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上诉人齐河县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摘要】
上诉人齐河县某食品饮料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华店镇某村,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饮料。2016年11月7日因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期,上诉人申请了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号为SC10637142500234,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法人是王某花,住所为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华店镇某村,生产地址也为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华店镇某村,日常监督管理机构为本案被告。某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某与王某花是夫妻关系,平时企业的经营管理由滕某负责。2019年2月27日,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齐河县市场监管局汇报某食品公司在华店镇政府以西1公里路南处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接到举报后于2019年2月28日11点20分到达举报所指地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某食品公司负责人滕某全程陪同。现场检查发现以下问题:《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生产者名称:齐河县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编号:SC106317142500234,标注生产地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华店镇某村,未发现新办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变更手续;领爽酸梅汤包装箱(外包装标示:领爽酸梅汤,生产日期:2018/12/10,生产商:齐河县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1个;盛放酸梅汤的塑料杯(品名:领爽酸梅汤,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17142500234)和吸管各一箱;TD-J3600全自动封口机一台,该机器上装有未使用完的封口膜半卷;CFD-6全自动封口机、青州正大包装机各一台;标示为领爽酸梅汤的封口膜1卷,标示生产日期:20190221;依伦牌冰糖香型香精(生产日期:20180828,批号:13637) 1桶,已使用完毕,无剩余;依伦牌话梅型香精(生产日期:20180409,批号:10151)1桶,剩余半桶;天易牌山楂香精(生产日期:20180802)1桶,剩余1/4桶;乌梅香精(生产日期:20180727,批号:18072701)1桶,剩余半桶;自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22日销货清单,共7本,销货清单显示自2018年9月份以来共销售酸梅汤共10300余件;某食品公司采购清单6页,以及产品配料表5页。经调查询问,上诉人称自2018年9月份迁至新址以来,共进行了两次试生产,分别在2019年1月15日和2019年2月21日(现场发现了印有生产日期为20190221的封口膜一卷),其中第一次生产为了调试机器,没有产出产品;第二次试生产共产出了2000杯酸梅汤,约计70件,以零价格将本批次产品于2019年2月23日免费送往成都等地,在销售的同时并未留存销售凭证。现场执法人员已对该单位用于生产的场所和工具设备予以查封。2019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齐市监行处告字(2019)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书,告知上诉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内容,同时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2019年3月19日,被上诉人作出齐市监行处字(20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上诉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某食品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详见涉案物品清单);2.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某食品公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齐河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齐河县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院及行政争议和解中心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齐河县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于2020年8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涉案行政争议一并化解,无其他争执。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河县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院及行政争议和解中心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一并化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上诉人齐河县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愿达成的行政和解协议有效;二、被上诉人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齐市监行处字(20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齐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5行初41号行政判决不再生效。
【创新举措】
以判决方式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发挥司法确认程序保障和解成果的作用,强化了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最大程度落实当事人合法权益。
【实际效果】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把非诉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行政审前和解工作作为多元化解纠纷的途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其提供了新思路,本案中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且为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判决确认有效的形式将和解协议内容固定下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实现了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机制予以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充分考虑企业生产、发展、过错程度等实际问题,力争在行政执法与优化营商环境之间寻求利益平衡。本案的成功和解,缓解了企业经营的压力,在适当惩罚的基础上,有利于促进企业经济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撰写人:许本海、杨晓婧
德州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上诉人齐河县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情摘要】
上诉人齐河县某食品饮料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华店镇某村,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饮料。2016年11月7日因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期,上诉人申请了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号为SC10637142500234,新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法人是王某花,住所为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华店镇某村,生产地址也为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华店镇某村,日常监督管理机构为本案被告。某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某与王某花是夫妻关系,平时企业的经营管理由滕某负责。2019年2月27日,齐河县华店镇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齐河县市场监管局汇报某食品公司在华店镇政府以西1公里路南处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接到举报后于2019年2月28日11点20分到达举报所指地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某食品公司负责人滕某全程陪同。现场检查发现以下问题:《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生产者名称:齐河县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编号:SC106317142500234,标注生产地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华店镇某村,未发现新办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变更手续;领爽酸梅汤包装箱(外包装标示:领爽酸梅汤,生产日期:2018/12/10,生产商:齐河县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1个;盛放酸梅汤的塑料杯(品名:领爽酸梅汤,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317142500234)和吸管各一箱;TD-J3600全自动封口机一台,该机器上装有未使用完的封口膜半卷;CFD-6全自动封口机、青州正大包装机各一台;标示为领爽酸梅汤的封口膜1卷,标示生产日期:20190221;依伦牌冰糖香型香精(生产日期:20180828,批号:13637) 1桶,已使用完毕,无剩余;依伦牌话梅型香精(生产日期:20180409,批号:10151)1桶,剩余半桶;天易牌山楂香精(生产日期:20180802)1桶,剩余1/4桶;乌梅香精(生产日期:20180727,批号:18072701)1桶,剩余半桶;自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1月22日销货清单,共7本,销货清单显示自2018年9月份以来共销售酸梅汤共10300余件;某食品公司采购清单6页,以及产品配料表5页。经调查询问,上诉人称自2018年9月份迁至新址以来,共进行了两次试生产,分别在2019年1月15日和2019年2月21日(现场发现了印有生产日期为20190221的封口膜一卷),其中第一次生产为了调试机器,没有产出产品;第二次试生产共产出了2000杯酸梅汤,约计70件,以零价格将本批次产品于2019年2月23日免费送往成都等地,在销售的同时并未留存销售凭证。现场执法人员已对该单位用于生产的场所和工具设备予以查封。2019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作出齐市监行处告字(2019)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会告知书,告知上诉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内容,同时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2019年3月19日,被上诉人作出齐市监行处字(20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上诉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某食品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详见涉案物品清单);2.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某食品公司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齐河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齐河县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院及行政争议和解中心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齐河县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于2020年8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涉案行政争议一并化解,无其他争执。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河县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院及行政争议和解中心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一并化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上诉人齐河县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愿达成的行政和解协议有效;二、被上诉人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齐市监行处字(201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齐河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5行初41号行政判决不再生效。
【创新举措】
以判决方式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发挥司法确认程序保障和解成果的作用,强化了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最大程度落实当事人合法权益。
【实际效果】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把非诉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行政审前和解工作作为多元化解纠纷的途径,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其提供了新思路,本案中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且为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判决确认有效的形式将和解协议内容固定下来,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实现了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通过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机制予以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充分考虑企业生产、发展、过错程度等实际问题,力争在行政执法与优化营商环境之间寻求利益平衡。本案的成功和解,缓解了企业经营的压力,在适当惩罚的基础上,有利于促进企业经济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撰写人:许本海、杨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