以使得量刑辩论更加充分,为法官准确量刑提供更多信息。

  6、实体量刑规则不宜过于精细。司法是一种追求差异的艺术。实践中没有任何两起案件是完全一样,看似性质、情节相同的案件,犯罪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他个别情况可能不同。对未成年被告人刑罚的确定要起到挽救、教育、感化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而量刑规则如过于精细可能会抹杀个案的特殊性。为此,笔者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对象是本市中级法院和辖区11个基层法院的少年审判庭法官,基层法院法官55名,中级法院法官5名。本次调查共发出问卷60份,收回59份。调查结果显示,67.8%的法官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制定量刑规则持肯定态度,但认为量刑规则不应限制过死;只有16.9%的法官不赞成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制定实体量刑规则,认为这样会严重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5.3%的法官认为量刑规则可限定抢劫、盗窃等几类案件中适用。

  (三)量刑程序的操作设计

  在量刑答辩程序设计的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未成年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和未成年人不认罪的案件:

  (1)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定罪与量刑程序适当分离。在开庭审理阶段对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一并调查。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仅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定罪后,立即进入量刑答辩程序,参与到量刑程序中的主体除了控、辩、审三方外,还包括被害人、社会调查员。程序可按以下顺序进行:①先由控辩双方就量刑主张和量刑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②控辩双方发言完毕后,由被害人陈述其对量刑的意见;③社会调查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接受各方的质询;④被告人最后陈述。法庭辩论终结后,法庭应提示被告人就量刑问题进行最后陈述。[19]

  (2)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定罪与量刑程序彻底分离。其步骤和方法为:①定罪程序。在该程序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由公诉人、被告人就是否有罪、罪名是否成立进行举证、质证,最后由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陈述。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合议情况分别作出有罪认定、宣告无罪或暂缓判决的决定。合议庭认定有罪,则进入量刑程序。②量刑程序。此程序的参与主体与操作设计与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的量刑程序是一致的。

  (四)配套的制度设计

  程序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具有限制恣意,促进公开、公正解决纠纷,展示解决纠纷方式的正当性并吸纳当事人不满、化解矛盾的强大功能。[20]但程序功能的发挥除了程序具有正当性之外,还需要一系列的行之有效的配套措施。笔者认为,建立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程序,需要建立一下配套措施。

  1、建立专职社会调查员制度,确保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实用性。目前,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主要有三种模式,法官调查、诉辩双方调查和社会团体调查。从司法实践的运行来看,大多数情况下以法院委托社会团体调查为主。但这种模式弊端较为明显,社会调查员多为兼职,并且专业性较差,工作积极性不高,所作调查报告针对性差,量刑建议和矫治方案达不到要求的标准。所聘的兼职社会调查员无论是其法律专业水平,还是个人职业操守的都难于适应工作需要。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应当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由专职社会调查员负责。

  2、改革涉少案件刑事裁判文书格式,最大限度的公开量刑理由和依据。将量刑理由作为刑事裁判文书单独的一部分进行表述,在量刑理由部分应当对关于量刑的事实因素进行阐述,对于在定罪中已说明的事实和证据应当简要说明,适度公开社会调查报告的相关内容,并反映出被害人一方对量刑的意见,以便于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环境、犯罪起因、心理、生理状况等有比较全面的了解,为法院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以及执行方式提供重要的参考。[21]在阐述影响量刑的因素时,对于法定情节应当引用法律条文作为依据,对于酌定情节应当进行说理。此外,还应当对控辩双方关于量刑的意见予以表述并阐述是否采纳的理由。[22]

  3、改革现有的刑罚制度,针对未成年人设立多种处置方式。我国对未成年人没有设置特别的处置方式,量刑辩论的余地可能会比较小,大多都集中在是否应当判缓刑上。各国对未成年人均作出了多种处置方式,以便于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和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自由裁量的运用,达到维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和促进未成年人尽早回归社会的目的。[23]例如,荷兰对认罪有罪的未成年人规定了一系列可供选择的刑罚,包括训诫、罚款、监管令或送交专门机构。德国针对未成年人规定的刑罚措施包括教育措施、准惩罚措施和年轻人监禁。

