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再审申请人德州某实验学校与被申请人台某利、一审被告德州市某教育和体育局、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5年10月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某区政府及教育局批准,在某区投资建设德州市某第六中学(以下简称:第六中学),后德州市某第六中学更名为德州某实验学校。2015年10月24日第六中学与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价款9775500元,台某利挂靠某建筑安装公司参与合同的签订并实际进行施工。2015年12月30日德州市某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某区教体局)又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价款为13092594.91元,第六中学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合同上亦无第六中学的盖章。某区教体局与某建筑安装公司均称该合同是某区教体局为了完善手续而签订,虽然也进行了招投标,但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要求,经过再审查明,本案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10月24日第六中学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价款9775500元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虽然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但均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已实际交付使用。一二审按最后签订的合同,即价款为13092594.91元结算工程款。一审判决:一、被告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某利工程款1097222元及利息(以1097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德州市某第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某利工程款3317094.91元及利息(以3317094.9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台某利对被告德州市某教育和体育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台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5.88元,被告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337.5元,被告德州市某第六中学负担16683.8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是按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价款结算还是按2015年12月30日施工合同的价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出现了两份中标通知书,签订了两份价款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4日的合同价款为9775500元,该合同系台某利挂靠某建筑安装公司,借用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即有台某利的签名,又有台某利代表某建筑安装公司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2015年12月30日的价款13092594.91元的合同,是在台某利代表某建筑安装公司进场施工多日后,某区教体局又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先确定施工人,后进行招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条的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某区教体局在没有进行实际招投标的情况下,补办招投标手续,且该合同作为出资建设方的德州某实验学校既未参与,也无盖章,虽然德州某实验学校所聘用的高某华在合同上签名,但没有得到德州某实验学校的认可,高某华的签名没有效力,因此2015年12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的,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应当参照实际履行合同来计算价款,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再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系德州某实验学校出资建设,某区教体局并未出资,亦无政府财政拨款,涉案工程在台某利进场开始施工多日后,某区教体局又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没有德州某实验学校的参与,某区教体局称是为完善有关手续补签的合同。某区教体局与某建筑安装公司均称,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履行,且台某利挂靠某建筑安装公司,借用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也属无效合同。通过再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价款为9775500元的合同,且当事人均认可变更增加工程部分为1670000元。因此,本案建设工程的结算价款应按2015年10月24日的合同计算。德州某实验学校与某建筑安装公司已按2015年10月24日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完毕,某建筑安装公司占有实际施工人台某利的1097222元款项应该支付给台某利,台某利要求德州某实验学校及某区教体局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依据,故应驳回其该诉求。
关于德州某实验学校再审中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及台某利能否向德州某实验学校主张权利问题,因本案已确定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10月24日的合同,且德州某实验学校按该合同已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结算完毕,台某利要求按第二份合同即2015年12月30日的合同价款向德州某实验学校主张工程款的诉求未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德州某实验学校再审主张的诉讼主体问题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德州某实验学校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鲁14民终2956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被告德州市某第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某利工程款3317094.91元及利息(以3317094.9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台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某利工程款1097222元及利息(以1097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台某利对被告德州市某教育和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台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12元,共计72017.88元,由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675元,由台某利负担57342.88元。
【创新举措】
1.提出司法建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德州市某区教体局、德州某实验学校在建设该校1#、2#女生宿舍楼过程中招投标不规范,对同一个工程进行了二次招投标,且以不同的主体签订了两份价款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而导致本案原审原告台某利持价款高的施工合同向法院主张权利,引发了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多个诉讼案件。为此,我院于2020年8月6日向德州市某区人民政府提出了对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进行规范、对某区教体局的招投标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30天之内函告我院的司法建议。
2.多次依职权调取证据。该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该案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再审的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鲁14民申806号民事裁定后,我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并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承办法官多次到德州市某区建设局、德州市某区政务中心调取涉案工程的备案资料。在调取证据的过程中,一直坚持依法依规、深入、深挖细查,力求全面厘清该案争议问题所产生的背景、原因和脉络。经查,本案被申请人台某利并非一审被告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挂靠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建设工程,借助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同时,该案出现了两份价款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哪份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涉案工程以哪份合同进行结算?
