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曹县人民法院 http://hzcxfy.sdcourt.gov.cn
【关键词】:离婚诉讼证据
【裁判摘要】:关于离婚诉讼证据问题的分析。
婚姻家庭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一个相对明显的特点,即双方当事人举难,原因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为种种外在原因考虑,不愿意让家庭隐私向外界透露,所谓的“家丑不可外扬”,等到矛盾暴发,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已经相当的困难。
但同时,婚姻问题是社会关系中相当重要的一环,如果处理不好,会带来后续大量的社会问题,因此,在处理离婚诉讼过程中,仍应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中适用证据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离婚诉讼坚持公正、公平、合法、合理的处理原则,对关键证据充足的予以判决离婚,证据不充足的应尽量促进婚姻关系的存续。
原告杨晶晶,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耿果彩,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晶晶与被告耿果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同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辉、被告耿果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和被告2011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虐待自己,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前经常来往,婚后互敬互爱,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围绕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围绕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的主张,原告提供车牌号码为鲁RED716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该证显示:该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耿果彩,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晶晶与被告耿果彩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无子女,婚后购置有号牌号码为鲁RED716的面包车一辆,14英寸彩电一台,煤气罐灶一套;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财产:组合厅柜一套,三组合柜一套,菜橱、玻璃面长条桌各一件,革质一二三式沙发一套,“中日” 牌BCD-198XZ型双门冰箱一台,梳妆台、盆架、衣架、被柜、折叠床各一件,“中日”牌双桶洗衣机一台,小椅子四把,被子八床,毛毯一床,床单十七床。原告主张因买车及被告办理驾驶证,借其父杨广德8 000元、其姑杨秀兰现金5 000元;被告认可。被告主张因买车及为原告看病,借其大哥耿景信5 000元、二哥耿景聘8 000元、大姐耿景芝7 000元、三姐耿果娜8 000元、李涛1 000元、耿闪闪1 000元、耿胜起500元;婚后原告拿走其哥耿景聘14英寸彩电一台。原告认可拿走耿景聘14英寸彩电一台,对被告主张的债务均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的债务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晶晶请求离婚,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请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晶晶与被告耿果彩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晶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魏湾法庭 李治国
版权所有:山东曹县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曹县珠江西路90号 电话0530-3209116 邮编:27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