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天津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德州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德州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简称德州公司)向天津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公司)提供鲜鸡蛋,双方签订商品供应合同。2019年5月31日双方对账,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天津公司欠德州公司鲜鸡蛋款1146504元。2019年8月15日双方对账,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天津公司欠德州公司鲜鸡蛋款1417954元。2019年8月27日德州公司向宁津县人民法院(简称宁津法院)起诉天津公司支付货款1417954元,2020 年4月24日宁津法院判决天津公司给付德州公司货款1417954元及利息。天津公司不服,以一审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德州中院)2020年7月3 日立案受理,2020年7 月22日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论】
德州中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
天津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上诉后,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邮寄送达。该二审裁定书以“姓名和电话不符为由”被退回。天津公司以没有收到管辖权二审裁定书为由提出一审程序违法。
经查认为,二审裁定邮寄送达的地址为天津公司在上诉状中提供地址,且与其营业执照地址相同;收件人姓名为天津公司在上诉状中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方式也是一审法院送达应诉材料及裁定文书的有效联系方式。二审期间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并没有通知法院,该邮件虽被退回,但在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再次向天津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后,天津公司按时参加庭审,并未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该管辖权二审裁定书应视为送达。因此,一审继续审理该案件并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天津公司欠付德州公司货款数额的认定。
天津公司虽不认可所欠货款数额为1417954元,但双方确实存在供货关系,有《商品供应合同》和对帐函为证。天津公司对德州公司提供的对账函核对后盖章,应视为对所欠货款的书面确认。天津公司不认可该数额并没有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天津公司欠付德州公司货款数额正确。
三、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
双方《商品供应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按30天为货款结算期,甲方(上诉人)应在收到乙方(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后为乙方结账”,该约定中对30天货款结算期的起算点并未明确作出约定,但约定了上诉人应在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后结账。德州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9年6月28日,天津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对应付款金额进行了最后确认,因此一审认定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利率基准,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情况,判令天津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2元,由上诉人天津公司负担。
【创新举措】
为提高审判效率,缩短办案期限,规范办案流程,强化审限管理,德州中院举措如下:
1、为加强审限管理,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案件,2019年12月30日,德州中院印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判执行案件办理期限管理的规定(试行)》(德中法[2019]78号)的通知。该规定对立案爱理、开庭审理、裁判文书制作达达、案件移送、执行、过付等全流程各个环节均明确了办理期限。
2、2020年7月20日,中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庭审次数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得超过两次,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得超过一次,两次开庭审理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实际效果】
本案在疫情防控期间,二审采用互联网模式公开开庭审理,全程网上直播,并且当庭宣判。从立案到审结20天,既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又提高了办案效率。德州公司为农产品生产小企业,快审快结及时保障了中小企业合法权利,以实际行动为法治营商环境贡献力量。
【典型意义】
一、通过提高法官审限意识、压缩办案期限,有效预防和控制长期未结诉讼案件,依法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助力营商环境的优化。
二、通过云庭审模式开庭,在线诉讼,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方便群众诉讼。智慧法院建设成果惠及群众,人民法院牢固树立为人民司法的理念,司法改革体民情、解民忧,以实际行动践行司法为民。
三、通过提高案件当庭宣判率,快审快结,提升案件办结效率,不断提高民商事纠纷化解和诉讼服务水平。让中小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不断提升中小企业的司法获得感和安全感。
德州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天津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德州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德州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简称德州公司)向天津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公司)提供鲜鸡蛋,双方签订商品供应合同。2019年5月31日双方对账,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天津公司欠德州公司鲜鸡蛋款1146504元。2019年8月15日双方对账,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天津公司欠德州公司鲜鸡蛋款1417954元。2019年8月27日德州公司向宁津县人民法院(简称宁津法院)起诉天津公司支付货款1417954元,2020 年4月24日宁津法院判决天津公司给付德州公司货款1417954元及利息。天津公司不服,以一审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德州中院)2020年7月3 日立案受理,2020年7 月22日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论】
德州中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及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
天津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上诉后,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邮寄送达。该二审裁定书以“姓名和电话不符为由”被退回。天津公司以没有收到管辖权二审裁定书为由提出一审程序违法。
经查认为,二审裁定邮寄送达的地址为天津公司在上诉状中提供地址,且与其营业执照地址相同;收件人姓名为天津公司在上诉状中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方式也是一审法院送达应诉材料及裁定文书的有效联系方式。二审期间企业法定代表人更换并没有通知法院,该邮件虽被退回,但在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再次向天津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后,天津公司按时参加庭审,并未对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该管辖权二审裁定书应视为送达。因此,一审继续审理该案件并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二、关于天津公司欠付德州公司货款数额的认定。
天津公司虽不认可所欠货款数额为1417954元,但双方确实存在供货关系,有《商品供应合同》和对帐函为证。天津公司对德州公司提供的对账函核对后盖章,应视为对所欠货款的书面确认。天津公司不认可该数额并没有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天津公司欠付德州公司货款数额正确。
三、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
双方《商品供应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按30天为货款结算期,甲方(上诉人)应在收到乙方(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后为乙方结账”,该约定中对30天货款结算期的起算点并未明确作出约定,但约定了上诉人应在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后结账。德州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9年6月28日,天津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对应付款金额进行了最后确认,因此一审认定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利率基准,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情况,判令天津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2元,由上诉人天津公司负担。
【创新举措】
为提高审判效率,缩短办案期限,规范办案流程,强化审限管理,德州中院举措如下:
1、为加强审限管理,及时、高效、公正办理案件,2019年12月30日,德州中院印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审判执行案件办理期限管理的规定(试行)》(德中法[2019]78号)的通知。该规定对立案爱理、开庭审理、裁判文书制作达达、案件移送、执行、过付等全流程各个环节均明确了办理期限。
2、2020年7月20日,中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庭审次数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得超过两次,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延期开庭审理次数不得超过一次,两次开庭审理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实际效果】
本案在疫情防控期间,二审采用互联网模式公开开庭审理,全程网上直播,并且当庭宣判。从立案到审结20天,既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又提高了办案效率。德州公司为农产品生产小企业,快审快结及时保障了中小企业合法权利,以实际行动为法治营商环境贡献力量。
【典型意义】
一、通过提高法官审限意识、压缩办案期限,有效预防和控制长期未结诉讼案件,依法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助力营商环境的优化。
二、通过云庭审模式开庭,在线诉讼,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方便群众诉讼。智慧法院建设成果惠及群众,人民法院牢固树立为人民司法的理念,司法改革体民情、解民忧,以实际行动践行司法为民。
三、通过提高案件当庭宣判率,快审快结,提升案件办结效率,不断提高民商事纠纷化解和诉讼服务水平。让中小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不断提升中小企业的司法获得感和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