3. 严格控制庭审次数。由于本案再审申请人德州某实验学校系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建设,是某区招商引资的成果。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为依法公正高效审理该案,我庭严格控制庭审次数,减轻当事人诉累,提升诉讼效率。为确保该案不产生新的矛盾和麻烦,不留下任何后遗症,合议庭成员严格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在分管领导苏建军副院长的指导下,本案于2020年8月4日结案,并及时公开了审判流程信息和裁判文书。
【实际效果】
1.明确规范了政府招投标行为。国家制定的招投标制度是为合理分配招标、投标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建立的管理制度,健全的招投标制度能够健全市场经济体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提高市场交易的公平可信度,促进政府转变职能,提高行政效率。本案价款为13092594.91元的合同是属于先确定施工人,后进行招投标,某区教体局在没有实际招标的情况下,补办招投标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合同认定无效。本案的判决结果,有效规范了政府行为,为营造风清气正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2.明确了“出借资质”行为的无效性。挂靠借用资质和违规出借资质投标问题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容易滋生腐败现象,增加国家对建筑市场资质监管的难度,使招投标程序成为走过场的形式主义。本案出现的价款为9775500元的合同系台某利借用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台某利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认定为无效。本案的认定,再次明确了“借用资质”合同的无效,维护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对社会行为形成了一定的约束力。
3.保护了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再审申请人德州某实验学校系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建设,其性质属于私立公助,隶属于德州市某区教体局监管。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以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的态度,以解剖麻雀的方式,对每个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深入研究,一一拿出具体解决方案。坚持群众利益优先,切实把当事人的合理诉求解决到位。严把法律界限和政策尺度,本案再审申请人德州某实验学校的再审请求合法合规的,承办法官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尽快予以解决;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承办法官亦对被申请人台某利做了大量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
【典型意义】
营商环境是一个地方政治生态、发展生态、社会生态的综合反映。承办法官阅卷后,深刻认识到了该案对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该案出现的问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存在的常态问题,也是容易引起当事人纠纷和上访的痛点和堵点。本案在立案后及时开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充分审查和认证,强化问题导向。同时,与我院立案庭、执行局和信访部门建立健全协同配合机制,对发现的问题线索优先处置、快查快结,着力破解损害营商环境的“中梗阻”问题,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着力打造透明稳定的政策环境,充分激发市场活力,为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推动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合议庭:单仕东(承办人)、杨敏、赵瑞玲
编写人:单仕东、齐鑫卉
德州法院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再审申请人德州某实验学校与被申请人台某利、一审被告德州市某教育和体育局、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5年10月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某区政府及教育局批准,在某区投资建设德州市某第六中学(以下简称:第六中学),后德州市某第六中学更名为德州某实验学校。2015年10月24日第六中学与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价款9775500元,台某利挂靠某建筑安装公司参与合同的签订并实际进行施工。2015年12月30日德州市某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某区教体局)又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价款为13092594.91元,第六中学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合同上亦无第六中学的盖章。某区教体局与某建筑安装公司均称该合同是某区教体局为了完善手续而签订,虽然也进行了招投标,但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要求,经过再审查明,本案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10月24日第六中学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价款9775500元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虽然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但均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已实际交付使用。一二审按最后签订的合同,即价款为13092594.91元结算工程款。一审判决:一、被告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某利工程款1097222元及利息(以1097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德州市某第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某利工程款3317094.91元及利息(以3317094.9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台某利对被告德州市某教育和体育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台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5.88元,被告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337.5元,被告德州市某第六中学负担16683.8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是按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价款结算还是按2015年12月30日施工合同的价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出现了两份中标通知书,签订了两份价款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24日的合同价款为9775500元,该合同系台某利挂靠某建筑安装公司,借用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即有台某利的签名,又有台某利代表某建筑安装公司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2015年12月30日的价款13092594.91元的合同,是在台某利代表某建筑安装公司进场施工多日后,某区教体局又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先确定施工人,后进行招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条的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某区教体局在没有进行实际招投标的情况下,补办招投标手续,且该合同作为出资建设方的德州某实验学校既未参与,也无盖章,虽然德州某实验学校所聘用的高某华在合同上签名,但没有得到德州某实验学校的认可,高某华的签名没有效力,因此2015年12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的,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应当参照实际履行合同来计算价款,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再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系德州某实验学校出资建设,某区教体局并未出资,亦无政府财政拨款,涉案工程在台某利进场开始施工多日后,某区教体局又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没有德州某实验学校的参与,某区教体局称是为完善有关手续补签的合同。某区教体局与某建筑安装公司均称,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履行,且台某利挂靠某建筑安装公司,借用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签订施工合同,也属无效合同。通过再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价款为9775500元的合同,且当事人均认可变更增加工程部分为1670000元。因此,本案建设工程的结算价款应按2015年10月24日的合同计算。德州某实验学校与某建筑安装公司已按2015年10月24日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完毕,某建筑安装公司占有实际施工人台某利的1097222元款项应该支付给台某利,台某利要求德州某实验学校及某区教体局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依据,故应驳回其该诉求。
