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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探

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7月02日

  新刑诉法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初探

  李福忠*

  【内容摘要】新刑诉法进一步细化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强了可操作性。这不仅标志着我国正式从立法层面确立了该规则,也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有效提高执法办案水平,充分保障人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何贯彻落实,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适用,能否发挥其预设功能,正是目前当务之急。全文共9898个字。

  以下正文: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中新刑诉法吸纳了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内容,进一步细化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强了可操作性。这标志着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立法层面正式确立,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有效提高执法办案水平,充分保障人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办案中能否得到切实贯彻执行,发挥其预设功能,尚有待通过司法实践去检验。下面笔者拟对新刑诉法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一些粗浅的认识,以望对广大司法工作者有所启示或帮助。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必要性

  近几年陆续出现的昆明杜培武案、河南赵作海案、浙江叔侄奸杀案、浙江萧山劫杀出租车案等冤假错案,引起了媒体、公众持续广泛的关注,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严重削弱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上述案件均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未能有效排除的问题,一时间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和研究的焦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产物,有其坚实的理论基础,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法则,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法学界也早就对其有深入的研究,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了相关的理论探讨,在立法上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第32条中就有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该规则经过多年来的不断发展完善,并经司法实践检验,应该说其存在的必要性毋庸置疑,已得到了大家的广泛认可。

  (一)有利于转变司法人员的执法观念。长期以来,国家刑事政策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多年以来的“严打”政策就是最明显的例证。由于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也占领着一些司法人员的头脑,普遍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把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相比之下,人权保障自然成为排在第二位的“首要任务”。[①]在这种意识支配下,往往会促使侦查人员不惜用侵犯人身权利等非法手段去收集证据,对证据的审查也只考虑证据的有用性,而不重视证据的合法性,从而严重破坏了我国的证据制度和法治环境。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确立,可以使司法人员不想、不敢用非法的手段去收集证据,时时会想到非法证据排除的后果,从而督促司法机关严格守法并依法办案,逐步树立人权保障至上的观念,长此以往旧的执法理念将会摒弃。

  (二)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根据目前情况,由于受各种压力影响或破案率等利益的驱动,以及司法体制的原因,很难杜绝非法取证。历史和经验无数次地告诉我们,依靠折磨犯罪嫌疑人的肉体和精神使之痛苦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相关证据,极易造成错案,甚至酿成冤案。但当务之际亟需解决的问题是出现了非法证据如何才能及时有效排除?笔者认为,只有依靠证据制度来保障,也就是说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把通过违法方法或手段获取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避免根据虚假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从而有助于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三)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等当事人的人权保障。世界各国几乎都在宪法中规定了人权原则,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系根据宪法制定,且在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有与宪法相同的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那么刑事诉讼活动同样要注重对人权的保护。通说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至少包括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两个方面。当代任何刑事诉讼法都包含此二目的性。[②]各国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人权都确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特别是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着保护人权的重要作用。应该说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二者是统一的,但是司法实践中两者却经常出现对立,发生冲突,主要原因就在于“特定时空条件下政府与个人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利益的冲突”。[③]因打击惩罚犯罪的需要,司法机关被赋予了强大的权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等个人权力相对于司法权力而言就显得比较弱小,所以在二者权力对比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如果不对取证行为作出严格的法律限制,那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等个人权利很有可能会遭受到侵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基于上述考虑而被确立的,这不仅规范了司法机关取证行为,而且限制了其权力。任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都不可能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缺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的人权必然是不完备的。[④]

  二、新刑诉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特色

  (一)采取绝对排除和相对排除相结合的排除模式。

  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该条规定,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没有任何例外情形和补救措施,司法人员不具有自由裁量权;非法实物证据是相对排除,也就是说既使物证、书证存在取证程序违法瑕疵,还要考虑非法取证行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程度、能否补正等因素,司法人员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之所以采取不同的排除方式,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收集手段会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极大削弱司法权威和对人权的保护。这种情况下取得的言辞证据有可能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意愿,很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为了免遭肉体折磨、精神痛苦而编造虚假事实或者按照取证人员的暗示供述、陈述。因此,对于通过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而收集的言辞证据必须绝对排除,既有利于人权保护、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冤假错案的隐患。非法实物证据物证、书证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只是收集的手段不符合法定程序,相对于非法言辞证据危害性较小,如果完全绝对排除,由于物证、书证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将会阻碍案件事实的查明,不利于及时有效惩罚犯罪,因此对非法实物证据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裁量、相对排除原则。

