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正华与韩壮等健康权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2、案由:健康权
3、当事人
原告:吴正华
被告:韩壮
被告:牡丹区第五小学
二、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7日下午,牡丹区第五小学第四节上课后,六年级八班学生吴在下午第三节课间休息时,与同班同学韩壮追赶过程中跌倒,碰掉三颗牙齿,牙龈外裂伤,流血。后到菏泽医专附属医院就诊,发现牙冠折,露骨髓,牙龈松动龈肿胀,挫裂伤,并作根管治疗。事后,韩壮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700元,并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2.2元、鉴定费800元、处置费583.8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以上共计2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牡丹区第五小学称: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原告已于韩壮达成协议,而不应再起诉。学校没有过错,不是法定监护人,学校每天都给学生讲授关于安全教育的课程,在学校的教室旁、楼梯处也张贴了安全提示,不应承担责任。
三、案件焦点
。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
四、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原告吴正华与被告韩壮作为小学六年级学生,原告吴正华十三岁,被告韩壮十一岁,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责任应有双方的监护人即父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吴正华挑逗被告韩壮,引起韩壮的追赶,原告的挑逗行为的主观意识形态为故意,奔跑中自身的不慎主观上为过失,且原告年龄与被告韩壮相比,稍大一点,其认知能力的程度也相对较重。故原告在自身的损害中存在过错,是其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对其伤害应承担相对较重的责任。酌情认定原告吴正华承担60%责任为宜。被告韩壮的追逐增加了原告的奔跑速度,降低了原告的风险防范意识,其对原告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系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韩壮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牡丹区第五小学对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尽到了其职责范围内的教育义务,学校在教育职责上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但从原告吴正华牙齿被撞圆柱位置进行现场勘验的结果看,圆柱的1/2部分在走廊内,由此可见,教学楼内的该圆柱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学校在教育设施的管理方面有一定的疏漏之处,其过错程度较低,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学校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韩壮的侵权行为与物的结合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韩壮与物(物的管理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也就是说被告韩壮的侵权行为与被告牡丹区第五小学在教育设施管理上的过错行为只是偶然、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二被告的单个侵权行为都不足以对原告造成全部损害。因此,二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或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五、法官后语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存在多个侵权主体的案件,我们应着重考虑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共同侵权经历了从共同故意到共同过失再到客观的关联共同这一演变过程。
1、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和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确立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客观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两种类型②。对于前者较容易理解,对于后者是指数人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实施的行为构成损害后果的发生的共同原因,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就是指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每个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须相互结合才造成全部损害,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构成原因竞合。在法释(2003)20号第三条对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作出了规定,并采用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为区别共同侵权与一般侵权的标准,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也即受害发生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中,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结合本案,被告牡丹区第五小学教育设施存在的瑕疵与被告韩壮过错侵权行为及原告自身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数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
2、对于客观的关联共同这一共同侵权类型,在理解与适用时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多个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是否造成共同的损害后果,也就是说,各侵权主体的单个侵权行为是否能造成同一的共同损害后果;各侵权主体的单个侵权行为都能单独、直接作用于受害方,都足以对受害方造成全部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必须是共同的、同一的。若多个侵权主体的某单个侵权行为没有对受害方造成损害后果或者没有对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则该某单个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我们也可以这样理解数人的单独侵权行为造成同一的共同损害后果或者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共同侵权理论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还有待于丰富和完善,我个人认为:对于多个侵权主体,各单个侵权主体又存在多个侵权行为,产生多个共同损害后果的情形,面对这种复杂、生动的现实案例,需要创新和发展我们目前适用的共同侵权理论。
3、在理解与适用共同侵权理论时,我们应严格区分共同侵权与原因竞合的每单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偶然发生共同损害后果的情形。后者与前者性质不同,属于一般侵权。我们在侵权领域应审慎把握,严格区分。在此,我们也可以充分解读原因力理论,借助该理论理解和适用共同侵权与一般侵权的侵权类型和侵权责任的承担模式。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菏牡民初字第2002号
原告:吴正华,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菏泽市牡丹区万福办事处雷泽湖社区。
法定代理人:杨红丽(系原告吴正华之母),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梅园社区杨庄村101号。
委托代理人:赵玲,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壮,男,200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曹县孙老家镇安才楼村。
法定代理人:韩乐轩(系被告韩壮之父),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义江,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菏泽市棉麻公司干部,住该公司家属院。