关于德州某实验学校再审中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及台某利能否向德州某实验学校主张权利问题,因本案已确定实际履行的是2015年10月24日的合同,且德州某实验学校按该合同已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结算完毕,台某利要求按第二份合同即2015年12月30日的合同价款向德州某实验学校主张工程款的诉求未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德州某实验学校再审主张的诉讼主体问题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德州某实验学校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鲁14民终2956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二、被告德州市某第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某利工程款3317094.91元及利息(以3317094.9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台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3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某利工程款1097222元及利息(以1097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台某利对被告德州市某教育和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台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12元,共计72017.88元,由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4675元,由台某利负担57342.88元。
【创新举措】
1.提出司法建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德州市某区教体局、德州某实验学校在建设该校1#、2#女生宿舍楼过程中招投标不规范,对同一个工程进行了二次招投标,且以不同的主体签订了两份价款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而导致本案原审原告台某利持价款高的施工合同向法院主张权利,引发了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多个诉讼案件。为此,我院于2020年8月6日向德州市某区人民政府提出了对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进行规范、对某区教体局的招投标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30天之内函告我院的司法建议。
2.多次依职权调取证据。该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该案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再审的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鲁14民申806号民事裁定后,我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并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承办法官多次到德州市某区建设局、德州市某区政务中心调取涉案工程的备案资料。在调取证据的过程中,一直坚持依法依规、深入、深挖细查,力求全面厘清该案争议问题所产生的背景、原因和脉络。经查,本案被申请人台某利并非一审被告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挂靠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建设工程,借助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同时,该案出现了两份价款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哪份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涉案工程以哪份合同进行结算?
3. 严格控制庭审次数。由于本案再审申请人德州某实验学校系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建设,是某区招商引资的成果。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为依法公正高效审理该案,我庭严格控制庭审次数,减轻当事人诉累,提升诉讼效率。为确保该案不产生新的矛盾和麻烦,不留下任何后遗症,合议庭成员严格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在分管领导苏建军副院长的指导下,本案于2020年8月4日结案,并及时公开了审判流程信息和裁判文书。
【实际效果】
1.明确规范了政府招投标行为。国家制定的招投标制度是为合理分配招标、投标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建立的管理制度,健全的招投标制度能够健全市场经济体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提高市场交易的公平可信度,促进政府转变职能,提高行政效率。本案价款为13092594.91元的合同是属于先确定施工人,后进行招投标,某区教体局在没有实际招标的情况下,补办招投标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合同认定无效。本案的判决结果,有效规范了政府行为,为营造风清气正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2.明确了“出借资质”行为的无效性。挂靠借用资质和违规出借资质投标问题扰乱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容易滋生腐败现象,增加国家对建筑市场资质监管的难度,使招投标程序成为走过场的形式主义。本案出现的价款为9775500元的合同系台某利借用山东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台某利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认定为无效。本案的认定,再次明确了“借用资质”合同的无效,维护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对社会行为形成了一定的约束力。
3.保护了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再审申请人德州某实验学校系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建设,其性质属于私立公助,隶属于德州市某区教体局监管。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以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的态度,以解剖麻雀的方式,对每个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深入研究,一一拿出具体解决方案。坚持群众利益优先,切实把当事人的合理诉求解决到位。严把法律界限和政策尺度,本案再审申请人德州某实验学校的再审请求合法合规的,承办法官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尽快予以解决;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承办法官亦对被申请人台某利做了大量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
【典型意义】
营商环境是一个地方政治生态、发展生态、社会生态的综合反映。承办法官阅卷后,深刻认识到了该案对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该案出现的问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存在的常态问题,也是容易引起当事人纠纷和上访的痛点和堵点。本案在立案后及时开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充分审查和认证,强化问题导向。同时,与我院立案庭、执行局和信访部门建立健全协同配合机制,对发现的问题线索优先处置、快查快结,着力破解损害营商环境的“中梗阻”问题,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着力打造透明稳定的政策环境,充分激发市场活力,为构建“亲”“清”政商关系、推动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合议庭:单仕东(承办人)、杨敏、赵瑞玲
编写人:单仕东、齐鑫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