  (二)设立了具有可操作性的非法证据排除实施程序。

  虽然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刑事诉讼法均有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程序作保障,致使该规定难以得到落实,近几年陆续浮出水面的冤假错案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鉴于我国30余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教训,新刑诉法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实施性规则进行了细化完善,增强了可操作性。

  1、明确了排除阶段及排除主体。新刑诉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该条款明确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别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负有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侦查机关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应当注意侦查中收集的证据是否符合新刑诉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的排除条件,如果属于应当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证据随案移送。我国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目的就是限制、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现新刑诉法要求侦查机关对自身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审查,虽然执行力和效果如何很难想象,但也不能说没有任何意义。[⑤]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不仅在审查起诉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而且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还有义务和权力核查纠正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根据新刑诉法第56条、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法院在开庭前对非法证据等问题了解情况,如果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该通过召开庭前会议予以处理。[⑥]第二个阶段,法院于开庭审理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2、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承担问题,新刑诉法既没有实行大陆法系的由法官承担主要证明责任的职权主义模式,也没有仿造英美法系针对不同种类的证据实行不同的分配原则,而是在借鉴两大法系立法的基础上,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⑦]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明显处于弱势地位。鉴于上述原因,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果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何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进一步明确为“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可以说被告人承担的这种责任只是一种初步的证明责任。被告人只需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材料就算完成了任务,至于证据合法与否,最终由检察机关来证明。根据新刑诉法第57条的规定,即辩方达到了初步证明责任的标准后,证明责任转由控方来承担,也就是说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最终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来承担,如果检察机关证明不了取证的合法性,法院就要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对相关证据予以排除。

  3、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及法庭调查程序。基于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9条进一步明确了庭前会议制度。新刑诉法第56条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庭调查程序,该法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如果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制度等于为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设置了一道有效过滤网,于庭前及时过滤出非法证据相关信息,为此控方可以提前准备取证是否合法的相关证据,有利于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是否合法进行调查,不仅可以避免庭审对证据调查流于形式,而且可以大大提高庭审效率。非法证据庭审调查程序,将对非法证据的审查置于庭审的公开之下,避免暗箱操作,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有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

  (三)增设、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配套制度。

  1、进一步强化了羁侦分离制度。新刑诉法第83条增加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新刑诉法第91条增加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新刑诉法第116条增加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羁押前是最容易出现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的环节,所以上述规定缩短了将犯罪嫌疑人送到看守所的时间,且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虽然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并没有从组织上真正分离,但这种侦查和羁押场所的分离,也是对侦查权行使的一种控制,对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2、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规定。新刑诉法第121条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自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起就要对讯问的现场全程录音或者录像,使整个讯问过程都置于监督之下,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将会破解非法讯问难以举证的难题。

  3、确立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沉默权制度。新刑诉法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任何人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证其罪。

  4、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新刑诉法第57条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设立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将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纳入到法院的调查质证中,那么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容易在庭审过程中得到暴露。且出庭作证还有一个事前遏制作用,如果侦查人员知道有可能要出庭接受质证,会考虑到后果,从而对自己行为有所抑制。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也是对侦查人员的一种约束和保护。[⑧]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完善

  我国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严禁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随着近年来一些冤假错案的陆续浮出水面,充分说明非法取证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仍大量存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状况不佳。现行法律规定并不足以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最高立法机关及实务、学术界均认识到了非法取证的严重性,鉴于这种情况,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细化完善,增强了可操作性,正式从立法层面明确重申了该规则。新刑诉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实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何贯彻落实,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能否发挥其预设功能,正是目前关键问题所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部门的适用完善。

