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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本强、陈付利故意伤害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12月04日

  【关键词】  故意伤害罪  多因一果  减轻处罚  核准程序

  【裁判摘要】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虽然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但该后果超出了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其行为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前患有严重疾病,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仅是被害人死亡诱因的,行为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特别减轻处罚法定核准程序。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苗氏,女,1925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曹县闫店楼镇尹黄庄行政村杨庄村。系被害人杨付支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真,女,1951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付支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翠金,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康达西村41号。系被害人杨付支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本超,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闫店楼镇尹黄庄行政村杨庄村。系被害人杨付支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翠颜,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付支之次女。被告人:杨本强,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闫店楼镇尹黄庄行政村尹黄庄334号。2009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付利,女,汉族,1977年4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杨本强之妻。2009年7月3日因本案被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本强、陈付利犯故意伤害罪,向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本强于2009年7月1日7时许,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曹县闫店楼镇尹黄庄村东西大街西段,与存有嫌隙的杨付支、杨付胜等人相互谩骂并厮打。打斗中,被告人杨本强打杨付支面部一巴掌,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陈付利参与打斗,用一木棍打在杨付支头部左侧,杨付支随后被送到曹县县立医院救治。2009年7月2日晚,杨付支在其女儿杨翠金家死亡。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付支系在脑蛛网膜下腔血管轻度畸形的基础上,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面部,导致其严重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苗氏、李秀真、杨翠金、杨本超、杨翠颜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本强、陈付利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其诉讼代理人为此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本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本案是由于对方的人先打自己引起的。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杨本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杨本强作案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理由是:(1)被告人杨本强不是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伤害作案,而是案发当日送孩子上学后返回途经被害人杨付支胡同口时因故发生吵骂、厮打。(2)双方厮打时被害人杨付支用砖将被告人杨本强面部砸致轻微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3)曹县公安局关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缺乏科学依据,不足采信。根据山东省公安厅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以看出,被害人杨付支所受外伤虽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但该外力不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自身脑细小血管畸形而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因在医院CT检查时未能发现异常致被害人主动出院贻误治疗所致。2、被告人杨本强自愿认罪,且同意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辩护人为此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付利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当时其系在情急之下造成此事并报警,杨付支亦未昏倒在地,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指控被告人陈付利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同时提出:1、本案的起因在于被害人纠集亲属无故拦截、殴打被告人陈付利之夫杨本强,将杨本强面部打出血。根据省公安厅的鉴定结论,被告人陈付利的行为对被害人杨付支死亡后果的发生仅起诱因的作用,建议对被告人陈付利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请求的殡仪费9 190元、宾馆住宿费2 200元、白条3 800元,均无正式发票,不应赔偿,请求赔偿20万元的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害人对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害人杨付支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据实判决。辩护人为此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杨本强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曹县闫店楼镇尹黄庄行政村东西大街西段,与存有嫌隙的本村村民杨付支(别名杨树枝)、杨付胜等人相互谩骂并厮打。打斗中,杨本强打被害人杨付支右面部一巴掌。后闻讯赶来的原审被告人陈付利参与打斗,用一根小木棍打在杨付支头部左侧。被人劝开后,杨付支被送到曹县县立医院救治,次日夜间,杨付支在其症状好转自行出院后在其女儿杨翠金家中死亡。经鉴定,杨付支系在脑蛛网膜下腔血管轻度畸形的基础上,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面部,导致其严重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杨本强、陈付利因民事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本案的鉴定结论分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前患有严重疾病,而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据此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伤害手段一般,犯罪情节轻微,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罚仍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故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害人杨付支未听从医生建议继续住院观察治疗而自行出院,以致发生死亡的后果,属于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一定责任,依法可以减轻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二被告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据此,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本强有期徒刑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付利有期徒刑三年;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本强、陈付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苗氏、李秀真、杨翠金、杨本超、杨翠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 985.31元。

