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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超 论累犯的几个问题

2014年06月06日
作者: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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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累犯的几个问题

  马岭岗 刘伟超

 [摘要]    累犯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对于累犯的认定以及累犯量刑的适用尤为重要。《刑法修正案(八)》又对累犯制度进行了修正,在此情况下,司法实践将会遇到新的难点。通过对累犯的基本认定,特殊累犯,未成年是否构成累犯以及累犯的刑罚适用进行分析,以期对法律实践中关于累犯的认定和刑罚的适用有所帮助。

  [关键词]   累犯;特殊累犯;假释;未成年人

  累犯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十分常见的问题,所以累犯制度的研究成为了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课题。而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对累犯相关的法律条文做了些许修正,对累犯制度的进一步研究就显得愈加紧迫。本文将针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累犯制度的修改进行分析,以促进对累犯制度研究的发展。

  一、累犯制度概述

  (一)累犯的概念以及基本分类

  明确一个事物的概念是研究他的前提,对于累犯来说同样如此。同时,对于累犯的分类也是司法实践中对累犯进行处罚的重要依据。

  1.累犯的概念

  关于累犯概念的争议是一直存在的,而根据不同的划分方式,其争议也呈现不同的方式。如果从学科角度上看,可以将累犯概括为犯罪行为、犯罪人和量刑情节三种。所谓犯罪行为,是将累犯当做一种犯罪事实——曾经因犯罪而判处一定刑罚,在一定时间内又犯罪的事实。而犯罪人是将累犯定义为被判处一定刑罚后的一定期间内又重新犯罪的犯罪分子。最后从量刑情节的角度上来看,累犯是一种法官在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具备累犯情节的,那么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会不同。

  对累犯进行更深层次的法理分析,就出现了“行为中心论”和“行为人中心论”的争议。所谓“行为中心论”,突出强调累犯是曾经有过犯罪事实,只需要已经开始执行后再犯罪的,就成立累犯。这种观点只从犯罪行为入手,只考虑犯罪次数、后罪发生时间、犯罪性质等客观事实,没有考虑前罪刑罚是否执行完毕,也忽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要素。而“行为人中心论”则强调除了各客观要素以外,还应当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累犯的考虑因素。

  反观我国刑法,根据《刑法修正案(八)》[①]的最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累犯看做犯罪人,这样有利于对累犯的认定。我国刑法对于累犯的认定,不仅从客观上规定罪数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等要素,同时在主观上也规定了主观罪过、严重程度等要素,同时还排除了未成年人构成累犯的可能。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累犯认定中人身危险性也在考虑范围之内。

  2.累犯的分类

  我国刑法将累犯分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两种。

  (1)一般累犯。从《刑法修正案(八)》可以概括出一般累犯的认定条件。首先是刑度条件,前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后罪也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其中当然包括了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而在主观条件上前后两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过失犯不构成累犯,这是考虑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体现。在时间间隔上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②]以后的5年之内。而所谓刑罚执行完毕一般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最后刑法作出的新规定就是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构成一般累犯。

  (2)特殊累犯。特殊累犯是我国为了惩治特别恶劣的犯罪而设立的,相对于一般累犯,特殊累犯有其特有的构成要件。首先从犯罪行为上看,前后罪都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的任一种,同时,前后罪只要构成一罪就可以满足条件,而不要求前后罪必须相同。而就刑度条件来说,特殊累犯则没有要求,只要行为人前后罪符合三种罪名即可,不论其判处何种刑罚。最后在前后罪的时间间隔上,特殊累犯同样没有要求,只要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即可,没有五年的时间限制。由此可见我国对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打击力度是非常大的。

