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

2014年03月28日
作者: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打印 分享到:

  《中国法院年度案例》稿件

  

稿件类型

民事□    商事□    刑事■   行政□

结案时间

2013 年 1  月   27  

作者

杨洪燕

手机

15550776355

工作单位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法院

身份证号码

              372901197009166515

稿件标题

被告人侯晓夕、武洪升、武通故意伤害案

  

  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

  ——被告人侯晓夕、武洪升、武通故意伤害案

  •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刑初字第9号(2013年1月27日)

  2、案由:寻衅滋事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晓夕 武洪升  武通

  •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4下午,菏泽技师学院学生仝令绪与被害人张博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害人张博用脚跺仝令绪,仝令绪随即给被告人侯晓夕打电话,让侯晓夕找人打被害人张博帮其出气,被告人侯晓夕于2013年9月26日上午5时许,纠集武洪升、武通、杨俊超(在逃)等十余人,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菏泽技师学院门口处殴打被害人张博,致张博鼻骨多发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博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侯晓夕家人赔偿被害人张博人民币32 000元,被告人武洪升、武通赔偿被害人张博人民币16 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三、案件焦点

  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四、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侯晓夕、武洪升、武通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指控被告人侯晓夕、武洪升、武通犯寻衅滋事罪的公诉意见,经查,首先本案证人仝令绪因琐事与同学李仰贵发生矛盾,被被害人张博当众跺两脚,其认为是被张博欺负了,就给本案的被告人侯晓夕打电话,让侯晓夕找人打张博出气,可见殴打的对象是明确的;其次,被告人侯晓夕对被其纠集的人明确告知,是其弟弟仝令绪被同学欺负,要给他出气,且在到达菏泽技师学院后,只是给被害人张博一人打电话让其出来,更家明确了殴打对象是被害人张博的事实;再次,在被害人张博从校门出来后,本案证人许玉春指认张博,遂上述被告人对被害人张博进行了殴打,并致被害人张博轻伤的后果,印证上述被告人殴打对象是特定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理解为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以破坏公共秩序。本案被告人侯晓夕、武洪升、武通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晓夕、武洪升、武通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不予支持,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武洪升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武通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侯晓夕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构成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具体到本案中,三被告人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人身、人格、或公私财物,而主要是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藐视社会主义道德法制。在本案中由于仝令绪受到同学被害人张博殴打,就给本案被告人侯晓夕打电话,让其喊人打张博为其出气,被告人侯晓夕纠集被告人武洪升、武通等十几人到被害人学校,将被害人张博喊出,三被告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致被害人张博轻伤,三被告人行为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支撑点是认为三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而忽略了本案的前因及殴打对象的特定性。而殴打对象的特定性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殴打的随意性,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又一个重要特征,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还是他人身体健康是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再一个重要特征,在审判实践中,首先正确把握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要件、侵犯的客体、立法本意,才能做到定性准确、罚当其罪、量刑适当、不枉不纵效果。其次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都属于故意犯罪,判断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即被告人主观目的是逞强好胜,随意殴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还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因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范畴,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正确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牡刑初字第9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洪升,又名武文胜,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身份证号码3729011993072289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武寺社区武寺村238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通,又名晨晨,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身份证号码3729011993111889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武寺社区武寺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晓夕,又名侯晓文,女,1996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身份证号码37290119960527782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郭湾社区何庄43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侯艳辉,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侯晓夕之父。

  辩护人蒋永东,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晓夕、武洪生、武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侯晓夕不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晓夕、武洪生、武通及被告人侯晓夕的法定代理人侯艳辉和辩护人蒋永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晓夕于2013年9月26日下午5时许,纠集武洪升、武通、杨俊超(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菏泽技师学院门口处无故殴打被害人张博,致张博鼻骨多发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博的伤情属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晓夕、武洪生、武通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侯晓夕、武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是,殴打被害人张博有前因,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武洪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侯晓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晓夕等人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侯晓夕认罪态度好,系未成年人,无前科,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晓夕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是,打架是有原因的,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孩子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下午,菏泽技师学院学生仝令绪与被害人张博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害人张博用脚跺仝令绪,仝令绪随即给被告人侯晓夕打电话,让侯晓夕找人打被害人张博帮其出气。被告人侯晓夕于2013年9月26日下午5时许,纠集武洪升、武通、杨俊超(在逃)等十余人,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菏泽技师学院门口处殴打被害人张博,致张博鼻骨多发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博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侯晓夕家人赔偿被害人张博人民币32 000元,被告人武洪升、武通赔偿被害人张博人民币16 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材料在案为证:(一)书证

  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晓夕出生于1996年5月27日,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武洪升出生于1993年7月22日,被告人武通出生于1993年11月18日,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侯晓夕、武洪升、武通被抓获的情况。

  3、调解协议,证明许玉春、仝令绪赔偿被害人张博人民币26 000元,取得张博谅解;被告人侯晓夕家人赔偿被害人张博人民币32 000元,取得被害人张博谅解。

  4、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武洪升、武通家人赔偿被害人张博人民币16 000元,取得被害人张博谅解的事实。

  5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在逃证明,证实涉案人员杨俊超在逃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

  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博的损伤属轻伤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仝令绪证言,证明2013年9月24上午,其和同学李仰贵因琐事发生矛盾,班长张博朝其脚上跺了二脚并让其给李仰贵道歉,其不道歉。25日晚放学后有人对其说:“张博叫你去522宿舍,”其到522宿舍后被几个男生打了一顿,回到宿舍其给菏泽四中同学侯晓夕打电话,说其被打了,让她找人打张博出气。2013年9月26日下午四点左右,有人给其打电话,并让张博接电话,张博在电话中和打电话的人骂起来,张博接完电话后把其手机摔了,其就想和张博打架,被同学拉开了,到了晚上6点30分左右其回到学校知道张博被打的事实。