  4、建立暂缓判决制度,为未成年犯罪人留出一定的改造空间。所谓暂缓判决,是指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对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暂不判处刑罚,而是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在考验期内符合相关条件,法院将对其判处轻刑,或者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其刑罚。[24]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暂缓判决主要适用于所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人。构建适合我国的未成年人暂缓判决制度,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考察期间、考察主体、内容以及程序的流程等事项。

  5、完善指定辩护制度,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法律援助的力度。一是建立对指定辩护人辩护效果的评价和激励机制,提升辩护人的积极性。如加拿大,援助律师在结案时,需交给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详细的结案报告汇报具体的情况。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结案,并给予相应的援助补偿;[25]二是明确未成年人指定辩护案件的质量标准。如广东省制定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办法》,从法律服务的可靠性、规范性、有效性、及时性、客户的满意度等五个方面进行综合考核;三是强化律师职业道德素养的培养,正确认识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援助的重大意义,增强责任意识,全力做好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工作。

  结束语

  少年司法是一项历久弥新且意义深远的美丽事业。当我们抱着美好的愿望去努力构建一项认为是好的制度的时候,我们仍须时刻保持着法律人应有的理性和谨慎,真正落实“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效果良好”的政策要求,在冲突中积极探寻一条和谐之路。[26] 当前的少年司法改革已经到了瓶颈期,我们应该紧紧抓住当前司法改革的有利契机,拿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探索、去研究,为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尽点微薄之力。


  [1] 佟季、马剑:《五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分析》,载《中国少年司法》2009年第一辑。

  [2] 例如,对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的重构、增加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如推行“社区服务令”、责令参加公益劳动;白建军教授设计了罪量和刑量的计算公式,赵廷光教授提出了数字化量刑,还有其他学者提出了建构电脑量刑及《量刑指南》等主张。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二版),北京高教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页。

  [3] 陈瑞华:《独立的量刑程序》, 载法制网,于2010年5月15日访问。

  [4] 冉江华:《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指定辩护制度的反思和完善》,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论坛交流论文。

  [5] 徐美君著:《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页。

  [6] 杨婷婷:《量刑建议》,载http://www.jcrb.com/zhuanti/szzt/wmdssn/jcssc/200807/t20080710_36115.html。

  [7] 陈瑞华:《量刑程序的独立性》,载法制网,于2010年5月15日访问。

  [8] 陈国利:《量刑程序研究》,载中国知网,于2010年5月1日访问。

  [9] 参见《二中院启动首例未成年人量刑答辩程序》,载北京法院网,于2010年6月12日访问。

  [10] 参见《省高院出台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载新华网,于2010年6月17日访问。

  [11]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指南"》,载《河南日报》2010年4月3日。

  [12] 陈瑞华:《量刑程序的独立性》,载法制网,于2010年5月15日访问。

  [13] 傅佳唯:《检疫程序不适用于少年刑事案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1997年第1期。

  [14] 徐美君著:《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页。

  [15] 参见刘远、汤建国主编:《量刑规范化理论探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3月第一版,第285页。

  [16] 暂缓判决制度最早出现在上海长宁区法院,北京市丰台区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法院等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17] 例如,日本1948年《少年法》第9条规定:家庭法院调查少年时间时,“务需就少年、保护人或关系人之现状、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专门知识,努力为之。”参见赵志梅:《量刑程序研究》山西大学法学硕士论文,载中国知网。

  [18] 徐美君著:《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页。

  [19] 参见刘远、汤建国主编:《量刑规范化理论探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3月第一版,第288-289页。

  [20]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

  [21] 沈德咏主编:《中国少年司法》2009年第一辑,第175页。

  [22] 马婷婷:《浅论“暂缓判决”》,载青少年维权网,于2010年6月10日访问。

  [23] 徐美君著:《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基于实证和比较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2页。

  [24] 叶长集:《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制度研究》,载《消费导刊》2008年第3期,第102页。

  [25] 冉江华:《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指定辩护制度的反思和完善》,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论坛交流论文。

  [26]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于《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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