  (二)累犯和相关概念的比较

  1.累犯和再犯

  所谓再犯,是指我国刑法关于累犯规定以外的,受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人[③]。不难看出,累犯与再犯还是有共同之处的,从构成要件上看,两者的罪数条件是相同的;而就两者的本质来说,都是后罪的量刑情节而不是后罪的定罪依据。但是,累犯和再犯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首先体现在主观要件上,累犯要求前后两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而再犯则无此规定;而就刑度条件上来说,累犯要求前后两罪都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再犯则只要求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则无要求;同时,累犯前后两罪之间要求5年之内的时间间隔,但再犯则没有时间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累犯和再犯的区分是比较容易的。但是,累犯和再犯产生竞合的时候,该如何适用法律,这才是研究累犯和再犯的重点。我国刑法中比较典型的就是毒品再犯,《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在此种规定之下,毒品再犯就会和累犯产生竞合,对于该如何适用法律规定,我国已经出台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纪要》对此已经作出详细说明。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两种情况,其一是只构成毒品再犯不构成累犯的情况下,当然适用《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其二是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情况下,应当同时适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④]。对于第一种情况,显然规定是十分清晰的,但就第二种情况而言,我觉得该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对于毒品再犯和累犯的竞合问题,如果同时适用两个法律规定,这不是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其次如果同时适用两款法律条文,则是对犯罪人行为的重复评价,有违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对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和累犯的犯罪人应仅适用重法,即《刑法》第65条之规定,按照累犯来处理。

  2.累犯和惯犯

  惯犯即常业和常习犯,是指反复实施同一类犯罪,犯罪成习或者以作案为常业的犯罪分子。在我国,惯犯多表现为走私、贩毒、盗窃、诈骗、抢劫等与财产相关的犯罪。累犯与惯犯的联系主要表现为两者属于交叉关系,累犯中的一部分便是惯犯,同时两者在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和行为手段上都具有一定相似性。而惯犯和累犯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在于惯犯实施犯罪的反复性,即反复实施同一类犯罪,累犯则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其次累犯要求犯罪人以前受过刑事处罚,而惯犯则不以是否受过刑事处罚为判断标准,至于刑度条件、时间间隔以及主观要件也就无从谈起了。总之,累犯和惯犯在逻辑上虽有交叉关系,但两者却有各自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对于两者的研究主要应用于侦查讯问的过程当中[⑤]

  二、累犯制度的最新立法修正

  《刑法修正案》(八)》对之前的刑法做了诸多修正与补充,其中对累犯制度的修正是重点之一。

  (一)累犯的限制减刑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50条修改为两款,其中第2款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严厉惩处累犯,一直是我国刑罚裁量制度的重点。上述修改实际上也加重了累犯的法律责任。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其主观恶性比之普通犯罪分子更大,社会危害性较高,修正案作出次修改的目的就在于严厉惩处这类犯罪分子。

  对于死缓累犯的限制减刑,一方面缓和了因过多使用减刑而造成的实体上的不公正,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司法权威,同时也对社会起到一定的警示和教育作用。但从另一个角度上看,死缓累犯的限制减刑也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对于死缓累犯,由于限制减刑的规定,即使犯罪分子在服刑中有悔改和立功表现,其也可能得不到减刑的机会。这将会造成犯罪分子在改造过程中消极应对,影响犯罪人的改造效果。

  (二)特殊累犯

  1.特殊累犯范围的争议

  我国设立特殊累犯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打击和预防某些严重犯罪的累犯。然而修正案之前的刑法中规定的仅有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的累犯构成特殊累犯,所以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已经达成共识。由于特殊累犯在刑度条件以及时间条件等方面相对于普通累犯较宽松,所以就特殊累犯的范围不能随意扩大,以免造成刑罚过于严苛的局面。而对于特殊累犯的范围问题,主要存在着两种争议。其一是主张特定犯罪说,此观点将成立特别累犯的罪质条件不再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而是扩大到特定种类的犯罪。例如将盗窃罪、抢劫罪毒品犯罪等复发率较高,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视为累犯处理。而另一种观点则是同种类罪名说,其主张只要再犯同一或同类之罪就可成立特殊累犯,不管行为人前后之罪的性质、种类如何,亦即对具体犯罪的种类或者性质不作特别要求。不难看出,此种观点有诸多不足,若依照此种观点设立特殊累犯,那么几乎所有故意犯罪都有可能构成特殊累犯,不能体现体现设立特殊累犯制度的目的,同时也将造成刑罚过于严苛的局面。

