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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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2)曹民初字第591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张玉镇。 被告:鲁志厂。
二、基本案情
原告张玉镇与被告鲁志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鲁志厂于2006年7月2日借原告张玉镇现金3千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07年8月之前曾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之后未再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仟元整¥3000.00元 鲁志厂 2006.7.2号)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2日借原告现金3千元用于其家庭开支,至今没有偿还。经被告质证,被告认可该借据是其书写,但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是曹县天宝棉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这3千元是从原告掌管的曹县天宝棉业有限公司现金收入中开支偿还其为支付曹县天宝棉业有限公司年检等费用而借别人的现金,为方便原告在曹县天宝棉业有限公司报帐而出据的借据。对被告的该主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自认是其书写,被告的反驳主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所举借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接受原告的资金给付,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一直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8月之后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三、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即被告是向曹县天宝棉业有限公司借款还是向原告本人借款。
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四、法院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类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同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千元,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之前向其催要该笔借款时,拒绝返还并与原告约定了履行债务的宽限期,故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8月及以后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请求权受到被告侵害,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张玉镇借款3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拒绝时起算。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的拒绝属于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债权人的这种主张并不能体现出债务人承认债务但并不如期履行的特征,也即双方并未真正地将履行期限确定下来,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诉讼时效不应起算。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只有履行期限确定后,债务人没有在期限内履行债务,才能确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拒绝时起算。如果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的拒绝属于债务人抗辩权的行使,债权人的这种主张并不能体现出债务人承认债务但并不如期履行的特征,也即双方并未真正地将履行期限确定下来,债务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诉讼时效不应起算。
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 刘奕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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