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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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和解 履行 恢复
〔裁判摘要〕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就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履行义务主体、履行标的物及数额、履行的期限和方式等重新达成合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法院应作执行结案处理;否则,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应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申请执行人邢保安
被执行人王令荣
被执行人孙普刚
被执行人曹县安蔡楼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运亭,系该院院长。
原告邢保安与被告王令荣、孙普刚、曹县安蔡楼镇中心卫生院健康权纠纷一案,先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邢保安诉称:2012年5月30日晚9时,原告按被告王令荣、孙普刚的安排在安才楼卫生院工地的二楼上干活,工人高代玉让原告扯灯泡照明,电线漏电,将原告打到一楼受伤,被告安才楼卫生院院长安排车将原告送到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王令荣交3万多元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为维护原告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 135 616.5元。
被告安才楼卫生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卫生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安才楼卫生院与第二被告孙普刚签订有租赁合同一份,诉状中提到的建筑物属第二被告孙普刚所有,与安才楼卫生院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二,被告卫生院安排车将原告送往曹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不等于安才楼卫生院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卫生院的职责就是救死扶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普刚辩称:王令荣参与建设的房屋属于孙普刚自建房屋,与安才楼卫生院无关。被告孙普刚与承建人是承揽关系,且建造的两层以下的房屋,不需要资质,孙普刚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王令荣是雇佣关系,孙普刚与王令荣签订协议约定一切事故由王令荣负担。原告酒后工作,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王令荣辩称:王令荣是该施工队的领工,但该施工队是所有施工人员合伙经营,按照权利义务相等的原则,王令荣在该事故中只承担本人依法应承担的份额。在本事故中原告邢保安存在严重过错,邢保安在干活前喝了酒,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邢保安的受伤与王令荣无因果关系。邢保安受伤后,王令荣为邢保安预付抢救费用三万五千元是本人借来的,不属于该施工队的合伙资产,反诉要求除去本人应承担的份额外,多余部分邢保安应予以返还。
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5日,被告安才楼卫生院(甲方)与被告孙普刚(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大门两侧土地共计1 056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由乙方在租赁土地上建设上下两层计58间商住楼,建筑面积2 112平方米。乙方负责按甲方设计要求在卫生院内建病房楼一座、防保站9间、CT室3间及大门一个,作为租赁费用。该租赁合同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正式生效。2011年8月15日,被告孙普刚委托其弟孙宾(甲方)与被告王令荣(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出资,乙方承建,建设安才楼卫生院商住楼。2012年7月18日天快黑时,被告王令荣安排原告及田本中等人从高集工地到安才楼卫生院商住楼工地干活,王令荣先安排工人吃饭,期间上了一瓶白酒,吃过饭已经是晚8点左右,原告及高代玉、田本中、王东升开始在卫生院大门东侧商住楼上干活,在二楼做水泥收光时,原告拿着灯泡往后退,结果退出楼台,摔到地上受伤。被告安才楼卫生院遂安排车辆将其送到曹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未出院。原告经诊断:1、C4/5/6/7颈髓损伤伴截瘫;2、C5椎体前滑脱;3、C6椎体骨折(椎板横突骨折);4、头皮血肿。受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邢保安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属一级伤残;伤后到定残日需2人陪护;定残后属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 400元。事发后,被告王令荣为原告预交住院费35 000元。截止2012年11月22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52 295.53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2万元,后变更为1 135 616.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令荣带领原告等人建设安才楼卫生院商住楼和高集排房,施工中,原告受被告王令荣安排调度,从事其授权、指示范围的劳务活动,并从其手中领取报酬。原告受伤后,被告王令荣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令荣之间是一种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建房关系。原告是雇员,被告王令荣是雇主,对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王令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令荣主张其只是施工队的组织者而非雇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被告安才楼卫生院(甲方)与被告孙普刚(乙方)签订的沿街商住楼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被告安才楼卫生院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被告孙普刚投入资金合作建设沿街商住楼,二者属事实上的合作开发建房。双方约定工程竣工之日生效,即房屋建成之后被告孙普刚所建设卫生院内病房楼等建筑费用折抵院外两侧土地租赁费,则是工程竣工后双方利益的分配,而在工程竣工之前,其租赁关系尚未发生,则是二者合作建房,均为合作建房之业主。被告安才楼卫生院提出其只是土地的租赁,非沿街商住楼业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在合作建房过程中,二者均应承担业主之责。