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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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4号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闫德松,男,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山东省单县高韦庄镇。
委托代理人:苏奉池(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清刚,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曹县青固集镇。
委托代理人:王凤萍(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允锋,男,1947年1月16日出生,住曹县青固集镇张庄集行政村。
4、审级:一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建华;审判员:郭潇虹;人民陪审员:李利
6、审结时间:2013年10月3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吴清刚驾驶鲁RAC293号五征三轮汽车,在105国道青固集镇邓庄村处与原告闫德松驾驶的三枪电动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三枪电动车乘员张金兰死亡,闫德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德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清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兰无责任。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0万元。
被告辩称:对涉案事故原告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书面赔偿协议,被告按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涉案事故处理完毕,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就涉案事故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计算依据,缺乏合理有效的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
(三)事实和理由
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2时许,农村居民被告吴清刚驾驶其所有的鲁RAC293号五征三轮汽车沿105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固集镇邓庄村处,超越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闫德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员张金兰死亡,闫德松受伤。闫德松受伤当天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菏泽市创伤医院)治疗,住院病案载明:闫德松住院号1209965,初步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颈髓损伤、急性肠炎,2012年9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2012年8月17日,闫德松行颈椎前路槽式减压植骨钛钢板固定术。闫德松的护理人员有其子闫海军、闫海俊、闫金平,三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依据闫德松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闫德松伤残等级、护理级别、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2013年3月12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060号]闫德松司法鉴定意见书。闫德松支付鉴定费2 400元。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2]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闫德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清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11日,吴清刚与闫德松之子闫金平、闫海军、闫海俊就涉案事故的赔偿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王青启、张文福作为中间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王青启出庭作证证明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和内容。协议签订当天,闫德松之子闫海俊收到吴清刚现金3万元,并出具收据1份。
另据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935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342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闫德松身份证、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2】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
4、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一份。
5、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
6、闫海军、闫海俊、闫金平身份证、菏泽军亮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菏泽开发区强强门业经营部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各一份。
7、燃油费发票12张。
8、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
9、证人王青启证言。
(四)判案理由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闫德松在与吴清刚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闫德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清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吴清刚对闫德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吴清刚为其所有的鲁RAC293号三轮汽车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清刚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鉴定机构认定闫德松护理时间为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之日,住院期间内为2人护理,余时为1人护理,定残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指伤、病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涑5、自我移动。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参照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闫德松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80%,考虑损伤参与度等因素,残后护理依赖程度按50%支持,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10年,超过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就护理费的继续给付,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闫德松的护理费为129883.18元[(22792元/年÷365天×46天×2人)+(22792元/年÷365天×163天×1人)+(22792元/年×10年×50%×1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闫德松系农村居民,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闫德松66周岁,残疾赔偿金为93430元(8342元/年×14年×80%)。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闫德松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使其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各方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酌定闫德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闫德松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0513.18元,吴清刚赔偿71253.95元[(227513.18元×30%)+3000元]。闫德松没有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损失的证据,且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清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闫德松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253.95元。
二、驳回原告闫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就本案而言,侵权人与受害人的近亲属之间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闫德松对其伤情的严重程度估计不足,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增加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能力导致的损失,诉请侵权人赔偿,应得到支持。但原告闫德松以未参加损害赔偿协议的订立,也未委托其近亲属签订损害赔偿协议为由,否认赔偿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是对赔偿协议自身实际效力的规避。损害赔偿协议是闫德松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其近亲属与吴清刚在协商一致、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吴清刚已按协议的约定义务履行完毕,闫德松的近亲属也已接受吴清刚的履行,闫德松不能仅以其未参与赔偿协议的签订,对协议的效力一概予以否认,法院应以民法确立的公平诚信原则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予以裁判,以体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民三庭 姚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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