  宣判后,曹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二被告人量刑畸轻且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苗氏、李秀真、杨翠金、杨本超、杨翠颜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且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少”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杨本强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被告人陈付利以“一审判决未对其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本强、陈付利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的死亡系在脑表面存在细小血管畸形的基础上,头部受到较轻钝性暴力的作用,致多灶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脑水肿、颅内高压,由于出院停止治疗,病情未能得到有效诊治,最终颅内压增高、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故二上诉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二上诉人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但是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不好区分,但考虑到案件的发生是杨本强先行与被害人方发生争执、殴打引起,且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对二上诉人的量刑有所区分,分别判处杨本强有期徒刑五年、陈付利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关于曹县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且显失公平”的抗诉理由,上诉人杨苗氏、李秀真、杨翠金、杨本超、杨翠颜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轻”的意见,及上诉人陈付利所提“一审判决未对其适用缓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本强、陈付利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本强击打被害人杨付支右面部一巴掌、陈付利用一根小木棍击打杨付支头部左侧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杨本强、陈付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杨本强和陈付利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与上诉人杨本强、陈付利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被害人在打架中受伤,后被害人又自行出院,被害人自身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二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合二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和被害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二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过低,上诉人杨苗氏、李秀真、杨翠金、杨本超、杨翠颜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判赔数额太低”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外,一审判决确定的死亡赔偿金95 557元计算有误,应为95 897元,予以更正。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当。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当,且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予以纠正。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曹县人民法院(2009)曹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改判上诉人杨本强、陈付利赔偿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杨苗氏、李秀真、杨翠金、杨本超、杨翠颜人民币70 681.97元,且互负连带责任,并依法报请省法院复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2009年7月1日8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本强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曹县闫店楼镇尹黄庄行政村东西大街西段时,遇见与其存有嫌隙的本村村民杨付支(别名杨树枝)、杨付胜等人,杨本强率先对杨付支、杨付胜进行谩骂,后遭被害人杨付支质问,遂与杨付支等人厮打在一起。打斗中,杨本强打杨付支右面部一巴掌,后闻讯赶来的杨本强之妻陈付利参与打斗,并用一根小木棍打在杨付支头部左侧。双方斗殴人员随即被人拉开后,继续相互谩骂。被害人杨付支被人劝开后,于当日11时40分被送到曹县县立医院救治,次日18时许其症状好转自行出院,并住到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康达西村其女儿杨翠金家中。当日夜间,杨付支在杨翠金家中死亡。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付支系在脑蛛网膜下腔血管轻度畸形的基础上,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头部、面部,导致其严重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经山东省公安厅鉴定,杨付支系在脑表面存在细小血管畸形的基础上,头部受到较轻钝性暴力的作用,致多灶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脑水肿、颅内高压,由于出院停止治疗,病情未能得到有效诊治,最终颅内压增高、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苗氏出生于1925年4月26日,被害人杨付支出生于1946年10月13日,杨付支生前与兄妹5人共同赡养杨苗氏。被害人杨付支被致伤后于200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日在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治疗费700.22元。被害人杨付支于同年7月3日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已支付丧葬费用8 000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杨付支的死亡原因系个体差异、外部钝性暴力作用以及自行停止治疗等多因一果,被告人杨本强、陈付利对被害人的死亡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二、对被告人杨本强、陈付利适用何种量刑幅度。

  一、被告人杨本强、陈付利对被害人的死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本强、陈付利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与被害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本强实施了照被害人面部击打的行为,被告人陈付利实施了用小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二被告人在意识因素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在意志因素上仍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伤害故意、伤害行为均已成立,且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但是,还应当审查被告人杨本强、陈付利的行为与被害人杨付枝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杨付支系在脑表面存在细小血管畸形的基础上,头部受到较轻钝性暴力的作用等多种因素共同诱发被害人颅内压增高、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故被告人杨本强、陈付利的行为与杨付枝死亡结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当然,在通常情况下,无论是杨本强击打被害人面部一拳、还是陈付利用小木棍砸击被害人头部一下,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害人杨付支的脑表面存在细小血管畸形,较轻钝性暴力的作用就会导致其多灶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脑水肿、颅内高压,从而导致受伤或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本是基于伤害的故意并实施的伤害行为,被害人伤害后果的出现是必然,但伤害后果是轻微伤、轻伤、重伤或死亡则是偶然。综上,被告人杨本强、陈付利不实施加害行为,就不可能诱发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至于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不是二被告人希望或放任发生的,二被告人在主观上只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二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是特殊体质,且被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自行出院停止治疗,病情未能得到有效诊治,均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死亡结果的发生则属于过失。因此,被告人杨本强、陈付利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二、对被告人杨本强、陈付利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本强、陈付利因邻里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原审被告人杨本强、陈付利伤人在先,导致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害人杨付支生前脑表面存在细小血管畸形,体质异于常人,且杨付支受伤后自行停止治疗等因素,综合导致其死亡。原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不是杨付支死亡的唯一原因,故杨本强、陈付利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如将多种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责任全部由二被告人承担,对二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量刑过重。二被告人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同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菏少刑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杨本强、陈付利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杨付支的死亡结果同时与其生前脑表面存在细小血管畸形的特殊体质,杨付支受伤后又自行出院停止治疗,病情未能得到有效诊治等因素有关,故对二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菏少刑终字第5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杨本强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对被告人陈付利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刑庭  徐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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