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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律环境下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可行性

2014年09月24日
作者: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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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律环境下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可行性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常芸 周红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纠纷与日俱增,给法院造成了巨大压力,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负担,同时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国内外各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越来越重视小额诉讼程序的应用。一直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都从各种角度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着考察,但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次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但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是什么、此类案件如何受理、诉讼费如何收取及程序如何适用等,立法并无明确界定。本文旨在通过比较方法对小额诉讼程序在中国司法环境下能否可行有效进行分析。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国内外法学界对小额诉讼程序有各种各样的界定,虽然各有一些明显的或是微妙的差别,但不难从中发现一些共通之处,也即在形式方面,均倾向于把涉诉金额限定在较小的范围,把处理的范围定为微小权利之间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日本著名法学家小岛武司对美国的小额法院做过深入的研究, 他认为所谓小额法院(Small Claims) 实际上具有两重含义, 事实意义上的小额法院作为一种简易法院或一审法院, 在世界各国以不同形式始终存在着, 属于程序构造多元化的范畴; 另一种则是“理想型小额法院”, 这是一种建立在新理念基础上的小额诉讼程序, 是当代各国司法改革的产物, 也是一种正在发展的、处于“未完成”状态的事物。小岛武司指出, 司法实践中一般很难将这两重含义的小额程序截然区分开来。

  中国理论界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上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序有所不同而已,可以将之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则认为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程序应运而生,其建立不仅是基于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弄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二、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之比较

  现在我国的小额案件仍然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有些学者也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等同。

  从实践中比较,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存在以下相同点:1、适用前提相同,均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2、审判组织相同,均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3、诉讼费收取标准相同,均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简易程序案件的标准收取。4、送达方式相同,除了邮寄送达、直接送达外,根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均可以采取捎口信、打电话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5、裁判方式相同,均应当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判。不同点体现在:1、涉诉标的额限制不同。2、适用纠纷类型范围不同,简易程序的适用类型包括但大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3、答辩期与举证期限不同。3、审理期限不同。4、适用程序不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简易程序适用二审终审。笔者认为应当正确认识两者的差异,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中独立出来。综合两种程序比较来看,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在实践中除了一审终审与二审终审的差异,实质上并没有太大区分。

  三、当前中国法律环境下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其对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设置小额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中国当前小额纠纷多而小,面对太多的小额诉讼,法院案件负担极其沉重,积案居高不下,致使大量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并且太多的小额诉讼使得案件质量无法提高。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将大案与小案分开,能够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能够有更多的时间,集中精力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针对现在我国大量的民事纠纷都是小的纠纷,如小的债务合同纠纷、消费者的控告、损害赔偿等,以小额程序解决小额纠纷,就会简单、方便、省钱。

  2、解决我国司法资源短缺的重要措施

  当前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短缺,主要表现在法官数量少,素质和办案水平参差不齐。在我国当前基层法院中,书记员在许多时候扮演的是助理审判员的角色,往往会参加案件的讨论,影响了法院审判的质量。解决这些问题的最直接方式就是扩充法官队伍,吸收高层次法律人才,但也不能过度扩充法官队伍,因为这会使国家的财政支出增加,提高司法活动的成本。此外,司法资源短缺还表现在律师数量少,收费没有统一标准。采取小额诉讼制度,既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又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小额诉讼制度不仅有利于民事诉讼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压力,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即能够通过简化程序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得到具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3、取代非诉讼解决机制的重要途径

  对于许多小额诉讼案件,有的法院认为此类诉讼含有炒作的成分,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和立法精神,不予立案,而要求当事人采取非诉讼解决方式处理。当前中国的非诉讼解决方式主要就是仲裁和调解,这两种方式特别是调解方式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无法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法院的这种拒绝受理方式显然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参与诉讼,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的诉讼机制得到及时救济,使得人们与诉讼之间存在着相当严重的游离现象。