  近年来出现的杜培武、赵作海等冤案,无不是因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手段获取证据而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最终酿成冤假错案。显然非法取证的源头就在侦查机关,又是什么动力促使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首先是某些领导为了追求政绩而提出“命案必破”的口号,违背客观规律高标准要求侦破命案。“命案必破”,上可以讨好领导,加大政绩的筹码,下可以迎合民意,减轻舆论的干扰。侦查人员一方面肩负着“命案必破”的压力,另一方面受个人利益的驱使,往往会置法律于不顾,而不择手段来获取证据。其次是受国家刑事政策重打击、轻保护的影响。侦查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第一个关口,要想真正肩负起非法证据排除的重任,首先必须坚决摒弃“追求政绩”的腐朽思想,努力转变“重打击、轻保护”的陈旧观念,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其次要不折不扣执行新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方式,做到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服从公诉、审判机关关于其出庭作证的通知安排等。虽然让侦查机关“自己监督自己”,违背了“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可以肯定地说自我监督的效果不会很理想,但是也对规范、制约侦查权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侦查机关如果不遵守羁押、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出庭作证等规定,新刑诉法缺乏惩戒性措施规定,执行效力可能会大打折扣,所以今后在这方面仍需要予以完善。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检察机关的适用完善。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其要积极审查起诉证据,如果确认有非法证据存在,要主动排除。另外根据新刑诉法第5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如果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也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要积极履行好上述法定职责,否则严重的可能构成渎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还承担着证据是否合法的证明责任,在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提供证据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否则有关证据将要予以排除。对庭前会议中发现的非法证据,检察机关要主动排除,不应再作为起诉的证据。

  检察机关处于起诉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的双重地位,即其同时肩负着惩罚犯罪和法律监督的两种职能。上述状况使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经常发生冲突,致使其履行非法证据排除职责的积极性大大降低。检察机关本身作为刑事追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同属利益共同体,在程序制裁方面并不具有最基本的中立性和利益无涉性,他所关注的焦点不是侦查机非法取证行为产生的非法证据存在与否,而是快速有效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和秩序。检察机关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的上述问题如何完善解决,也是今后不容回避亟需解决的一个难题。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判部门的适用完善

  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是指侦查机关和检查机关把认为需要排除的证据从指控犯罪的证据种类中去除掉,这是一种单向性的依职权的活动,也就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权。[⑨]那么审判前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单一的主动排除模式违背了程序参予原则,[⑩]缺少诉讼的对抗性、公开性,是一种封闭的自我纠错行为。且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作为追诉、控诉机关,他们的目的都是要惩罚犯罪,两者具有利益共同点,再加上受“重打击、轻保护”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他们往往会忽略了非法取证行为。所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缺乏排除非法证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其能否胜任肩负的非法证据排除职责,颇令人值得怀疑,这有可能造成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虚置。显然上述两个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存在严重缺陷,基于以上考虑,新刑诉法将非法证据排除的重点放在了审判阶段,寄希望于通过法庭审判来完成主要的非法证据排除任务。

  新刑诉法实施前的审判实践中,即使被告方提出了审查证据合法性的申请,也不会在开庭前受理,只是在法庭调查或辩论环节进行简单、形式化的审查。而且由于1979年、1996年刑诉法缺乏程序性规定,这种审查没有受理的标准,不是独立的程序性裁判程序,只是附属于法庭调查、辩论环节,更谈不上法庭作出专门裁定。[11]大量的提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案件,法院都以“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作为结果,或者笼统认定刑讯逼供与“客观事实不符”,非法证据被排除的案例更是凤毛麟角。显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新刑诉法实施前的审判实践中实际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地位。

  2013年8月份,江西省赣州中院在开庭审理一起抢劫杀人案中,两被告均表示侦查人员对他们实施了刑讯逼供,要求对其讯问笔录不予采信。为此法院依据新刑诉法的规定通知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公诉机关当庭播放了对两被告进行讯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并在判决书中对取证是否合法进行了认定。[12]2013年10月份,深圳中院在审理一起特大涉黑案件中,为贯彻新刑诉法的规定,通过召开庭前会议,询问辩护人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庭审期间四次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要求公诉机关提供讯问的录音录像、体检等证据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并当庭认定被告人林波、岳彪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存疑,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新刑诉法从2013年1月份实施以来,作为审判部门的法院积极认真贯彻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审判中如何用足、用好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须注意以下事项:

