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诉侯某受贿案

2021年09月30日
作者:德州中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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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审计过程中给予请托人照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判定购买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应当审查其他购房人的购房价格与合同中约定楼层价格及售楼定价表显示的相应时间楼房价格是否一致,有无明显超出价格范围的现象,有无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价格。此时被告人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键词】受贿 明显低于或者低于市场价格 获得不当利益

  【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已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优惠价格应当是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市场行为。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2019)鲁1425刑初245号

  二审案号(2019)鲁14刑终274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侯某任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负责对某村账目进行审计过程中,在2017年六七月份向某村党支部书记提出想在某社区购买房屋的想法,十一月份选房后,通过该村支部书记以36万元的低价购买该社区楼房一套,面积98平方米,储藏室12.17平方米。按照侯某订购楼房时每平方米4200元、储藏室每平方米3000元的市场价格计算,该楼房合计总价款为448110元,侯某少交房款88110元。该套楼房在购买时是否存在漏水问题以及是否因漏水享受价格优惠的问题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村出售的其他楼房存在同类缺陷时每平方降低价格100元。

  (二)2016年侯某在负责对某县人民政府解决城镇普通中小学大班额问题专项审计过程中,对延伸审计的某公司给予照顾,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送的1万元好处费,此款被侯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三)2017年侯某在负责对某县地税局2016年度税收征收管理和财务收支情况审计过程中,对延伸审计的某集团给予照顾,收受该集团负责人送的1万元好处费,此款被侯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对管理对象进行审计的职务便利,采用低价购房和直接收受他人财物的形式,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侯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侯某退缴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侯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楼房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4200元的证据不足。(1)市场价与定价不同,开发商在定价基础上针对不特定人群都有相应的优惠;(2)某村售楼工作存在很多不规范的地方,《定价表》是由该村会计结合核查合同及收据统计形成,不是全部售房合同及凭证等原始书证,不是该村实际对外售楼市场价格。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村不存在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价格。(1)无证据证实该村房屋实际出售情况及价格,无法判定是否有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情况及优惠的理由是否正当;(2)证人证实存在打招呼购买楼房、碍于情面都给予照顾的情况,其购买房屋是在监察委调查该村之前,以定价表认定市场价有违客观事实;(3)只要向村支书打招呼就能给予购房者优惠已经形成了惯例,这应当是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3.一审判决认定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村楼房无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何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缺少判定标准,一审判决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有罪推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上诉人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侯某之妻购房与侯某履行职务无关,不存在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交易型受贿的必要条件,侯某受贿数额为2万元,情节显著轻微,且自首,应对侯某免予刑事处罚。2.侯某不存在为出售主体或对出售房屋有决定权的人谋取利益。3.购买涉案房产不存在明显低于或者低于市场价格。(1)涉案房屋无产权,系违章建筑,不存在市场价值;(2)房屋存在严重漏水、墙皮脱落的质量问题;(3)该村楼房销售混乱,出售价格不存在合理性,存在小部分不按公开价出售的情形;(4)该村审计调查报告证实涉案楼房整体价值为每平方米3500元;(5)房屋漏水正常情况下按照100元/平方米扣减,侯某购买楼房严重漏水应在100元/平方米以上扣减。4.该村干部口头商议决定的售楼价格不是市场价,不能作为“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认定依据。6.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1)应提供侯某被留置期间全部笔录及录音录像,以便确定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2)2019年6月1日9时21分对侯某的讯问没有结束时间需要作出说明,否则不能作为证据;(3)不排除证人对侯某有打击报复心理,其证言存在猜测,证人对侯某不利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4)本案五份售楼合同无法证实楼房市场价格,不能排除比侯某购房价还低的情况存在,认定侯某交易型受贿的证据明显不足。

