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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横与张峰旅店服务合同及反诉财产损害赔偿案

2014年03月28日
作者: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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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冉横与张峰旅店服务合同及反诉财产损害赔偿案(安全保障、反诉)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634号判决书。

  2、案由:旅店服务合同和财产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冉横,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灯塔村六组,现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灯塔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进忠(系原告之父),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灯塔村六组。

  被告(反诉原告):张峰,男,1965年9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6号,现住菏泽市中华西路家具市场南门西50米。

  委托代理人:高佰岭,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兵,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延波;审 判 员:樊玉霞、袁宝进。

  6、审结时间:2013年8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我入住被告经营的和家商务宾馆,21时50分许,我欲外出开门时,宾馆玻璃大门突然破裂,将我左手、左前臂多处划伤,经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后出院,已构成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 081.57元、护理费3 150元、误工费20 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321 504元、营养费604元、鉴定费用965元、住宿费300元、查档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共计389 722.07元。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入住我所经营的宾馆后不久着急跑出宾馆,十分钟后奔跑回来,头部直接撞到宾馆玻璃门上,致使左侧玻璃门全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是因为着急回宾馆找银行卡,跑的太快直接撞上玻璃门,导致玻璃门当场破碎,划伤原告胳膊。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应不予采纳。我在原告受伤后,已尽到完全、及时、合理的救助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21时50分,原告(反诉被告)冉横入住被告(反诉原告)张峰经营的和家商务宾馆,在第三次进出宾馆时拉门过程中,头碰到玻璃门上,玻璃门破裂,其左前臂、左手受伤,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2日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9 790.40元。2012年6月14日至6月27日为一级护理,6月28日至7月2日为二级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为父亲冉进忠、母亲陈娥钗,二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出院后,在上海浦东新区光明中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 179.67元、诊疗费111.5元。2012年12月27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冉横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冉横左前臂肌腱、神经损伤后遗症属七级伤残,被告提出异议,原、被告均未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系上海统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的劳务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 095元。反诉原告支付安装玻璃门费用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2页),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2、2012年6月13日住宿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

  3、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与经过;

  4、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一份(1页);病历一份(11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与住院治疗情况、护理级别及护理时间;

  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

  6、菏泽市立医院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9 790.40元;

  7、上海浦东新区光明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用药和治疗的情况;

  8、出院后继续治疗的用药清单一份(6页),证明出院后用药所花药费;

  9、上海浦东新区光明中医院诊疗单据一份(6页),证明出院后去门诊诊断情况及费用;

  10、伤情鉴定前的检查费用清单(2页),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去济宁做鉴定前花费数额;

  11、交通费单据27张,证明支付交通费1 904元;

  12、伤残鉴定费收费单据一页,证明支付鉴定费800元;

  13、病历复印费及档案查询费各一页,证明支出复印病历费15元及查询费50元;

  14、菏泽市立医院餐厅营养费单据一页,证明支付营养费604元;

  1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护理人员冉进忠、陈娥钗身份;

  16、冉横劳动合同书两份,上海市临时暂住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经常居住地;

  1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派遣到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的劳务工,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18、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6张照片及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完全是由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四)判案理由

  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原告冉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而未尽到,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对伤害结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峰作为提供旅店服务的业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共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 17 646.57元,被告应承担5 294元(17 646.57×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档案查询费、伤情鉴定前的检查费用、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病历复印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理。反诉原告经营的旅店玻璃门破裂是因反诉被告头碰到玻璃门上所致,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玻璃门破裂所带来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即350元;反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对反诉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牡丹区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峰赔偿原告冉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 294元。

  2、驳回原告冉横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3、反诉被告冉横赔偿反诉原告张峰玻璃门损失350元。

  4、驳回反诉原告张峰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所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在进出旅店时头撞破玻璃门,自己受伤、被告财物受损,引起一个本诉、一个反诉。本诉为旅店服务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作为经营者,其旅店玻璃门被住宿者(原告)误撞,致人身受到伤害,该伤害是否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玻璃门为易碎品,在旅店这种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诸如“玻璃易碎、小心碰撞”等字眼的警示标志,被告没有设置,有一定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本案值得探讨的是原告受伤的同时,也造成了被告财物损坏,并且被告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的反诉。反诉被告在进出玻璃门时将玻璃门撞破,其行为匆忙应当是主要原因,与反诉原告未设置安全标志构成混合过错,因此反诉被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2013)菏牡民初字第634

  原告(反诉被告):冉横,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灯塔村六组,现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灯塔村六组,身份证号码:52222819901015249X。

  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进忠(系原告之父),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灯塔村六组,身份证号码:522228196705202410。

  被告(反诉原告):张峰,男,1965年9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康庄路6号,现住菏泽市中华西路家具市场南门西50米,身份证号码:372901196509010219。

  委托代理人:高佰岭,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兵,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横与被告张峰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张峰与反诉被告冉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横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冉进忠,被告张峰及委托代理人高佰岭、陈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横诉称:2012年6月13日,我入住被告经营的和家商务宾馆,21时50分许,我欲外出开门时,宾馆玻璃大门突然破裂,将我左手、左前臂多处划伤,经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后出院,已构成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 081.57元、护理费3 150元、误工费20 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321 504元、营养费604元、鉴定费用965元、住宿费300元、查档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共计389 722.07元。

