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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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如果是农村户籍的农村人口,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需举证证明至起诉时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否则,则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原告:刘学俊,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定陶县南王店乡丰庄行政村丰庄21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610062379。
委托代理人:刘其德(特别授权代理),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96091-2。
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效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昕,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身份证住址曹县曹城镇北大街27号,住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北大街2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701020013。
被告:李志刚,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钟口行政村范庄175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403303955。
原告刘学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王昕、李志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昕驾驶鲁R-D358R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曹县刘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杨庄北路段时,违章超车,与对面原告乘坐的鲁R-4G023号兰盾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昕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万元。原告当庭提交了赔偿请求清单,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0085.98元。原告并主张被告王昕已赔偿其23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RD358R号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查明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昕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系借用被告李志刚的车,同意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已支付原告23000元,请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若该款超出应赔偿数额,请求返还。
被告李志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借用人王昕承担。
原告对被告王昕、李志刚所主张王昕系借用被告李志刚之车、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昕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王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俊无事故责任。3、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3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共支付医疗费37516.52元。4、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5、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菏国瑞评报字[2013]第1309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8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00元。6、郭玉秀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母郭玉秀护理,郭玉秀系农村居民。7、天津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证明、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学俊在天津市开发区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原告工资明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前平均工资为2948.16元,受伤后工资不予计发,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平均工资2948.16元计算。9、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刘苏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苏凡系原告之子,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主张于2013年6月26日之前提交原告结婚证、刘苏凡出生证明原件,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没有该两份证据。10、营养费单据113份,拟证明原告伤后补充营养,支付营养费2480元。11、交通费单据51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进行鉴定及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共支付交通费490元。12、天津市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拟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计算。
原告于上述承诺期限内提交了结婚证及刘苏凡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并解释称,刘苏凡系原告与赵玉娟(刘苏凡出生医学证明上所载刘苏凡母亲)所生,现随原告刘学俊及其妻黄珊珊夫妇共同生活,由二人抚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13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有异议,系原告出院后产生,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证明系原告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2013年6月26日之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有异议,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2013年6月26日之前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对评估费单据无异议,但不承担评估费。对证据6 无异议。对证据7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天津市公安局证明未显示原告在天津开发区工作一年以上的具体工作单位,且原告未提交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在天津居住的租房协议,故原告主张在天津市开发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载明原告自2011年1月份起即在天津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公安局证明上载明刘学俊自2011年6月即在天津市工作,两份证据时间上存在矛盾。对证据8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出具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系复印件,如果原告庭后提交原件,不再到庭质证,请法庭予以核实认定。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医嘱或相关鉴定文书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证据11有异议,票据连号,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12,依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上述承诺期限内提交了对刘学俊身体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未提交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
被告王昕、李志刚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13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部分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部分系原告出院后产生,原告的病历载明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中并载明右股骨外髁骨折、“每半月来院复查一次”等,经审查这些门诊票据,与原告的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未提供原告出院后治疗不合理的证据,且对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综合分析,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与原告病历所载相吻合,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伤后多处骨折的事实,三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合分析,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值过高,但未提供相关反证,亦未在承诺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故对该评估结论及评估费单据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对证据7,天津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证明载明刘学俊自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在天津市开发区已工作一年以上,但该证明应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认可,并应提供派出所暂住证予以印证,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刘学俊在该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载明刘学俊养老缴费年限为2011年1月至6月、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医疗缴费年限为2009年4月至6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其缴费年限累计虽均已超过一年,但期间存在间断,无连续一年以上的缴费情况,缴费期间与前述证明所载刘学俊已在天津工作一年以上的期间亦不一致,综合分析,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天津市开发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提出了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8,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据,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9,经审查,与原告庭后提交的原件相互一致,出生医学证明上所载刘苏凡父亲刘学俊身份信息与原告身份信息一致,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0,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入院当天即2013年2月6日载明普食,2013年2月7日载明半流质饮食,2013年2月11日载明普食,原告未提供其他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且被告提出了异议,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1,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护理及鉴定等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490元亦属合理,予以支持。对证据12,原告未提供证据来源和出处,结合对上述证据7的分析,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王昕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王昕身份证、驾驶证、鲁RD358R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及神行车保服务卡各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具有驾驶资格;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商业三者险,鲁RD358R号在年检有效期间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
经质证,各方对被告王昕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李志刚未提交证据。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6时30分,被告王昕驾驶鲁RD358R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曹县刘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刘民公路大杨庄北,与对向刘学庆驾驶的鲁R-4G023号兰盾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鲁R-4G023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学俊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3]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昕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确定王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庆及刘学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昕驾驶的鲁RD358R号车登记所有人李志刚,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王昕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07年10月9日,有效期限6年。被告王昕系借用被告李志刚的机动车,并自愿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学庆驾驶的鲁R-4G023号车登记所有人毕言勇。
原告受伤后,即于2013年2月6日至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42天,支付住院费用35532.32元,并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门诊费用1984.20元。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2013年2月6日载有二级护理,2013年2月7日载有一级护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学俊右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强直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后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菏国瑞评报字[2013]第1309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R4G023号兰盾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评估价值为8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00元。原告护理人员系其母亲郭玉秀,郭玉秀系农村居民。原告与赵玉娟所生之子刘苏凡,于2011年5月11日出生,现随原告及其妻黄珊珊共同生活,由二人抚养。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490元。被告王昕已支付原告23000元。
另查明, 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王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庆及原告刘学俊不承担事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如前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天津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主张,其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住址为定陶县南王店乡丰庄行政村丰庄,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请求应支持的范围为:医疗费37516.52元(35532.32元+1984.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455.4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2869元/年÷365天×105天),护理费10806.25元(32869元/年÷365天×120天×1人),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672.20元(计算15.75年:6776元/年×15.75年×20%÷2人),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9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鲁R-4G023号车的损失及评估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车登记所有人毕言勇,原告未提供其系该车所有权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营养费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规定赋予了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系被告王昕所驾驶鲁RD358R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王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系借用被告李志刚的机动车,并表示自愿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王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207.92元(9455.47元+10806.25元+37784元+10672.20元+490元+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9516.52元(37516.52元+12000元-10000元)。原告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同王昕赔偿。因被告王昕已支付原告23000元,互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昕20600元。
据此,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207.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9516.52元,以上合计12172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学俊对被告李志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原告刘学俊负担2368元,由被告王昕负担2533元。
(关于原告刘学俊应返还被告王昕的20600元,可于执行时从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支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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