  2.特殊累犯的范围界定

  鉴于我国之前特殊累犯制度的不足,《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出修正。从中可以看出修正案采取了特定犯罪说的观点,将特殊累犯的罪质条件进行了扩大,但是其扩大的范围只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三类,这也避免了过分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体现当前刑法打击的重点。其中需要明确的便是恐怖活动犯罪,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刑法已早有明确规定,《刑法修正案(八)》也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详细描述,这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有极大作用。而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来说,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对其认定也就有一定的困难。就笔者的观点,对于恐怖活动犯罪应该从其各个要件进行阐明。在主观方面,要求犯该罪的个人或组织一定是基于政治目的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实施了社会危害性极大,极易引起社会公众恐慌,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一系列犯罪行为。同时,恐怖活动犯罪作为一个类罪名规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那么就可以从这方面对其进行界定:第一类是故意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制造恐怖活动的犯罪;第二类是故意以劫持或者破坏交通工具制造恐怖活动的犯罪;第三类是故意以破坏交通设施或易燃易爆设备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第四类是以劫持多人,以人身安全的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第五类是故意散播虚假信息,制造公众恐慌的犯罪;最后则是资助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只有这样才能正确的把握恐怖活动犯罪这一类罪名。在特殊累犯的适用上,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后半部分,“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意味着特殊累犯的前后两罪只要是上述三类犯罪的任一类或几类都可成立,而不要求前后两罪一一对应。总体而言,修正案此次所作的修改顺应了当前打击犯罪的形势,符合特殊累犯制度设立的目的,对于危害性较高的犯罪给予严厉打击。但有些观点认为还应该将毒品犯罪、性犯罪以及复发率较高的财产犯罪纳入特殊累犯制度的范围,笔者认为不妥。毒品犯罪、性犯罪以及某些财产犯罪已经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并且通过结果加重犯,再犯等刑罚制度对其进行打击,不宜再介入特殊累犯制度,这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同时过分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反而会激发犯罪分子的逆反心理,增加犯罪人的作案可能性,这不符合特殊累犯制度设立的初衷。

  (三)未成年人累犯

  1.对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的理解

  未成年人在刑法意义上属于一个特殊群体,主要表现在其身心特征上,这个群体在思想上极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同时对事物的辨认能力以及自控能力相对较差。相对于成年人,其更容易受到误导,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同时,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经过教育改造的可能性大。所以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点之一。正是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八)》才对普通累犯制度作出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对于该款如何适用有两种理解,第一种认为不满十八周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而不论行为实施后罪是否已满十八周岁。第二种则认为,不满十八周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前后两罪的时候年龄都要求不满十八周岁,如果在实施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但实施后罪时已是成年人,并符合普通累犯的其他构成要件,那么该行为人依然构成累犯。而笔者赞同第一种理解,如果按照第二种理解适用,那么此种情况下的累犯则非常少见,多数未成年人都将构成累犯,这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也违背了累犯制度设立的目的。

  2.未成年人与特殊累犯的冲突

  《刑法修正案》(八)》第6条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而第7条对于特殊累犯的规定是否涉及未成年人则未作说明。那么如果未成年人构成了特殊累犯的罪质条件之后,其结果该如何处理,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构成特殊累犯,这个问题有待探讨。而笔者则认为对于特殊累犯,未成年人同样可以构成。首先,从法律条文的体系上看,特殊累犯是对普通累犯的例外规定,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八)》第7条的规定是对第6条规定的整体排斥。不管是从刑度条件还是时间条件,特殊累犯的规定都排斥普通累犯,而就主观条件来说,特殊累犯所涵盖的只有三类犯罪,再将主观条件进行比较已无意义。所以说第7条规定是对第6条规定的整体排斥,那么对于未成年人不构成普通累犯的规定也当然进行排斥,亦即未成年人同样可以构成特殊累犯。其次,从法益的对比上来看,未成年人与特殊累犯的冲突实质上是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我国虽然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对法益的保护同样有限度的,如果一个未成年人前后两次都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一类或多类犯罪,那就意味着该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极高,其损害的法益远超刑法对该未成年人所保护的法益,这不符合法律的效益原则。

  三、累犯的刑罚适用

  (一)累犯的处罚原则

  “累犯从严”一直是我国刑法对于累犯处罚的立法思想,这也是世界刑法的通例,这也就奠定了我国刑法对于累犯从重处罚的思想基础。然而对于累犯为何从重处罚却有着不同的理论。

  1.社会危害性说。该说认为,对累犯之所以从重处罚,其主要原因在于社会危害性大于初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整个司法过程中,累犯将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第二,累犯的出现会削弱国家的司法权威;第三,累犯对社会心理秩序具有较大的破坏性。

