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曹县人民法院 http://hzcxfy.sdcourt.gov.cn
【问题提示】
子女在儿时“出嗣”,亲生父母不再直接抚养,该子女还是否应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
【要点提示】
孝敬、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老人,子女除生活上照料外,还须经济上付出,即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作为自己的子女的一种法律行为,出嗣并不等同于收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此, “出嗣”的子女仍然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只要父母主观上没有过错,子女仍有赡养的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2)曹民初字第1222号(2012年7月6日)
【案情】
原告:袁开兰。
被告:张中其。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袁开兰与其老伴张振中生有二男二女四名子女,现老伴已去世,被告张中其又名张守其为其长子。原告现随二子张中银生活。被告的爷爷弟兄四人,其父张振中出嗣给了被告三爷爷张汝山,因张汝山没有后人,被告张中其随其三爷爷三奶奶生活。张汝山夫妻死后,原告袁开兰居住在张汝山的两间房屋内,该两间房屋不能居住后,随次子张中银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每年2 085.5元,支付建房款3 000元。审理中,被告主张张汝山的两间房屋应由被告继承,原告主张应由原告之夫张振中继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3 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其他三名子女都孝敬,不追加其他三子女为被告参加诉讼。另经查明,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 901元。
原告诉称:她与老伴一生中生育了二个儿子,二个女儿,现已成家另过,老伴早年去世,为抚养四个孩子,至今未嫁,现年岁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极其困难,四个子女中除了被告大儿子张中其之外,其他几个子女都孝敬,要求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扶养费2 085.5元,判令被告与其他三个子女为原告建房二间(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建房费3 000元)。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生育后无有奶水,便按旧俗过嗣,由祖父母抚养答辩人,并落户于祖父名下,并对被答辩人也尽了一定的孝道,近几年,被答辩人看答辩人儿孙已长大,被答辩人眼气,没事找事,无理处理答辩人的树,她所住的房子是答辩人的,是祖父母为答辩人结婚建的院落,现已至此,理应归还,关于被答辩人的赡养费,其理由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已尽应尽的孝道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他对裁判结果有影响的事实和情况:现在原告所住的房屋已倒塌,二儿子同意建房,却遭到了被告的反对,原告求被告支付建房费用3 000元。
【审判】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为老年人,缺乏经济来源,被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生活消费每人每年5 901元,四名子女每人每年应分摊1 475.25元(5 901÷4),故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应不低于1 475.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其生活费2 085.5元,显属过高,考虑到现在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年龄,被告应每年支付1 500元为宜,支付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3 000元,因原、被告争执的房屋属权属问题,另外,原告的其他三名子女未参加诉讼,给原告建房是四名子女的共同义务,应共同参与,经释明后,原告仍不追加其他三名子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仅仅起诉原告一人,本院无法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建房问题,因此,原告的这一请求不宜合并审理,可将其他子女与被告另行共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中其自2012年6月25日起每年付给原告袁开兰赡养费1 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2012年的赡养费1500元,以后于每年9月9日支付原告当年赡养费1 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被告张中其从儿时起就随其三爷爷、三奶奶生活,按当地风俗称“出嗣”。但此种出嗣并不等同于收养,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作为自己的子女的一种法律行为,自收养成立之日起,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而出嗣只是按乡村习俗随同姓本家的其他人生活,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消除。本案中,被告张中其虽然出嗣,但其与原告之间的母子关系仍然没有改变,所以,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适用于原、被告,原告现在丧失了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之规定,因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是。本案中,原告要求建房的行为,不是被告一人所有能解决,原告可另案起诉处理。
版权所有:山东曹县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曹县珠江西路90号 电话0530-3209116 邮编:27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