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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1月26日

  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告知义务

  裁判要点   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行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否则,该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三)项,《中原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7日10时许,原告骑电动二轮车沿单县君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君子路与检察院北路交叉路口时,被告张某驾驶的鲁RX999H号小型轿车撞在原告车尾部,造成原告王某某受重伤,电动二轮车损坏。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将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撞伤,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单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错误,请合议庭查证。被告刘某某为鲁RX999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电动车损失共计2443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和张某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作为鲁RX999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将车辆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张某驾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在车辆管理方面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剔除。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我愿依法承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不超过80%。3、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2293元,请判决时予以扣减,超额部分由原告返还,不再提起反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清事故事,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信息后,如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为70%。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鲁RX999H号小型轿车沿单县君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君子路与检察院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

  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判断处理情况失误,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规定车道内行驶,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主要诊断: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156943.04元,还支付门诊检查费293元。出院后,原告在此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628.22元。

  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菏巨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其伤残程度属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为100天。3、被鉴定人王某某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

  原告王某某治疗期间,其子王庆华、女儿王玉环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王庆华为威海市成宇硒鼓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收入不固定,2013年4月、5月、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83元;护理原告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至8月23日,共计45天。护理人员王玉环农村居民,护理原告的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期间,共计200天。原告王某某兄妹四人,共同赡养父亲王心进(1925年9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母亲王守氏(1922年8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1元。

  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车主为其女王玉娟,王玉娟明确表示该电动二轮车的损失由其父王某某主张,赔偿款归其父王某某所有。根据单县交警队的委托,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受损的电动二轮车车损的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电动二轮车车损的价格为人民币1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鲁RX999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刘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某借用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2293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1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68455.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共计131100.6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380元;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王某某52293元,超额部分49913元由原告王某某返还。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9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48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124元,被告张某承担5356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鲁RX999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张某依法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鲁RX999H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张某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在车辆管理方面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人数与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反驳证据,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期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剔除非医疗保险用药,并申请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为:1、医疗用药是医院的职业行为,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而定,是抢救生命所必需的。一般情况下,死亡的后果比受伤的后果更严重,保险人承担的赔付责任可能更大,该费用的发生符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利益。伤者(受害人)、肇事司机及被保险人不可能控制医疗用药,对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无过错。2、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项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而认定。3、“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果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再者,目前有关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上述通知的规定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根据《中原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156943.04元、入院当天的门诊检查费293元与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4000元之和,即161236.04元。其出院后的治疗费或属于后续治疗费或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与实际护理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00天,其中45天由王庆华和王玉环护理二人,其余55天由王玉环一人护理;出院后的100天由王玉环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王庆华的护理费,可参照其月平均工资3383元,按45天计算。护理人员王玉环为农村居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0.9元按20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10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完全护理依赖(10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大部分护理依赖(80%)计算。综上,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5574.5元(3383元/月×1.5个月+105元/天×10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8400元(105元/天×100天×80%),合计23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市内为30元)计算,即3000元(30元/天×100天)。原告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2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10%、赔偿年限10年2个月计算,即28733元(28262元/年×10年×10%+28262元/年÷12×2个月)。被抚养人王新进、王守氏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抚养人需抚养的年限、抚养人数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等因素,应分别为924元(7393元/年×5年÷4人×10%)。依照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2000元为宜,故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1950元,所证据为通用就餐单据,关联性不足;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及购买营养品的直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40元,所提供的单据未加盖单位的发票专用章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综合本案原告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鉴定费应以实际支出2800元(2700元+100元)为据。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1300元为据。综上,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王某某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161236.04元。2、护理费2397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交通费600元。5、鉴定费2800元。6、残疾赔偿金30581元(28733元+924元×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财产损失1300元。共计225491.54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715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00元,共计68455.5元。不足部分157036.04元(225491.54元-68455.5元),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张某承担85%,原告王某某承担15%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54236.04元的85%,即131100.6元。被告张某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原告鉴定费2800元的85%,即2380元。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52293元,超额部分49913元由原告返还。

  成武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贾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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