  1、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制度的作用。审判部门应向诉讼各方交代可以就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提出意见,并注意了解相关情况。被告人、辩护人等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如果能确认是非法证据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基于对侦查权的监督职责主动排除;如果对证据合法与否暂时无法确定,应将非法证据排除提交庭审程序予以解决,并协调检察机关对相关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进行调查和准备,避免庭审中因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再由检察机关准备相关证据而造成诉讼的过分迟延,影响庭审效率。显然将庭前会议程序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第一道防线,不仅起到程序的过滤作用,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及时将控辩双方的程序争议解决在开庭之前,还有助于维护程序正义。

  2、强化庭审功能。因为庭审是诉讼活动的中心,具有诉讼对抗性和公开性,借助庭审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和证据的认定,一切证据都要放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主动排除的非法证据外,应将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放在庭审中解决,对于被告方对其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和控方为证明取证合法性而提供的证据,只有经过庭审充分质证和辩论程序,法庭才能最终作出采纳与否的裁决。

  3、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间、次数须厘定。新刑诉法对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时间和次数没有作出规定。也就是说被告在庭前及庭审的任何时间均可以提出排除申请,且对其提出次数没有限制。但基于诉讼效率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第100条对非法证据排除时间和次数予以了明确。在法院向被告人及辩护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告知他们享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权利的情况下,排除申请一般须在开庭前提出,但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笔者认为应尽力引导被告人、辩护人等尽量在开庭前提出排除申请,这样便于控诉机关准备相关证据,避免庭审对取证合法性的审查流于形式。对于庭审中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法庭进行审查或者调查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的,法庭不再审查。当然,如果一审法院未予启动排除程序,或者启动后未能排除的,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通过二审途径予以救济。对于被告人多次提出排除申请,如果达不到法官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庭享有直接驳回的权利。

  4、做好庭审翻供应对,合理规制恶意申请。随着新刑诉讼法的实施,被告人在庭审中以曾被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情况可能会增多,不排除其中一部分是企图逃避法律追究而进行的诬告,所以法庭要注意审查甄别,避免这种不良现象蔓延。对于故意利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干扰庭审、扰乱法庭秩序的被告人在对其量刑时要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新刑诉法把排除非法证据的最后一道防线交给了审判部门,但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审判部门并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导者,而往往成为继侦查、起诉之后的审判“工序”的接任者,因此审判部门在作出裁判时会有所顾忌,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从某种意义上说,法院所作的判决与其说是站在中立者立场上所作的判决,不如说是对警、检判断的确认。[13]要想让审判部门真正发挥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必须确立司法裁判的中心地位,并为司法裁判者能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力提供有力保障。这不仅需要落实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还要在涉及法官切身利益方面进行改革完善,逐步提高法官的地位,树立法官的威望。否则最后的司法防线也将形同虚设,新刑诉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会成为书面之法,而不能成为实然之法发挥其应有功效。

  四、结语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后来英国等其他国家也陆续确立了该规则,虽然由于各国国情、理念的不同及该规则适用的复杂性,造成世界各国立法存在着极大差异,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必要性不容质疑。我国借鉴其他国家做法,吸取了司法实践经验及理论界研究成果,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们相信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逐步发展,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不断提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将在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本文作者李福忠,东明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手机:18265039533,通信地址:山东省东明县曙光路西段1号。

  [①] 娄在兴:《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于正义网http:∥www.jcrb.com/jcpd/jcll/201012/t20101225_483163.html,访问时间:2013年11月5日。

  [②] 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273页。

  [③]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上)》,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60页。

  [④] 张启纯、于兴福:《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于鹤峰网http:www.hf.gov.cn/zs/showArticle.asp?ArticleId2。访问时间:2013年11月5日。

  [⑤] 陈光耀、蓝漪漪:《对新〈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思考》,载京师刑事法律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p=40053。访问时间:2013年11月5日。

  [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

  [⑦] 陈光耀、蓝漪漪:《对新〈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思考》,载京师刑事法律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p=40053。访问时间:2013年11月5日。

  [⑧] 刘燕:《论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制》,载《菏泽审判丛刊》2013年第4期第40 页。

  [⑨] 吴靖、孔祥雨:《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之思考》,载《山东审判》2013年第2期。

  [⑩] 程序参与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程序当中,以自己的行为对裁决的结果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

  ⑪张军、姜伟、田文昌:《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68页。

  ⑫2013年9月2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赣州中院首开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⑬刘潇潇:《程序正义如何才能实现-佘祥林的个案分析及其启示》,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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