  被告张峰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是因为着急回宾馆找银行卡,跑的太快直接撞上玻璃门,导致玻璃门当场破碎,划伤原告胳膊。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应不予采纳。我在原告受伤后,已尽到完全、及时、合理的救助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入住我所经营的宾馆后不久着急跑出宾馆,十分钟后奔跑回来,头部直接撞到宾馆玻璃门上,致使左侧玻璃门全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2年6月13日21时50分,原告(反诉被告)冉横入住被告(反诉原告)张峰经营的和家商务宾馆,在第三次进出宾馆时拉门过程中,头碰到玻璃门上,玻璃门破裂,其左前臂、左手受伤,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责任应如何承担。反诉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12 081.57元、护理费3 150元、误工费20 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321 504元、营养费604元、鉴定费用965元、住宿费300元、查档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共计389 722.0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2页),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证据2,2012年6月13日住宿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证据3,出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与经过。证据4,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一份(1页);病历一份(11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与住院治疗情况、护理级别及护理时间。证据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证据6,菏泽市立医院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9 790.40元。证据7,上海浦东新区光明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用药和治疗的情况。证据8,出院后继续治疗的用药清单一份(6页),证明出院后用药所花药费。证据9,上海浦东新区光明中医院诊疗单据一份(6页),证明出院后去门诊诊断情况及费用。证据10,伤情鉴定前的检查费用清单(2页),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去济宁做鉴定前花费数额。证据11,交通费单据27张,证明支付交通费1 904元。证据12,伤残鉴定费收费单据一页,证明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13,病历复印费及档案查询费各一页,证明支出复印病历费15元及查询费50元。证据14,菏泽市立医院餐厅营养费单据一页,证明支付营养费604元。证据1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护理人员冉进忠、陈娥钗身份。证据16,冉横劳动合同书两份,上海市临时暂住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经常居住地。证据1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派遣到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的劳务工,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18,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和被告无任何关系,也显示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系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应由法院技术科对外委托,且经双方共同商定鉴定单位。鉴定等级过高,与原告实际伤情明显不符。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对证据4质证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无任何有效印章。对证据8、9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用费用用于原告治伤。对证据10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并未注明原告的姓名。对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营养费。对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及原告与他们的关系。对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印章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显示冉横的月工资为1 345元,与证据17明显不符,对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期限、时间。对证据17、18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6张照片及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完全是由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证明该门系普通玻璃,不是制作活动玻璃门所应当采用的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存在安全隐患,与原告伤害有直接关系。光盘不是现场记录,只是原告陈述,没有反映出事发时的真实情况。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换玻璃门款收据一份,证明反诉被告因头撞击玻璃,导致玻璃大门破碎,反诉原告更换玻璃所发生的费用。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图章不是公安局备案图章,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无经办人员签名。没有交款单位名称,不能证明反诉人的反诉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住宿单、出警证明、市立医院诊断证明、市立医院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清单11张及诊疗单据11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页、冉横劳动合同书两份、上海市临时暂住证及证明各一份、劳务工派遣证明一份、工资清单一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德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原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前的检查费用清单两页、伤残鉴定费收费单据一页、档案查询费、菏泽市牡丹区鑫利华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查档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在举证阶段提交的交通费、病历复印费支出情况方面的证据,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提交的16张照片及光盘一张、反诉原告提交的换玻璃门款收据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后,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2日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9 790.40元。2012年6月14日至6月27日为一级护理,6月28日至7月2日为二级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为父亲冉进忠、母亲陈娥钗,二人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出院后,在上海浦东新区光明中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 179.67元、诊疗费111.5元。2012年12月27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冉横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冉横左前臂肌腱、神经损伤后遗症属七级伤残,被告提出异议,原、被告均未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系上海统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的劳务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 095元。反诉原告支付安装玻璃门费用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责任应如何承担;2、反诉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医疗费单据、门诊治疗费单据上载明的数额,原告分别支付医疗费9 790.40元、门诊医药费2 179.67元、诊疗费111.5元、病历复印费15元。原告一级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冉进忠、母亲陈娥钗,二级护理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 869元,一级护理期间护理费应为2 702(32 869元÷365天×15天×2人)元,二级护理期间护理费应为360(32 869元÷365天×4天×1人〕元;原告系上海统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的劳务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 095元,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2日原告出院,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 933(3 095元×12个月÷365天×19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570(19天×30元)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4元、鉴定费965元、住宿费300元、查档费50元、伤残赔偿金321 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原告冉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而未尽到,致使自身受到伤害,对伤害结果的产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峰作为提供旅店服务的业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共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 17 646.57元,被告应承担5 294元     (17 646.57×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档案查询费、伤情鉴定前的检查费用、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病历复印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理。反诉原告经营的旅店玻璃门破裂是因反诉被告头碰到玻璃门上所致,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玻璃门破裂所带来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即350元;反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对反诉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峰赔偿原告冉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 294元。

  二、驳回原告冉横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冉横赔偿反诉原告张峰玻璃门损失35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峰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 145元,由原告冉横负担7 073元,被告张峰负担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张峰负担15元,反诉被告冉横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延波

  审 判 员     樊玉霞

  审 判 员     袁宝进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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