  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照片影印件)一份证明,因房屋市场价格调整,大产权房价下调,该村东区27号楼需要在原定价基础上进行调整,每平方米下调1000元。落款时间2019年6月27日。2.价格调整表(照片影印件)一份证明,西区高层、东区多层楼层价格调整情况。3.2019年8月侯某之妻与该村支书电话录音一份(附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摘录一份)证明,纪委调查了11个人还没有处理,该村支书给予照顾最多的是每平方米便宜300元。4.照片一宗证明,侯某购买楼房漏雨、漏水情况。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取6人购房合同、收据证明: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购买该社区房屋价格均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与定价表相互印证。并听取了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对管理对象进行审计的职务便利,采用低价购房和直接收受他人财物的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侯某的辩护人针对本案证据提出的问题评判如下:(1)一审庭审期间,侯某当庭表示其在监察机关的供述属实,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二审期间,其仍表示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辩护人所提不排除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2)2019年6月1日侯某所做的笔录虽没有结束时间,但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补强。(3)辩护人未提供线索,也没有证据证实证人对侯某存在打击报复情况,对辩护人提出“证人对侯某不利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市场价”与“定价”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针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侯某是否在购房中享受到了“不当优惠”、获得不当利益,而这一问题的结论只能从楼房定价与实际购房价的差价中得出。辩护人所提出“应排除比侯某购房价还低的情况存在”及评估“市场价值”的意见,本身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侯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楼房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4200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侯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2017年六七月份侯某向该村支书提出购房的想法,2017年十、十一月份侯某与其妻看好房子,该村支书在其办公室向侯某说明了楼房价格为4200元/平方米,侯某认可当时该村支书给其说过房价4000元左右。结合一审期间质证、认证的相关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售楼定价表及二审期间本院调取的相关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相关购房人的购房价格均与合同中约定楼层价格及售楼定价表显示的相应时间楼房价格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侯某所购买楼房市场价格为4200元/平方米。故上诉人侯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侯某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村不存在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价格”的上诉理由。经查,如上所述,相关购房人的购房价格均与合同中约定的楼层价格及售楼定价表显示的相应时间楼房价格一致,该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及售楼明细表也证实2017年12月5日价格调整后的69套楼房均以当时定价购买,五套楼房给予拆迁户、漏水户相应价格照顾或按预定价格购买,没有证据证实存在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价格,与该村支书在一审期间所作“没有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条件,99%是按定价卖的”的证言能够相印证。对其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录音及摘录中反应的纪委调查的少数通过“打招呼”给予特殊照顾的情况,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反证上诉人侯某低价购房的正当性。且“优惠价格”是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市场行为,而通过“打招呼”或者“找关系”获得的价格优惠,并非销售主体事先设定的优惠条件,也不可能使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享受到。故上诉人侯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侯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村楼房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购买涉案房产不存在明显低于或者低于市场价格,侯某不存在为出售主体或对出售房屋有决定权的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侯某担任该村项目审计组的组长,在审计中发现该村财务存在的问题均汇报给侯某。上诉人侯某的供述、该村支书的证言证实,审计期间上诉人侯某向该村支书提出购房,村支书向侯某说明其所选楼房的价格,侯某也通过其他方式了解到房价在4000元左右,其对所购楼房价格明知的情况下仍提出以36万元的价格购买,本身足以体现其主观上具有让村支书给予照顾的故意,上诉人侯某在监察机关的供述对此供认不讳。证人证言证实,为了让侯某在审计过程中给予照顾,不让侯某把审计出来的问题报上去,才同意侯某低价购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均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侯某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明知他人有让其在审计中给予照顾的请托事项,仍主动提出低于市场价格购房,反映了权钱交易的本质,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上诉人侯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侯某之妻购房与侯某履行职务无关,不存在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侯某之妻证言证实侯某想在该村买房子,其二人看好了房子,侯某说与村支书商量好了,他出面购房不方便,让侯某之妻出面交房款、签合同。上诉人侯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侯某利用审计工作的职务便利低价购房的过程。故上诉人侯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对侯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针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上诉人侯某主观上具有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存在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形式收受贿赂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侯某受贿数额只有2万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量刑时已对侯某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情节予以考虑,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侯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起犯罪事实:本案行为是否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上诉人侯某是否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具体到本案,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1.上诉人侯某的购买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

  优惠价格应当是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市场行为。根据在案证据,其他购房人的购房价格均与合同中约定的楼层价格及售楼定价表显示的相应时间楼房价格一致;该村支书在一审期间证言,没有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条件,99%是按定价卖的;该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及售楼明细表能够证明2017年12月5日价格调整后的楼房均以当时定价购买,五套楼房给予拆迁户、漏水户相应价格照顾或按预定价格购买,由此看来,该社区的房屋出售并没有存在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价格。

