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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超 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2014年06月06日
作者: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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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

  (一)对处分的理解

  处分,是民法上常用的基本概念,其意义有广狭之别:①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是指物的物理形态发生变更。而法律上的处分,则是指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②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事实上的处分不包括在内。③狭义的处分,仅指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2]处分行为是德国法学上的特定称谓.在德国法学上,以效果是否直接发生财产权的转移或消灭为标准,将法律行为划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也称为债权行为。由此可见,在德国法学上,在一般民法理论中又孕育出一个完全不同于一般处分的术语一一处分行为,将处分行为与财产权的直接变动紧密联系起来。而在奉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法国、日本以及奉行债权形式主义的奥地利等国,旨在引起权利变动的任何法律行为均为处分行为。我国法学理论及现行法律规定不采德国及台湾物权行为理论,故我国《合同法》51条的“处分”的含义,不能理解为德国、台湾法上的处分行为,而是债权行为。由此可知,犹如法律制度的设计可以千差万别一样,对法律上的处分概念也完全可以作出与各自法律制度相适应的解释。民法所称处分的意义,不可一概而论。

  (二)无权处分的含义

  正如前文所分析,由于各国关于处分的概念差异、物权变动模式的不同,并且对三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协调的立脚点不同,造成无权处分的概念内涵存在差异。分指无处分权而订立以转让权利为内容的合同。我国《合同法》51条对无权处分所作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的规定,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而订立以转让权利为内容的合同。一般认为我国无权处分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内容:第一,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了合同。第二,行为人订立合同之际没有处分权。第三,行为人订立的合同内容为转让或变更财产权利。

  二、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研究

  (一)物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德国是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是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要求行为人具有处权作为核心效力要件。《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表现在该法典第185条的规定:“①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②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由此可见,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为效力待定。无权处分行为由于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其本身是无效行为,只有满足了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之规定的时候,此时处分行为是有效行为。无权处分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显然是属于负担行为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是没有关系的,只要符合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无权处分合同就是有效合同。[3]所以,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

  (二)债权意思主义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法国是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法国民法典》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成立的买卖合同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有损害赔偿之责”。[4]我们可知,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效合同,处分人是否具有处分权是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买受人如果不知情,即不知道标的物属于他人之物的,就是属于处分人是无权处分的情况,无权处分人具有担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三)债权形式主义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奥地利是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典型代表,《奥地利民法典》第426条规定:“原则上动产仅能依实物交付而转让与他人。”该法第431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仅于取得行为登记于为此项目的而设定公共簿册中时,始生转让之效力。此项登记称为过户登记。”“可见,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并非法律行为这一单一民事法律事实的作用,而是以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与交付或登记这一事实行为的相互结合为根据。”[5]我们可以看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在经过原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是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了处分权的,则此时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登记或者是交付是物权变动的成立或者是生效的要件,各个国家有所不同。

  三、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立法

  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1条,其规定是:“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是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一般规定。在我国的法学界,对于此条款的争议是非常的激烈的。在激烈的争论面前,较为流行的观点有:

  (一)有效说

  有效说认为,“在解释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时,应当认为无权处分场合的合同仍然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场合,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无权处分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者被补正前,权利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未定状态,但合同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6]该学说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上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前提下来认识无权处分的。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7]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承担某种作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8]负担行为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拥有处分权。由于负担行为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某种义务,仅在缔约双方之间发生请求权的效力,并不直接导致权利的得丧变更,因此一个人可以同时与多人确立几项债权债务关系;相反,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由于处分行为直接导致某项权利的得丧变更,产生物权法上的排他效力,因此必须要求当事人拥有处分权,且仅一次处分有效。简单言之:负担行为是产生请求权的法律行为;而处分行为是产生支配权变动的行为。[9]由于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是民事权利的基本区分,所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也是法律行为的基本区分。这一区分在法律上被称为‘区分原则’。”

  (二)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自是无效的合同[10]. 建立在对物的归属重于对物的利用保护、静态安全重于动态安全的基础之上,是所有权中心主义的体现,与有效说相比,无效说否定了处分他人财产的效力,也就否定了恶意处分行为,也就解决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问题。

  (三)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有效说的法理分析

  我认为,不论从应然角度还是从实然角度,无权处分合同应该为有效合同。其原因如下:

  • 当前的法律规定角度

  从当前相关法律的规定看,无权处分合同应该为有效合同。

  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以,我国物权法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的变动区分开来,在物权未发生变动时,合同依然有效,当事人依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4条亦规定:“出卖人因未出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也纠正了《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

  (二)有效说的优点

  有效说可以明晰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权利人对处分人可通过侵权请求或合同缔结予以解决。权利人主张侵权,要求返还原物,则处分人在返还原物的同时对相对人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即可;不要求返还原物,处分人向权利人进行侵权性质的完全的损害赔偿。若权利人与处分人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处分人有一定的占有权能,那么权利人可以根据违约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变更原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人不仅可以履行对相对人的合同义务,而且在权利瑕疵担保问题上获得了追偿的权利。

  有效说有利于合同法体系的协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无权处分合同的当事人是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而权利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即使权利人没有追认,无权处分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其不会因权利人未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而变得无效。而权利人的追认,也不是导致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原因。反之,如果将无权处分合同确定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合同,就意味着权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到合同法律关系中,直接决定合同的效力问题,这显然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协调合同法的体系。

  (三)有效合同说与民法相关制度

  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更有利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实施。    能更好的与善意取得制度衔接。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密切,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是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11]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通说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12]对此,我认为,无权处分人所订立的合同:在未经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被认定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再对善意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保护,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因此,法律不如直接规定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其与无权处分人间的行为效力不因无权处分的事实而受到影响,也就是说,即使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也确定地发生效力,以便更充分地体现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坚定信念和一贯立场。.在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的前提下,第三人可依有效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但是第三人为恶意时,即使无权处分人已经交付标的物,也不能获得标的物的圆满物权。原权利人仍可基于物上追及力向其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在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之前,由于没有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受让人无法获得所有权,权利人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此时权利人如先行取回标的物,使其所有权恢复圆满状态,则导致无权处分人陷入履行不能(主观不能),第三人则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效果强于缔约过失责任),如善意第三人依债权请求权先行取得标的物,善意第三人则基于《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自无权处分人交付标的物时起,即可获得该物所有权,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归于消灭。此时,原权利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另外,如果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在不完全给付、加害给付、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的情况下,买受人还可以向出卖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返还不当得利,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权利,逻辑上也更为清晰。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对相对人的影响。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于相对人而言关系甚为重大。首先,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明文规定这种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不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那么,在无权处分人无法履行合同时,善意相对人只能获得相当于缔约过失的赔偿。而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及学界通说见解,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包括积极损害。在市场经济社会,财产的价值常有巨大变化,如果仅仅赔偿积极损失,对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多有不周。实务中也曾出现相关案型,印证了无效说和效力未定说的不足。

  结语

  总而言之,将无权处分行为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不仅为物权行为模式理论的普遍适用奠定基础,也有利于我国立法体系中各个部门法的协调和立法宗旨的统一,对理顺法律利害关系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具有实践性影响,对于市场经济资源的自由流动提供法律上的保证。在实践层面上,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物权“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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