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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凯韬放火、盗窃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11月18日

  (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1. 案由:放火罪、盗窃罪
  2.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来锋、王勇。

  被告人:韩凯韬,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青堌集镇x庄行政村x庄28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长征,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1. 审级:一审
  2.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种令勤;审判员:姜全玉、王景云

  1. 审结时间:2013年9月18日

  (二)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放火罪

  被告人韩凯韬于2012年1月23日(农历春节)凌晨骑电动车到曹县青堌集镇苗西村其岳父侯久香家门前,将玉米秸放至大门口点燃后逃离,致大门、大门上的电线和大门南猪圈上的塑料纸被烧毁,损失价值3 000余元。

  盗窃罪

  被告人韩凯韬于2011年9月6日上午潜入本村村民尤红燕家中盗窃“海尔”牌电冰箱一台,价值2 128元。

  2、被告人韩凯韬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自己没有犯放火罪。

  3、辩护人称

  (1)指控被告人韩凯韬犯放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告人对于放火的供述共有5次,其中第一次和第三次承认自己放火,第二次仅是程序性讯问,第四次和第五次否认,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侯久香、侯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二人陈述前后不一致,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反映客观情况的证据,侦查机关并未调取。在曹县青堌集镇西张楼西加油站往北50米(曹县公安局青堌集派出所北30米处)105国道上方有监控器,现仍在使用。如果侯久香、侯磊陈述属实,则被告人必经过此地,监控器已录像。该录像虽非直接证据,但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其效力远远高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但侦查机关并未调取。(2)被告人所犯盗窃罪有自首情节,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且系初犯。被告人实施盗窃后,其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就主动、如实、彻底交代了自己以及同案犯的罪行,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于自首。被告人盗窃冰箱的主观目的仅仅因为与被害人有经济纠纷,被害人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以前未受过任何处分,平时表现不错。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盗窃的事实

  2011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韩凯韬潜入本村村民尤红燕家中,盗窃红色“海尔”牌双开门电冰箱一台。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冰箱价值2 128元。

  被告人韩凯韬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同年2月6日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韩凯韬家中自愿代其预交罚金2 000元。

  放火的事实

  首先,被害人侯久香陈述与证人侯磊、李秀云、侯秀云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案发前被告人韩凯韬与侯秀云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韩凯韬将侯秀云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被害人及证人且证明韩凯韬曾扬言放火,由此可以认为被告人韩凯韬主观上具有为泄私愤意图放火的犯罪动机和故意,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人韩凯韬于案发当时到达案发现场实施放火行为。其次,被告人韩凯韬供述前后矛盾,其当庭否认放火事实。第三,证人张兴炳、张寒冬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韩凯韬不具有作案时间。故依现有证据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盗窃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尤红燕于2011年9月6日报案陈述。证明其当天上午发现家中一台红色“海尔”牌双开门电冰箱被盗,家中有电动三轮车的车印。其怀疑是本村东南角的陈某某或者是其家西南的韩大海(即韩凯韬)所为。

  2、证人侯秀云证言。证明2011年八九月份一天上午,其丈夫韩凯韬用自家的电动三轮车推着冰箱刚走到家,其问他从哪弄的,他说偷的。其出去玩时听周围的邻居说尤红燕家的冰箱少了,其想着是韩凯韬偷的。

  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海尔”牌双开门电冰箱价值2 128元。

  4、物证、书证

  (1)曹县青堌集“国泰电器”商场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冰箱在2011年5月份市场价值2 400元。

  (2)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2年3月15日,侯秀云将被盗冰箱交到公安机关。

  (3)被害人领条。证明被害人尤红燕将被盗冰箱领回。

  (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韩凯韬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凯韬出生于1985年2月11日。

