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陆成武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原告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契约效力的裁判原则与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当事人对私权利的行使,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就应当承认其效力,公权力不应过度干预。当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相牵连时,不应一概适用“先刑后民”,只要审理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是不同的法律事实,相关事实也无须经刑事程序认定的,法院都可以继续审理民事案件。
【基本案情】
被告某公司系2003年9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散热器、干式变压器外罩生产加工,机械加工等业务,注册资本310万元,原告为公司股东,持股金额为217万元。自2003年6月至2011年1月原告被被告某公司任命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1年1月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取保候审期间,如没查清楚是原告亏库侵占,又不负领导责任,此款如数返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公司财务亏库保证金76万元。2012年成武县公安局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解除了对原告的取保候审。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亏库保证金76万元及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开发票及指使他人出具假入库单的方式,让公司会计、出纳付款记账,侵占公司财产,造成亏库钢材,直接侵吞96万余元。对此,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会计鉴定书,证明被告亏库96万余元。依据协议书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原告侵占一案,现正在刑事诉讼中,尚无明确审判结论,本案应中止审理。
【法院裁判要旨】
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亏库保证金76万元,并约定了返还原告该保证金的条件。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76万元保证金,后被公安局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取保候审,2012年2月29日取保候审届满解除。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虽证明被告公司亏库96万元,但不能证明亏库原因系原告侵占造成,也不能证明原告对亏库负领导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6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万元保证金利息的诉请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刑事诉讼应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与被告辩称的原告涉嫌刑事犯罪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故本案不必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亏库保证金7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2012年2月29日公安机关对原告解除取保候审就认定76万元保证金返还的条件成就完全错误。解除取保候审并不意味着或证明原告没有侵占公司的财产。至今公安机关没有补侦完毕,即原来公安机关认定侵占并对原告刑事拘留的事实到现在没有否定。被告某公司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具有专业会计资格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查出具的会计报告,认定原告任总经理期间亏库96万余元,直接说明了其直接经手并办理的入库材料亏库96万余元,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因此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公司返还76万元保证金的条件并没有成就。二、此案一审时应中止审理。取保候审的目的是从人性化角度出发对原告作出的照顾和关怀,其是否构成犯罪一定要由人民法院最终审判方能定论。因此,本案协议和涉嫌侵占犯罪是同一事实问题。在刑事审理没有终结之前,本案依法必须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本案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二、本案涉及的纠纷与其涉嫌的刑事犯罪既不是相同的法律事实,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需要中止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取保候审期间,如没查清楚是原告亏库侵占,又不负领导责任,此款如数返还给原告”, 2012年2月29日,公安局下达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解除了对原告的取保候审,即取保候审已经经过,而目前并未有执法机构认定原告有亏库侵占行为且负领导责任。在此情形下,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某公司返还76万元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76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公司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案涉会计鉴定书,不足以证明亏库原因系原告侵占造成,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亏库负有领导责任。虽然原告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及涉嫌何种犯罪目前尚无定论,但本案审理的是按照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公司返还76万元保证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是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判定,不是对原告最终是否承担责任作出认定。因双方约定的案涉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与“取保候审期间”后刑事案件的最终认定并无关联,故本案依法不需中止审理。综上,被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对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效力认定;二是刑民交叉案件中三种处理模式即“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先民后刑”,本案如何正确适用。
一、契约效力的裁判原则
本案纠纷因被告公司出现亏库96万余元而引发, 2011年1月23日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原告基于自身健康的考虑,为了争取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与被告公司达成涉案协议书。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自愿辞去总经理职务”、“取保候审期间不经公安机关批准或公司许可不得进入该公司”、“原告恳请被告公司领导出面与检察机关协调对他变更强制措施,原告出来后积极配合公司及相关部门调查”等也可以看出,
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并非出于自愿及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被胁迫或被乘人之危的事实。对这样一份协议书,法院应如何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三项“欺诈、胁迫的民事行为无效”,可以认定案涉协议书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55条的规定,欺诈、胁迫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对可撤销合同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期限为1年,该期限为除斥期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协议书为可撤销合同。原告未向法院提起撤销案涉协议书的诉讼,但即使提起诉讼,因自双方2011年3月1日签订协议至起诉之日2012年4月11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1年,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也依法不能支持。另,本着对当事人合意的尊重,既然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协议,并已履行,公权力不应当轻易否定协议的效力,本院对案涉协议书认定为有效。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
本案协议与原告涉嫌刑事犯罪相牵连,是否应中止审理,这涉及到对刑民交叉案件相关法律规范的正确适用。我国先后出台了多个规范性文件,特别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对刑民交叉问题作出了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规定,正式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模式,结合其他规范性文件,形成了“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先民后刑”三种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先刑后民”是处理刑民交叉的基本模式,但现行法律规范并没有赋予其一般原则的地位,三种处理模式仍平行列于同一位阶,因此在具体适用上,应力求正确、合理的适用法律,既不放纵犯罪,维护执法的严肃性,又合理分担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达到案件裁判公平公正与诉讼过程合理高效的双赢结果。只有当查清刑事责任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先导时,才应遵守“先刑后民”。当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时,则适用“刑民并行”。结合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涉及的合同纠纷与被告辩称的原告涉嫌刑事犯罪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案涉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与“取保候审期间”后刑事案件的最终认定亦无关联,故应适用“刑民并行”,本案不必中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