《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建质[2004]216号)第三部分(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创新监督管理方式)规定:(一)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安才楼卫生院商住楼设计为二层共计2 112平方米,为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被告王令荣以个人身份与被告孙普刚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因其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被告安才楼卫生院、孙普刚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即被告王令荣其个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王令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普刚提出其与被告王令荣只是承揽关系,不需施工资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邢保安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52 295.53元,伤残赔偿金166 840(8342×20),被扶养人邢世荣生活费9 835元(5901×5÷3),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为8 523.85元(29351÷365×106),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至定残前为二人护理,定残后属终身护理,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为595 543.85元(29351×20+29351÷365×106×1),住院生活补助费3 180元(106×30),鉴定费2 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精神上造成较重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 000元。综上,共计848 618.2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王令荣安排,虽在缺少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夜间施工,危险程度增加,但其作为建筑工人,对于在二层楼施工作业,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因其疏忽大意摔到地上,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令荣赔偿其678 894.58元(848618.23×80%)为宜,被告王令荣先前垫付医疗费用35 000元,应予扣减,应再支付原告643 894.58元。因王令荣支付邢保安医疗费35 000元系履行赔偿义务,其要求反诉被告邢保安返还垫付款35 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令荣赔偿原告邢保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643 894.5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被告曹县安才楼中心卫生院、孙普刚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 020元,由原告负担4 491元,被告曹县安才楼中心卫生院、王令荣、孙普刚负担10 529元。
被告曹县安蔡楼镇中心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重新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三被告逾期仍未履行,原告邢保安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三被告相互推诿,均不同意全部偿还。后申请执行人经与三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1、本案判决三被执行人共同赔偿申请人现金643894元,申请人同意按440000元让三被执行人负担。2、王令荣自愿负担150000元,保证于2013年6月28日前付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3、孙普刚自愿负担145000元,曹县安蔡楼镇卫生院自愿负担145000元,均保证于2013年6月28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后,曹县安蔡楼镇卫生院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向申请人支付了赔偿款145000元。王令荣于2013年6月28日前付款30000元,不足部分作出保证并得到申请人的同意。和解协议签订后,孙普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院遂对其所有的鲁REX126大众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委托评估后,申请人又与被执行人孙普刚达成补充和解协议:1、孙普刚保证于2013年7月22日前交付赔偿款75000元,于2013年8月19日前付清下欠的70000元。2、申请代理人同意在被执行人孙普刚交付第一批赔偿款75000元后,将法院所扣押其鲁REX126大众轿车一辆提走使用,但不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2013年7月22日,孙普刚交付赔偿款60000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孙普刚当庭提走扣押车辆,并同意孙普刚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款15000元,于2013年9月22日前付清下欠款项7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尽快落实自己的债权,主动将债权作出让步,让负有连带责任的三被执行人合理分担,在各方同意的前提下签订了本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是执行中各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都应自觉遵守,不得违反。和解协议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行约定,不是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这不等于要否认和解协议的任何效力,不等于对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如果权利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他就无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只要义务人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程序即告终结。如果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权利人即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人已自愿将其债权具体分担给具有连带责任的三被执行人,其中被执行人曹县安蔡楼镇中心卫生院已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了义。被执行人王令荣、孙普刚也正在按照各自与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逐步履行。本案虽未能最终结案,但因曹县安蔡楼镇中心卫生院已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因此,本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曹县安蔡楼镇中心卫生院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若被执行人王令荣、孙普刚能按其补充协议之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则本案应作执行结案处理;否则,申请人可以请求对王令荣、孙普刚按原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执行,但执行过程中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曹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付兴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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