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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勤轩诉周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2日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本案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王勤轩,男,194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会君(特别授权代理),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士安(特别授权代理),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顺,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周洪建之子。

  被告:周洪建,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二十三中东邻。

  负责人:李凤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海建(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勤轩与被告周顺、周洪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周顺驾驶鲁RLH00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曹县青岛路与珠江路路口北与王勤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勤轩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证字[2013]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0 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提交了赔偿请求清单,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残疾用具等共计52 298.68元。

  被告周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在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检查时,其父已代原告支付医疗费948.08元。

  被告周洪建辩称,已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如果超出应承担部分,原告应将超出部分返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鲁RLH002号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划清事故责任;在查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身份计算。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证字[2013]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至曹县县立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48.08元,并主张该费用系被告周洪建支付。4、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5、曹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证据5中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的证明、护理人员王会英的身份证、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王会英系农村居民,农业户口,系王勤轩之女。7、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2个月,护理人员拟为1人,支付鉴定费2 400元。8、曹县福庆车业专用票据一份及发票十六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车因事故损坏,修车支付1 600元。9、交通费单据十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及做鉴定支出交通费1 000元。10、曹县鸿福康保健器材店今到条一份及发票七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付700元。11、交强险保单(抄本)复印件、被告周顺驾驶证、鲁RLH002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有人系被告周洪建,周顺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驾驶员周顺有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应有相应的诊断书或病历等予以印证,如果原告庭后提交法庭,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认定,不再到庭质证。对证据4中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诊断证明,不能证明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病历有异议,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互矛盾,且病历中显示的原告出生年月日与原告的身份证信息不符,不能证明与原告系同一人。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认定,不再到庭质证。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已满60周岁,依照法律规定,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有异议,车辆损失应当由物价部门进行评估,票据所载费用不能证明是因事故车辆支付。对证据9有异议,票据无起止地点,票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辅助器具应参照医生意见,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对证据11无异议。

  被告周顺、周洪建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相同。

  原告并当庭表示,2013年4月8之前提交曹县县立医院的诊断书或病历等相关医疗证明、曹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曹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所载王勤轩即本案原告王勤轩的证明,逾期不提供则视为无此方面证据。庭后,原告于承诺期限内提交了曹县县立医院的病历,曹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证明中载明:王勤轩住院号13000333,1941年11月8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病历中其年龄74岁,职业农民,二者实际为同一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7、11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曹县县立医院的病历,曹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经审查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对证据5,其上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印章,能够证明原告独立生活及月工资收入情况,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对证据8,票据上未载明付款人姓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提出了异议,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交通费应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起止地点,被告提出了异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证据10,原告提供了收款单位的正式发票,今到条上加盖了收款单位的印章,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案实际,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周顺、周洪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3时许,在曹县青岛路与珠江路路口北,被告周顺驾驶鲁RLH002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勤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勤轩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鲁RLH002号车登记车主周洪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证字[2013]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周顺、王勤轩二人陈述的事故经过不一致,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周顺驾驶的鲁RLH002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即2013年1月2日至曹县县立医院治疗,支付费用948.08元,该款由被告周洪建支付;并于当天转院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支付费用8 091.71元。曹县县立医院病历载明,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左手背皮肤裂伤,其他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的外部原因系被车撞伤。曹县人民医院病历载明,入院诊断肋骨骨折(左4、5、6)、左手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左2、3、4、5、6肋骨骨折,其他诊断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手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普通饮食。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 [2013]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勤轩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2个月,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 400元。原告护理人员系其女王会英,王会英系农村居民。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的证明载明王勤轩靠自己打工,独立生活。曹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载明王勤轩系其单位门岗保卫人员,月工资1 200元,自2011年3月至出车祸前一直在其单位工作,因车祸无法工作,已停发工资。原告因伤购买轮椅支付700元,因事故支付交通费5 00元。

  另查明,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79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 351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周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周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应支持的范围为:医疗费9 039.79元(948.08元+8 0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2 84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 200元/月÷30天×71天)、护理费6 352.68元[29 351元/年÷365天×(19天+60天)×1人]、残疾赔偿金20 512.8元(22 792元/年×9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 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 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住院病历载明普通饮食,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 609.7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 905.48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周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被告周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顺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 609.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 905.48元。原告的鉴定费2 400元,由被告周顺赔偿。关于被告周洪建已代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948.08元,可于执行时由原告一并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勤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 609.79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 905.48元,以上合计42 51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顺赔偿原告王勤轩鉴定费2 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勤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王勤轩应返还被告周洪建的948.08元,可于执行时从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107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1 227元,由原告王勤轩负担174元,被告周顺负担1 053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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