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诈骗犯罪与民间借贷的界定

2014年03月28日
作者: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打印 分享到:

  诈骗犯罪与民间借贷的界定

  ——被告人万鹏飞诈骗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

  3、当事人

  公诉机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鹏飞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万鹏飞于2011年8月20日,在菏泽市牡丹区百货楼南被害人张燕伟妻子的“小平”美业美容门市,虚构借款用途,骗取张燕伟人民币4万元,被其自用。

  2、被告人万鹏飞于2011年9月3日,在菏泽市恒泰停车场,虚构借款用途,骗取被害人高永健人民币9万元,被其自用。

  3、被告人万鹏飞伙同侯菊轩(另案处理)于2011年10月18日,在菏泽市岳城办事处一饭店内,通过向被害人提供其伪造的万鹏飞与周卫国购车协议的方式,将登记在周卫国名下的王涛的马自达轿车卖给被害人闫春河、王乐闯,骗取两人人民币54 00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发还给王涛。

  综上,被告人万鹏飞实施诈骗行为3次,共计骗取他人财物184 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万鹏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永健等人陈述;证人桑凯等人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鹏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万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第三起犯罪无异议,但其辩解第一、二起犯罪构不成诈骗罪,属民间借贷;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万鹏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案件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鹏飞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能否构成诈骗。

  【法院裁判要旨】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万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万鹏飞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虽然有虚构借款理由的行为,但其与张燕伟、高永健之间均有借款的内容和形式,借款到期后只是因客观原因而无力偿还,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而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万鹏飞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鹏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法官后语】

  本案判决重点在于如何界定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

  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罪与非罪之间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目的。具体到个案,应当根据行为人与出借人的相互关系、借款的原因、借款人借款后的行为及还款能力等多方面综合考虑。

  一、行为人与出借人的相互关系。一般的民间借贷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性,诈骗则往往发生在陌生人之间或双方当事人相识不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本案中被告人万鹏飞与张燕伟、高永健相互认识,并有多次经济往来,不存在以欺诈行为取得二人的信任。

  二、借款的原因。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其借款数额一般说来都在其可承受范围。而以借贷为名实行诈骗的,则往往是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另外,对于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者,即使在签订借贷合同时有一定的欺诈行为,实践中也很难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般作为民事纠纷来解决。

  三、借款人借款后的行为。正当的借贷关系,基于相互信任或者顾及情面而不写欠条,许多借款人往往虚构理由,借款目的不明确,还款期限不明,但借款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则往往表现为携款潜逃,或是大肆挥霍或赌博,根本不想归还。本案中万鹏飞对借款事实始终承认,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使在无力归还的情况下,出借人与之联系其也没有躲避。

  四、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综合客观情况,借款人借款时,或借款后是否有能力偿还,诈骗罪的嫌疑人往往承诺短时间内马上归还,或者写下借条作为保证,其实借款的时候,嫌疑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或者没有能够偿还的可能。本案中万鹏飞本人有无能力还款虽无法认定,但其两名担保人都是政府部门的正式职工,并已替其还一部分欠款,故应认定为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程民

网站地图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版权所有: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2599号 电话:0530-5622415 邮编:274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