  根据本案中上诉人侯某的供述、该村支书及侯某之妻证言内容,2017年六七月份侯某向该村支书提出购房的想法,2017年十、十一月份侯某与其妻看好房子,该村支书在其办公室向侯某说明了楼房价格为4200元/平方米。上诉人侯某明确知晓并认可当时村支书说明的房价4000元左右。结合相关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售楼定价表及二审期间本院调取的相关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本案其他购房人的购房价格均与合同中约定楼层价格及售楼定价表显示的相应时间楼房价格一致,没有明显超出价格范围的现象,因此,能够认定上诉人侯某所购买楼房市场价格为4200元/平方米。按照4200元/平方米的定价,计算侯某购得房屋的金额应当在448110元,而侯某实际支付的房款价值为36万元,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其在购房中享受到了“不当优惠”、获得不当利益。

  2.上诉人侯某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均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上诉人侯某时任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负责对某村账目进行审计。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侯某担任某村项目审计组的组长,在审计中发现某村财务存在的问题均汇报给侯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为了让侯某在审计过程中给予照顾,不让侯某把审计出来的问题报上去,同意侯某低价购房。结合前文提到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侯某明知他人有让其在审计中给予照顾的请托事项,仍主动提出低于市场价格购房,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反映了权钱交易的本质,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行为人对所购楼房价格明知的情况下仍提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本身足以体现其主观上具有让对方给予照顾的故意。

  3.上诉人侯某的受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本案侯某购得房屋的金额应当为448110元,而其实际支付的房款价值为36万元,故该起事实受贿数额为差额88110元。

  综上,上诉人侯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上诉人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法院: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二审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桂梅、程军、邵迎新

  二审合议庭成员:冯世联、蔡学英、孙文成

  案例编写人: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冯世联、苑伟、刘凯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诉侯某受贿案

2021年09月30日
作者:德州中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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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审计过程中给予请托人照顾,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判定购买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应当审查其他购房人的购房价格与合同中约定楼层价格及售楼定价表显示的相应时间楼房价格是否一致,有无明显超出价格范围的现象,有无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价格。此时被告人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关键词】受贿 明显低于或者低于市场价格 获得不当利益

  【裁判要旨】

  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已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优惠价格应当是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市场行为。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2019)鲁1425刑初245号

  二审案号(2019)鲁14刑终274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侯某任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负责对某村账目进行审计过程中,在2017年六七月份向某村党支部书记提出想在某社区购买房屋的想法,十一月份选房后,通过该村支部书记以36万元的低价购买该社区楼房一套,面积98平方米,储藏室12.17平方米。按照侯某订购楼房时每平方米4200元、储藏室每平方米3000元的市场价格计算,该楼房合计总价款为448110元,侯某少交房款88110元。该套楼房在购买时是否存在漏水问题以及是否因漏水享受价格优惠的问题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村出售的其他楼房存在同类缺陷时每平方降低价格100元。

  (二)2016年侯某在负责对某县人民政府解决城镇普通中小学大班额问题专项审计过程中,对延伸审计的某公司给予照顾,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送的1万元好处费,此款被侯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三)2017年侯某在负责对某县地税局2016年度税收征收管理和财务收支情况审计过程中,对延伸审计的某集团给予照顾,收受该集团负责人送的1万元好处费,此款被侯某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出。