  2.人身危险性说。该说认为,累犯与初犯相比,就社会危害性来说,无甚区别,在客观上造成的危害并无不同。所以从社会危害性上不能说明累犯从重的理由。之所以对其从重处罚是因为累犯在初次犯罪后,经过改造仍然再次故意犯罪,可见并没有达到悔罪的效果,人身危险性相对于初犯更大,所以需要更为长期的改造时间,以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

  3.折中说。该说认为对于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在于累犯的应受谴责性和人身危险性均大于初犯。应受谴责性主要是对已犯之罪的回顾,累犯在初次犯罪之后再犯故意犯罪,说明其主观上应受谴责性较初犯强,因而其责任较初犯更重,以实现报应之正义;而就后者来说,是考虑累犯再次犯罪的可能大于初犯,对其罪后改造就需要更长的时间,以最大限度削弱其人身危险性,从而预防再犯罪。

  笔者认为,人身危险性说更加可取,累犯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特殊防卫。累犯在初次犯罪后再犯罪,说明第一次刑罚没有起到改造的效果,其人身危险性依然很强,而对其从重处罚,让其接受更长的教育改造时间,弥补前次处罚的不足而消除累犯再犯的可能性,从而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

  累犯从重处罚的依据是人身危险性较初犯更重,这只是对累犯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在改造教育中确实达到了改造目的,犯罪人已经悔罪并且没有了犯罪的可能性,其后续制度又该如何规定?我国刑法对于累犯在执行中的规定是不得假释,不得适用缓刑,对死缓累犯不得减刑。其中笔者认为累犯不适用假释之规定有不妥之处。

  (二)关于累犯不得假释

  《刑法修正案》(八)》将累犯列为禁止假释的对象,那就意味着,只要犯罪人构成累犯,在其刑罚执行中不论其是否还有再犯的危险,不论其是否有悔罪表现,都不能假释。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有失公允,对于后罪性质较轻的累犯,甚至像后罪是因防卫过当而构成犯罪的累犯[⑥],其人身危险性表现不明显,对其不适用假释,那对于犯罪人来说是不公正的。当然这只是一个特例,而具体来讲,之所以认为该规定不合理,首先在于其不符合假释的理论。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制度,其依据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悔罪表现。只要犯罪人经过一段时间刑罚执行之后,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的可能,那么犯罪人就可以适用假释。而累犯仅仅是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情节,以此判定累犯不适用假释与假释的实质条件相矛盾。其次,累犯不适用假释将不利于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假释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在于以提前释放激励犯罪人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最终达到改造犯罪人的目的,从而削弱其人身危险性。然而对于累犯,如果剥夺了其假释的机会,意味着犯罪人在改造过程中表现好坏已无实际意义,犯罪人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的动力为零。这样的情况下反而可能使得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失去意义,无法削弱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累犯制度设立的目的也就无法达到。

  《刑法修正案(八)》将假释的实质条件之一“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见,假释的条件更加注重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与累犯从重处罚的依据是想通的。那么在累犯的刑罚执行中,根据其人身危险性,可以考虑对其适用假释。当然,对于特殊累犯这一类人身危险性较高,犯罪性质严重的犯罪不适用假释是可取的。而就一般累犯来说,如果犯罪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达到了假释的实质条件,对其可以适用假释。只是在实际执行刑期的条件上,可以较一般犯罪更长,这样既体现了累犯从重处罚的立法思想,加强了对累犯的教育改造,同时又将促进对累犯的教育改造,最终实现累犯制度的设立目的,削弱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防御其再犯罪。



 [] 详见《刑法修正案(八)》第67条规定。

  [] 赦免可分为大赦和特赦,大赦既免除刑罚的执行,也免除了刑事责任的追究,所以大赦之罪不构成累犯,而特赦后再犯罪,符合累犯构成条件的,可以构成累犯。

  [] 当然,关于再犯的定义也有不同的观点,但本文基于更好地与累犯进行区分,所以采此种观点,至于其他观点便不再赘述。

  [] 详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八条。

  [] 由于累犯和惯犯在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与一般犯罪不同,所以在对其侦查讯问的过程当中,就会遇到一定的困难,便需要不同的侦查讯问方案。

  [] 在此,笔者认为防卫过当所构成的犯罪,其主观方面要件可以是间接故意,所以防卫过当可以构成累犯。对其定罪就因根据其客观事实情节结合其间接故意的主观形式,依照有关刑法条款来确定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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