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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利香诉被告管洪亮、朱宝峰、王天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劳务  雇佣  承揽  过错  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民房建筑活动的发包方和承包方适用一般承揽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对施工人员(雇工)在民房建筑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发包方(房主)应按照定作人的身份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施工人员(雇工)对自身的伤害存在明显过失的,可以视为存在重大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相应减轻承包方(雇主)的赔偿责任。

  原告:尹利香,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古营集镇朱庄行政村尹庄村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5903124416。

  委托代理人:王秀针(特别授权),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古营集镇朱庄行政村尹庄村6号,系原告尹利香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洪亮,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古营集镇管庄行政村1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10204443X。

  被告:朱宝峰,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古营集镇朱庄行政村朱庄15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709144410。

  被告:王天河,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古营集镇朱庄行政村,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210274478。

  委托代理人:刘爱堂,曹县众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利香与被告管洪亮、朱宝峰、王天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尹利香诉称:2011年10月份,朱宝峰承建管洪亮的房屋一处,后朱宝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天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墙上摔下,造成胸12椎体前滑脱并截瘫,住院67天,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王天河支付医疗费24 500元,管洪亮支付500元,朱宝峰未支付,后协商不一致,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待定)、残疾工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 000元。

  被告管洪亮辩称:答辩人一开始让朱宝峰建房,因朱宝峰没人,他又介绍的王天河,双方商量的是答辩人负责提供原材料,其他一概不管,原告出事那天停电,工地上没有施工,王天河安排人干活,也没有通知答辩人,原告是瓦工,不知道木工的安全意识,后来听说原告那天有思想情绪,不知是啥原因,原告的伤事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朱宝峰辩称:答辩人与王天河是邻居,王天河带人建房多年,2011年10月,管洪亮准备建房让答辩人帮助找施工队,答辩人介绍王天河为管洪亮建房,以后所有建房事宜均有王天河和管洪亮协商,答辩人从未参与建房事宜,也未参与任何利润分成,也未获得任何介绍费或好处费,更不是雇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王天河辩称:答辩人经朱宝峰介绍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名工人,共同承揽管洪亮的房屋施工,不是转包的朱宝峰的工程,答辩人只是带班、领头人,与所有工人共同劳动,共同分配建房款,不是雇主,其他工人包括原告也不是雇工,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答辩人对原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动中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自己所受的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房主管洪亮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份,被告管洪亮欲在曹县古营集镇古营集村西南门附近建两层楼房一处,经被告朱宝峰介绍以每平方米165元的价格交由被告王天河负责施工,被告王天河的施工队无建筑资质,被告管洪亮也未询问被告王天河有无建筑资质。此后,被告王天河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队开始为被告管洪亮建筑楼房。因当地供电所通知2011年11月13日停电,前一日被告王天河决定被告管洪亮的房屋建筑工地次日停工,让下工到相邻的“小民”家建筑工地倒砖。次日,原告与其他工人到“小民”家建筑工地倒砖,被告王天河安排原告和王廷起到被告管洪亮的建筑工地去拆模板。当日十时许,原告在拆除模板的过程中从二楼摔下受伤,王廷起随即通知被告王天河等人,将原告送往曹县古营集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该地停电,随即送原告到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为胸12椎体前滑脱并骨髓损伤,即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67天,于2012年2月19日出院,医疗费用花费为36 358.31元。期间被告王天河先后支付医疗费24 500元,被告管洪亮支付500元用于原告治疗,庭审时被告管洪亮称其支付的500元系支付被告王天河的工资,不是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待定)、残疾工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 000元。2月21日,原告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该所于3月6日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尹利香脊髓损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属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 000元。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 400元。在鉴定结论出来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由100 000元最后变更为328 950.71元。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尹利香于2011年11月13日上午十时许,随被告王天河在为被告管洪亮建房时受伤是事实。被告管洪亮将建筑自用楼房的工程经被告朱宝峰介绍交给被告王天河承建,口头约定工钱每平方米165元,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管洪亮为定作人,被告王天河为承揽人。被告王天河承揽该工程后,带领包括原告尹利香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是事实。被告王天河虽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称其只是带班、领头人,与所有工人共同承揽该工程,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供的二个证人证实被告王天河负责发放工人工资等,被告王天河自己也认可,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天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天河为雇主,原告尹利香为雇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为被告王天河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天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个上工,在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二楼从事拆除模板的工作,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原告应该有更加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其思想上安全意识麻痹大意,其自身存在明显的过失,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宝峰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天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宝峰否认,称自己只是介绍人,并未承包被告管洪亮的房屋建筑工程,而被告王天河否认系转包被告朱宝峰的房屋建筑工程,被告管洪亮亦认可与被告王天河结算工钱,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朱宝峰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人身损害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管洪亮在集镇规划区内建筑两层楼房,显然应找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匠进行施工,而其却将二层楼房的施工选任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王天河组建的施工队施工,其对承揽人的选任有明显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管洪亮称原告出事那天停电,王天河安排干活没有通知自己,原告的伤与自己无关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天河及管洪亮在庭审时称原告在出事那天因家里有事有思想情绪,干活时精力不集中摔下来,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否认,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下,原告伤残事故的形成属多因一果。原告与被告王天河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天河对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雇员人身损害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管洪亮与被告王天河形成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的管洪亮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而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存在明显的过失,对自己的损害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分析,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由被告王天河负50%赔偿责任,由被告管洪亮按20%比例赔偿,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为36 358.31元;2、误工费为8 342元/年÷365天/年×112天=2 564.8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为8 342元/年÷365天/年×67天×2人/天=3 062.54元,出院后为8 342元/年×20年×80%=133 4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7天=2 010元;5、残疾赔偿金为8 342元/年×20年×90%=150 156元;6、法医鉴定费为2 400元;7、后续治疗费为8 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38 023.65元。被告王天河应负担169 011.83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24 500元,应再支付      144 511.83元;被告管洪亮应负担67 604.73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500元,应再支付67 104.73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残不是两被告的积极行为所致,且原告本人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天河赔偿原告尹利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44 51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管洪亮赔偿原告尹利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67 10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尹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普连集法庭  李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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