  【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对管理对象进行审计的职务便利,采用低价购房和直接收受他人财物的形式,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侯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侯某退缴的赃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侯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罪。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楼房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4200元的证据不足。(1)市场价与定价不同,开发商在定价基础上针对不特定人群都有相应的优惠;(2)某村售楼工作存在很多不规范的地方,《定价表》是由该村会计结合核查合同及收据统计形成,不是全部售房合同及凭证等原始书证,不是该村实际对外售楼市场价格。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村不存在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价格。(1)无证据证实该村房屋实际出售情况及价格,无法判定是否有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情况及优惠的理由是否正当;(2)证人证实存在打招呼购买楼房、碍于情面都给予照顾的情况,其购买房屋是在监察委调查该村之前,以定价表认定市场价有违客观事实;(3)只要向村支书打招呼就能给予购房者优惠已经形成了惯例,这应当是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3.一审判决认定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村楼房无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何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缺少判定标准,一审判决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有罪推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上诉人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侯某之妻购房与侯某履行职务无关,不存在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交易型受贿的必要条件,侯某受贿数额为2万元,情节显著轻微,且自首,应对侯某免予刑事处罚。2.侯某不存在为出售主体或对出售房屋有决定权的人谋取利益。3.购买涉案房产不存在明显低于或者低于市场价格。(1)涉案房屋无产权,系违章建筑,不存在市场价值;(2)房屋存在严重漏水、墙皮脱落的质量问题;(3)该村楼房销售混乱,出售价格不存在合理性,存在小部分不按公开价出售的情形;(4)该村审计调查报告证实涉案楼房整体价值为每平方米3500元;(5)房屋漏水正常情况下按照100元/平方米扣减,侯某购买楼房严重漏水应在100元/平方米以上扣减。4.该村干部口头商议决定的售楼价格不是市场价,不能作为“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认定依据。6.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1)应提供侯某被留置期间全部笔录及录音录像,以便确定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2)2019年6月1日9时21分对侯某的讯问没有结束时间需要作出说明,否则不能作为证据;(3)不排除证人对侯某有打击报复心理,其证言存在猜测,证人对侯某不利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4)本案五份售楼合同无法证实楼房市场价格,不能排除比侯某购房价还低的情况存在,认定侯某交易型受贿的证据明显不足。

  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照片影印件)一份证明,因房屋市场价格调整,大产权房价下调,该村东区27号楼需要在原定价基础上进行调整,每平方米下调1000元。落款时间2019年6月27日。2.价格调整表(照片影印件)一份证明,西区高层、东区多层楼层价格调整情况。3.2019年8月侯某之妻与该村支书电话录音一份(附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摘录一份)证明,纪委调查了11个人还没有处理,该村支书给予照顾最多的是每平方米便宜300元。4.照片一宗证明,侯某购买楼房漏雨、漏水情况。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取6人购房合同、收据证明: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购买该社区房屋价格均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与定价表相互印证。并听取了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对管理对象进行审计的职务便利,采用低价购房和直接收受他人财物的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侯某的辩护人针对本案证据提出的问题评判如下:(1)一审庭审期间,侯某当庭表示其在监察机关的供述属实,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二审期间,其仍表示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辩护人所提不排除存在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2)2019年6月1日侯某所做的笔录虽没有结束时间,但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补强。(3)辩护人未提供线索,也没有证据证实证人对侯某存在打击报复情况,对辩护人提出“证人对侯某不利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市场价”与“定价”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针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侯某是否在购房中享受到了“不当优惠”、获得不当利益,而这一问题的结论只能从楼房定价与实际购房价的差价中得出。辩护人所提出“应排除比侯某购房价还低的情况存在”及评估“市场价值”的意见,本身不具有合理性,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侯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楼房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4200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侯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2017年六七月份侯某向该村支书提出购房的想法,2017年十、十一月份侯某与其妻看好房子,该村支书在其办公室向侯某说明了楼房价格为4200元/平方米,侯某认可当时该村支书给其说过房价4000元左右。结合一审期间质证、认证的相关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售楼定价表及二审期间本院调取的相关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相关购房人的购房价格均与合同中约定楼层价格及售楼定价表显示的相应时间楼房价格一致,足以认定上诉人侯某所购买楼房市场价格为4200元/平方米。故上诉人侯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侯某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村不存在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价格”的上诉理由。经查,如上所述,相关购房人的购房价格均与合同中约定的楼层价格及售楼定价表显示的相应时间楼房价格一致,该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及售楼明细表也证实2017年12月5日价格调整后的69套楼房均以当时定价购买,五套楼房给予拆迁户、漏水户相应价格照顾或按预定价格购买,没有证据证实存在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价格,与该村支书在一审期间所作“没有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条件,99%是按定价卖的”的证言能够相印证。对其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的录音及摘录中反应的纪委调查的少数通过“打招呼”给予特殊照顾的情况,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不能反证上诉人侯某低价购房的正当性。且“优惠价格”是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市场行为,而通过“打招呼”或者“找关系”获得的价格优惠,并非销售主体事先设定的优惠条件,也不可能使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享受到。故上诉人侯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侯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村楼房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购买涉案房产不存在明显低于或者低于市场价格,侯某不存在为出售主体或对出售房屋有决定权的人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侯某担任该村项目审计组的组长,在审计中发现该村财务存在的问题均汇报给侯某。上诉人侯某的供述、该村支书的证言证实,审计期间上诉人侯某向该村支书提出购房,村支书向侯某说明其所选楼房的价格,侯某也通过其他方式了解到房价在4000元左右,其对所购楼房价格明知的情况下仍提出以36万元的价格购买,本身足以体现其主观上具有让村支书给予照顾的故意,上诉人侯某在监察机关的供述对此供认不讳。证人证言证实,为了让侯某在审计过程中给予照顾,不让侯某把审计出来的问题报上去,才同意侯某低价购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均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侯某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明知他人有让其在审计中给予照顾的请托事项,仍主动提出低于市场价格购房,反映了权钱交易的本质,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上诉人侯某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侯某之妻购房与侯某履行职务无关,不存在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侯某之妻证言证实侯某想在该村买房子,其二人看好了房子,侯某说与村支书商量好了,他出面购房不方便,让侯某之妻出面交房款、签合同。上诉人侯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侯某利用审计工作的职务便利低价购房的过程。故上诉人侯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应对侯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针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上诉人侯某主观上具有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存在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的形式收受贿赂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侯某受贿数额只有2万元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量刑时已对侯某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等情节予以考虑,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侯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起犯罪事实:本案行为是否属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上诉人侯某是否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具体到本案,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1.上诉人侯某的购买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