  4、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甚至是整个国家法制水平的重要渠道

  在复杂的现代生活中,数额不大的纷争和零星权利受侵害后需要得到救济的情况相当频繁,社会上每一个人均为消费者,其在消费过程中都可能因商品的品质或瑕疵的关系发生纷争。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此类问题占整个社会纷争问题的绝大部分,倘不能合理解决,想使法制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相当困难的,因为人们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当成生活的一部分。”亦即小额案件如何处理是直接决定人们信赖司法与否的关键所在。实际上,这种现象在无形中已渐渐对人们的守法观念或法律意识的健全造成负面影响。邱先生这段话虽然主要谈的是我国台湾简易小额纷争的司法救济问题,但其对我国大陆是同样适用的。实际上,大陆在这方面问题更为突出,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的诉讼制度,很多简单的案件起诉到法院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所谓“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情形屡见不鲜。其后果,违法者得不到制裁,其侵权行为会得到进一步助长,权利受侵害者得不到司法救济,人们的法律意识会由此更加淡薄。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和正常运行会在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状况,使人们能够自觉地用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可以说,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对有效地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和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均具有重要意义。

  5、保障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不断增多的小额纠纷已成为制约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如果不及时给予法律救济,不仅影响法治的进程,而且影响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一旦社会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制约,就必然会影响产业结构的升级换代,乃至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这就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规律“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的集中体现。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构成部分,对经济基础同样具有反作用,如果法律不能反映经济的要求,就会阻碍经济的发展,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发展。因此,面对数额不大但涉及面极广的小额诉讼纠纷,以公正、快速的方式解决,不仅能够及时化解基层的民间矛盾纠纷,而且也有利于保障基层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协调发展。

  (二)民诉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新突破

  在推行小额诉讼程序时需注重权利救济保障程序,根据小额诉讼的程序法理,审级愈多,对小额案件之救济愈不经济,愈不符合当事人追求简速裁判的目的。因此,各国立法对小额案件的上诉程序均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甚至规定一审终审(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未达1200马克的小额诉讼就实行一审终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小额诉讼的判决禁止上诉,如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是合法的诉讼就恢复到法庭审理的状态,然后以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对于以通常程序做出的判决不服,由于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诉讼案件禁止以通常上诉程序进行上诉,所以只能以违反宪法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特别上告。我国台湾地区小额程序法规定,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可以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但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二审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由此可见,各国家(或地区)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实际上仅有两个审级,比普通案件的三审终审制减少了一个审级,而且第二审仅限于法律审而非事实审,在审理的范围上是大大受到限制了。在审级问题上,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时实现了突破,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现一审终审,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理念相一致。

  (三)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需进一步完善

  如上文所述,新《民事诉讼法》只是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除了适用审级不同,在操作中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为了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价值,立法需进一步完善,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明确区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

  1、明确受理案件范围的不同。简易诉讼程序受理的案件仅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的标的额相比简易程序更小,主要集中在小额钱债纠纷。

  2、明确程序立法理念的不同。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理念,在于保护小额权利人的财产权与诉讼权。便于公民及时得到司法救济,避免适用复杂程序所产生的诉累,而简易诉讼程序的立法理念,是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快速增长而带来的案件数量提高的情况。旨在提高诉讼的效率,减轻法院的负担,减少司法成本。并不完全是为了保护小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明确程序简易程度的不同。简易程序只是普通程序的简化,有法定化的特点,例如在证据开示等证据制度上与普通诉讼程序的规定无异。且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定的情形及需要的情形下仍然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小额诉讼程序针对的对象是普通公民,是非法律人,所以简易程序适用于小额案件还嫌复杂,小额诉讼程序设计上应当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洁易行。

  4、明确诉讼费用收取的不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诉讼费用与普通诉讼程序的诉讼费用相同,并没有相应的减免。而小额诉讼案件,案件标的额较小,如果诉讼费用仍与简易程序相同,就会给小额诉讼人带来沉重的诉讼负担,不能达到小额诉讼设立的目的。如果诉讼费用超过案件标的,即使一方胜诉,正义也等不到有效的伸张。这对于法院的权威及司法在公众心中的地位都是一种损害。

  结语

  小额诉讼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解决某种特定类型的纠纷,还在于其为我们的司法改革提供的一条思路,即通过诉讼程序制度的多元化,将案件分流,减轻普通程序的诉讼压力,从而在普通程序中实现程序的公正,而通过小额程序及其他程序得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当然,从国外探索小额诉讼制度的实践来看,小额诉讼既有程序简便、成本低廉、效率高的优势,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比如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限制、执行困难、滥诉等问题。从我国探索小额诉讼制度的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在小额诉讼程序试行过程中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各地自行其是、具有较大随意性,诉讼请求严重超出了“小额”债务纠纷的范围,等等。但是,这些问题,都不足以否定在我国构建小额诉讼制度,只是还需要进一步进行探索和完善。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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