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制报8月16日第3版《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劳动者能“反悔”吗?》

2022年08月16日
作者:德州中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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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受伤治疗后,与建筑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后因农民工申请劳动仲裁,嫌原协议赔偿太少“反悔”,双方因工伤待遇纠纷对簿公堂。

    7 月28 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建筑公司限期给付劳动者葛某锋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 . 4 万余元,依法予以维持。

协议赔偿

    葛某锋是平原县恩城镇的农民工,2019 年3 月15 日在某建筑公司项目工地安装钢结构中,不慎从顶层摔落受伤,被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远端骨折、正中神经卡压综合症等,住院32 天。

    葛某锋伤情好转出院后,建筑公司与 其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甲方(建筑公司)向乙方(葛某锋)一次性办结和赔偿误工费、住院费、陪护费合计人民币5 万元整。后期的伤情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取钉费由甲方支付”“赔偿金5 万元可于2019 年10 月1 日前全部付清,伤情鉴定后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乙方收取,与甲方无关”“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按押后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违约纷争

    赔偿协议签订后,逾期半年多没有履行。经葛某锋申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葛某锋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21 年5 月8日,葛某锋一纸申请书向当地劳动仲裁委主张权利,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建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3 万多元。

    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葛某锋又向德城区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该院认为赔偿协议显失公平,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 年5 月8 日解除;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葛某锋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4835 . 77 元。

    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建筑公司上诉称,该案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达成,双方约定也没有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共同遵照执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工伤赔偿协议兼具民事合同及劳动合同的性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其有效。但如果经审查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赔偿协议书约定建筑公司向葛某锋支付误工费、住院费、护理费等5 万元的赔偿款,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损害了葛某锋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工伤保险待遇正确。遂于7 月28 日作出终审判决,对前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据主审法官介绍,之所以法院不支持该赔偿协议的效力,是因为其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劳动者依法请求撤销。

    据悉,无论民法典实施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 〕12 号)第十条,还是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其规定内容均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山东法制报8月16日第3版《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劳动者能“反悔”吗?》

2022年08月16日
作者:德州中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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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工在建筑工地受伤治疗后,与建筑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后因农民工申请劳动仲裁,嫌原协议赔偿太少“反悔”,双方因工伤待遇纠纷对簿公堂。

    7 月28 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建筑公司限期给付劳动者葛某锋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 . 4 万余元,依法予以维持。

协议赔偿

    葛某锋是平原县恩城镇的农民工,2019 年3 月15 日在某建筑公司项目工地安装钢结构中,不慎从顶层摔落受伤,被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远端骨折、正中神经卡压综合症等,住院32 天。

    葛某锋伤情好转出院后,建筑公司与 其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甲方(建筑公司)向乙方(葛某锋)一次性办结和赔偿误工费、住院费、陪护费合计人民币5 万元整。后期的伤情鉴定费及二次手术费、取钉费由甲方支付”“赔偿金5 万元可于2019 年10 月1 日前全部付清,伤情鉴定后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乙方收取,与甲方无关”“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按押后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违约纷争

    赔偿协议签订后,逾期半年多没有履行。经葛某锋申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葛某锋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21 年5 月8日,葛某锋一纸申请书向当地劳动仲裁委主张权利,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建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3 万多元。

    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葛某锋又向德城区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该院认为赔偿协议显失公平,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 年5 月8 日解除;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葛某锋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4835 . 77 元。

    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建筑公司上诉称,该案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达成,双方约定也没有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共同遵照执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工伤赔偿协议兼具民事合同及劳动合同的性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其有效。但如果经审查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赔偿协议书约定建筑公司向葛某锋支付误工费、住院费、护理费等5 万元的赔偿款,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损害了葛某锋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工伤保险待遇正确。遂于7 月28 日作出终审判决,对前述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据主审法官介绍,之所以法院不支持该赔偿协议的效力,是因为其约定的内容显失公平,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劳动者依法请求撤销。

    据悉,无论民法典实施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 〕12 号)第十条,还是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其规定内容均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