  优惠价格应当是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市场行为。根据在案证据,其他购房人的购房价格均与合同中约定的楼层价格及售楼定价表显示的相应时间楼房价格一致;该村支书在一审期间证言,没有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条件,99%是按定价卖的;该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及售楼明细表能够证明2017年12月5日价格调整后的楼房均以当时定价购买,五套楼房给予拆迁户、漏水户相应价格照顾或按预定价格购买,由此看来,该社区的房屋出售并没有存在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价格。

  根据本案中上诉人侯某的供述、该村支书及侯某之妻证言内容,2017年六七月份侯某向该村支书提出购房的想法,2017年十、十一月份侯某与其妻看好房子,该村支书在其办公室向侯某说明了楼房价格为4200元/平方米。上诉人侯某明确知晓并认可当时村支书说明的房价4000元左右。结合相关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售楼定价表及二审期间本院调取的相关合同、收款收据等书证,本案其他购房人的购房价格均与合同中约定楼层价格及售楼定价表显示的相应时间楼房价格一致,没有明显超出价格范围的现象,因此,能够认定上诉人侯某所购买楼房市场价格为4200元/平方米。按照4200元/平方米的定价,计算侯某购得房屋的金额应当在448110元,而侯某实际支付的房款价值为36万元,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其在购房中享受到了“不当优惠”、获得不当利益。

  2.上诉人侯某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均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上诉人侯某时任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负责对某村账目进行审计。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侯某担任某村项目审计组的组长,在审计中发现某村财务存在的问题均汇报给侯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为了让侯某在审计过程中给予照顾,不让侯某把审计出来的问题报上去,同意侯某低价购房。结合前文提到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侯某明知他人有让其在审计中给予照顾的请托事项,仍主动提出低于市场价格购房,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反映了权钱交易的本质,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行为人对所购楼房价格明知的情况下仍提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本身足以体现其主观上具有让对方给予照顾的故意。

  3.上诉人侯某的受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本案侯某购得房屋的金额应当为448110元,而其实际支付的房款价值为36万元,故该起事实受贿数额为差额88110元。

  综上,上诉人侯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上诉人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法院: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二审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桂梅、程军、邵迎新

  二审合议庭成员:冯世联、蔡学英、孙文成

  案例编写人: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冯世联、苑伟、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