被告:牡丹区第五小学。住所地:菏泽市解放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晁保存,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行,菏泽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正华与被告韩壮、牡丹区第五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华的法定代理人杨红丽、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韩壮的法定代理人韩乐轩、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被告牡丹区区第五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正华诉称:2011年10月27日下午,牡丹区第五小学第四节上课后,六年级八班上课教师违反规定让学生到教室外自由活动(该节课不是活动课或体育课)。期间,该班学生吴正华与同学韩壮追赶过程中跌倒,碰掉三颗牙齿,牙龈外裂伤,流血。该班同学带领原告找自来水冲洗并报告值班老师。后到菏泽医专附属医院就诊,发现牙冠折,露骨髓,牙龈松动龈肿胀,挫裂伤,并作根管治疗。孩子离开家长在校读书,监护责任自然从家长转给了学校,当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由于学校负有法定的管理和保护义务,而学校的行为存在民事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当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2.2元、鉴定费800元、处置费583.8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以上共计2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壮辨称:原告吴正华受到伤害,我没有责任,首先是原告王正华踢了我一脚,我去追他,原告未进行自我保护所致,事后,我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方明确放弃了对第一被告再行赔偿的请求。
被告牡丹区第五小学辨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受到伤害不是第四节课上课期间,而是第三节课下课后,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原告已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而再应在起诉,我方没有过错,学校不是法定监护人,学校每天都给学生讲授关于安全教育的课程,在学校的教室旁、楼梯处也张贴了安全提示,学校在教育的职责上没有明显的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正华与被告韩壮是被告牡丹区第五小学的学生,吴正华与韩壮系同班同学。2011年10月27日,下午第三节课下课后,韩壮与吴正华嬉戏,吴正华踢了韩壮一脚,然后吴正华就跑,韩壮在后面追,吴正华摔倒碰到了教学楼二楼的柱子上,碰掉三颗门牙。2011年11月12日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从喜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正华伤残等级做法医学鉴定,2011年11月16日该所作出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正华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2011年11月2日原告吴正华的法定代理人吴从喜与被告韩壮的法定代理人韩乐轩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韩壮的法定代理人当天一次性给吴正华的法定代理人700元,吴正华方同意,以后的责任韩壮一切概不负责。因学校未尽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承担的责任,韩壮的家长协助吴正华的家长向学校索赔。原告吴正华伤后第二天,去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32.2元,票据5张,司法鉴定费800元,单据8张,2011年11月10日原告安装烤瓷牙3颗,花费900元,提供菏泽市洁尔雅齿科材料经营部发票一张,被告韩壮对上述费用单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处置票一张,费用583.8元,二被告均对此有异议,认为处置票并非合法票据;被告牡丹区第五小学对安装烤瓷牙发票提出异议,认为该发票虽有经营的公章,二并非医疗机构开具。被告牡丹区第五小学对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相关费用。原告吴正华系农村户口,在2011年9月刚从农村小学转入被告牡丹区第五小学。
本院对原告吴正华牙齿被撞圆柱位置进行了现场勘验,其结果为:圆柱系教学楼的承力柱,圆柱直径约为55公分左右,圆柱突出走廊内沿约27公分左右,即1/2部分圆柱在走廊内。
另查明: 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住院费单据、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原告吴正华与被告韩壮课间在教学楼内嬉戏,二人在追逐过程中,原告吴正华碰到教学楼走廊门厅的柱子上,门牙碰掉三颗,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吴正华与被告韩壮作为小学六年级学生,原告吴正华十三岁,被告韩壮十一岁,二人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辨别、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能在一定程度上预见到自身行为产生的后果。二人应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原告吴正华先踢了被告韩壮一脚,然后就跑,引起了被告韩壮的追赶,二人在追逐过程中原告吴正华碰到教学楼走廊门厅的柱子上,造成伤害,因此,原告的挑逗行为的主观意识形态为故意,奔跑中自身的不慎主观上为过失,且原告年龄与被告韩壮相比,稍大一点,其认知能力的程度也相对较重。故原告在自身的损害中存在重大过错,是其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对其伤害应承担相对较重的责任。酌情认定原告吴正华承担60%责任为宜。被告韩壮的追逐增加了原告的奔跑速度,降低了原告的风险防范意识,其对原告的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韩壮承担10%的责任为宜。第二被告牡丹区第五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义务,因原告吴正华与被告韩壮的入学时并未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故被告牡丹区第五小学并非原告吴正华与被告韩壮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原告吴正华与被告韩壮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从其年龄和认知程度看,在下课休息期间在教学楼内嬉戏追逐造成伤害,且学校每天都给学生讲授关于安全教育的课程,在学校的教室旁、楼梯处也张贴了安全提示,学校在教育职责上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但从原告吴正华牙齿被撞圆柱位置进行现场勘验的结果看,圆柱的1/2部分在走廊内,由此可见,教学楼内的该圆柱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学校作为该教学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管理方面有一定的疏漏之处,没有尽到谨慎管理者的义务,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学校承担30%责任为宜。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并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二被告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因此,二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是强制性规定,原告吴正华的处分权应受到法律尊重,原告吴正华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不是原告吴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认为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吴正华协议免除了被告韩壮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吴正华要求被告韩壮再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正华免除被告韩壮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对被告牡丹区第五小学放弃权利,原告吴正华对被告牡丹区第五小学仍享有诉权及实体权利。被告牡丹区第五小学认为原告吴正华不应再行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吴正华因伤害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932.2元、伤残赔偿金16 684元(8342元/年×20年×10%)、鉴定费800.00元,共计19616.2元,上述费用三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对数额显示583.8元处置票因不属于规范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5884.86元(19616.2元×2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完毕。
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吴正华负担250元,被告牡丹区第五小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晁一兵
审 判 员 王海峰
审 判 员 黄君丽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尘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