  5、被告人韩凯韬供述。供认2011年秋天的一天上午,自己趁本村村民陈现敏(尤红燕之夫)家无人之机,和妻子用三轮车将他家的一台红色双开门电冰箱盗走。

  放火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侯久香于2012年1月23日报案陈述。证明当日凌晨1点多钟,其在别人家喝酒玩,女儿侯秀云喊其说自家外门被烧了。其回家见外门正烧着,家人将门楼下的玉米秸扑灭了。当时其怀疑是女婿韩凯韬(也叫韩大海)干的,已经报了案。其和儿子候磊开面包车沿105国道往北撵到青堌集镇张楼段时,发现韩凯韬骑着他的白色电动三轮车往北去,侯磊开车撵到韩凯韬前边,其一喊韩凯韬,韩凯韬骑电动三轮车往东拐到东张楼街里沿小胡同跑了,其没撵上。其看清是韩凯韬,其和儿子都看见了,韩凯韬是从其家放火后骑车回家被其撵上的。其家外门被烧空,墙壁全部被烧黑,门楼下的电线及邻居的电线被点着,其家南边猪圈的塑料纸被烧了,被烧的东西价值3 000余元。几天前,韩凯韬因为家庭琐事将侯秀云打了一顿,女儿现在自家住着,正闹离婚。

  2、证人证言

  (1)侯磊、李秀云、侯秀云证言,证明案发前被告人韩凯韬与侯秀云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韩凯韬曾扬言放火。

  (2)王金轩、王兵、王景玉、李新云、胡爱雨证言,证明侯久香家着火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着火点位于侯久香家大门外侧,木质大门均已碳化,门楼上的瓷片大部分被烧掉,门楼内侧小屋内有两个盛汽油和柴油的铁皮油桶,救火时被挪开,门楼内外两侧房顶的电线被烧断,门楼外侧有两捆未燃尽的玉米秸杆,现场有较大的汽油味,现场未发现盛汽油的油桶。院墙南侧最西边猪圈的塑料纸部分被点燃,猪圈南侧3米处是尚德民家,院墙边堆放的是柴禾垛,再往南是尚德容家。

  (4)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2年1月18日晚8时许,侯秀云与丈夫韩凯韬因琐事发生口角被殴打致伤。经鉴定,侯秀云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5)被告人韩凯韬供述。供认2011年农历腊月29日晚上12点多,其骑电动车到青堌集镇苗西村其岳父侯久香家门口,把岳父家大门南侧的玉米秸放到大门前,用打火机把玉米秸点着后就骑电动车走了。在岳父家放火是因为2011年腊月25日其和妻子发生矛盾,她一生气回娘家了。腊月29日下午,其叔去喊她,也不回家。晚上,人家都热热闹闹地过年,其一个人没意思,很苦恼,一生气就去岳父家放火了。

  (6)证人张寒冬证明,证明2012年除夕,其和其父母、外祖父及韩凯韬一起看央视春晚节目到凌晨1点,其和韩凯韬在一起睡觉。期间,韩凯韬没有外出过。

  (7)证人张兴炳证明,其原名叫韩翠英,系韩凯韬的姑姑。2012年春节除夕夜,其和其丈夫、儿子、父亲及侄子韩凯韬一块儿在曹县青堌集镇毛庄村父亲家堂屋看央视春晚节目,看到凌晨1点多才睡觉。这中间与韩凯韬一直在一起,韩凯韬没有出去过,后韩凯韬与其子张寒冬一块儿睡的觉。

  (四)判案理由

  经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首先,被害人侯久香陈述与证人侯磊、李秀云、侯秀云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案发前被告人韩凯韬与侯秀云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韩凯韬将侯秀云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被害人及证人且证明韩凯韬曾扬言放火,由此可以认为被告人韩凯韬主观上具有为泄私愤意图放火的犯罪动机和故意,但上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人韩凯韬于案发当时到达案发现场实施放火行为。其次,被告人韩凯韬供述前后矛盾,其当庭否认放火事实。第三,出庭证人张兴炳、张寒冬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韩凯韬不具有作案时间。故依现有证据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五)定案结论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凯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凯韬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凯韬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可以自首论,且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其家中自愿代其预交罚金,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韩凯韬对被害人侯久香家实施了放火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凯韬犯放火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凯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审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实被告人对该事实实施了放火行为,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所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韩凯韬对被害人侯久香家实施了放火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凯韬犯放火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人民法院 袁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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