  2、证人许玉春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一天其接到仝令旭电话说“我在班里和张博打架了,让其和侯晓夕找人打张博,其和侯晓夕找到“生生”、“小雪”、“超超”“家其”、“晨晨”等十几个男青年,坐出租车到技术学院,仝令旭把张博的电话告诉了“超超”,当时“超超”就给张博打电话,两人就在电话里骂起来了,并约好放学后在门口打架,张博出来后,我方的人就打张博,把张博打倒在的后就走了的事实。

  3、证人王常来证言,证明其和张博是技术学院的同学,2013年9月26日下午17时许,其和张博、刘凯放学后走到技术学院门口时,有个二十岁左右的女孩叫张博并拿砖朝张博头上砸,女孩旁边站着七、八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都拿砖块、钢管砸张博,把张博打倒在地,等打张博的人都走了,其和刘凯、李美青、王宽帅四人就过去扶起张博,接着就报警了的事实。

  4、证人刘凯证言,证明其和张博是技术学院的同学,2013年9月26日下午17时许,其和张博、王常来放学后走到技术学院门口时,有个二十岁左右的女孩叫张博并拿着砖朝张博头上砸,女孩旁边站着七、八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都拿砖块、钢管砸张博,把张博打倒在地后就上了出租车往南跑了的事实。

  5、证人杨会振证言,证明其是菏泽市技师学院2013级数控专业的学生,2013年9月26日17时许,其和同学郦新放学后走到学校门口时,看到学校南面米线店门口有七八人围着同学张博打,其就和郦新过去拉架,其拉架时不知道怎么的就倒在地上,被人用砖块打到右胳膊,这时张博也被打倒在地上不动了,对方的七、八个人就往南跑了的事实。

  6、证人俪新证言,证明2013年9月26日17时许,其和杨会振走到校门口,看见有七八个十八、九岁男子正在打张博,张博躺在地上这七八个男子就拿着砖往张博头部腿部砸,杨会振去拉架时摔倒爬在张博的身上,这七八个男子就用砖和拳脚往张博和杨会振身上打,其去拉架时有两三个男子想打其,其就跑了,等那些人走后,其回去见杨会振右手臂处有一个八九公分的伤口,其就和杨会振去医院了的事实。

  7、证人孔帅帅证言,证明国庆节放节前的一天,晚9点左右其在宿舍里睡觉时,听到仝令旭打电话说:“姐,我被打了,是学校里的人打的我,你明天叫人过来看看。”第二天其听说张博在学校门口处被人打伤了的事实。

  8、证人刘迪证言,证明2013年9月26日17时许,其在学校门口遇到许玉春,问其是否认识张博,这时张博从学校旁边理发店出来,许玉春看见张博后,就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就往张博那跑过去,许玉春后面还跟着七八个男子一块跑过去了,许玉春就拿着砖砸张博,许玉春后面的七八个男孩就一起打张博,把张博打到在地,在打的过程中其中有三、四个男子拿着砖往张博身上砸,其躲进旁边的门市里,在门市内待了大约一分钟后出来,见张博满脸都是血,打张博的七八个男子和许玉春还有另外两个女的就一起往西安路北面跑了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博陈述,证明案发前二三天,其班上同学仝令绪和李仰贵发生矛盾,其是班长就过去跺仝令绪两下,昨天下午仝令绪让其接电话,一个男的在电话中问其在学校找我弟弟的事了吧,并约其在学校门口见。下午5点多其与刘凯、王常来出了校门口,许玉春用砖砸在其后脑处,接着几个男子用砖、钢管之类的东西砸其,其被打倒在地后晕了,等其醒来就报警了。仝令绪不老实找李仰贵的事,因为其作为班长跺仝令绪两脚,与仝令绪产生矛盾,打人者是仝令绪叫来的事实。该陈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侯晓夕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其先后接到仝令绪和许玉春电话,说仝令绪在学校挨打的事,想让其找人打他,其就给武洪升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打对方。第二天下午3点左右,其和武洪升、杨超、小雪、许玉春一起到技师学院,见到仝令绪问他:“是谁打的你?”仝令绪说:“是张博打的我。”其就让仝令绪给张博打电话让他出来,张博不出来,杨超接着给张博打电话,在电话中杨超与张博骂了起来,因为张博在电话中说放学后再出来,其与许玉春、小雪、杨超、武洪升、家其、武通、许玉春就先回去了,后来仝令绪给其打电话让到技师学院,我们在学校门口等张博,过了一会从技师学院门南侧过来十几个男青年,许玉春指着走在前面一个男子说:“他就是张博。”杨超就过去问张博:“你打我弟弟干什么吗?”接着就用巴掌向张博脸上打了一下,并从地上拿起砖头砸张博,家其、武洪升,“和的”还有那个三四个其不认识的男子他们几人拿着砖头砸张博,并将张博打倒在地,接着就跑了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

  2、被告人武洪升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接到侯晓夕电话:“说其弟弟在学校被人打了,想找几个人打那个人一顿。第二天下午侯晓夕约着许玉春、楚佳奇、武通、郭艳晨及杨超的两个朋友到技师学院,侯晓夕把“绪绪”喊出来后问他:"是谁打的你?“绪绪”说是张博打的。杨超、侯晓夕、许玉春让绪绪把张博叫出来,张博不出来,杨超给张博打电话,在电话中杨超与张博骂了起来,张博说等放学后他才出来,我们就先回去了。在吃饭时杨超的朋友又约了三人过来,十二人又去了菏泽市技师学院,其在技师学院门口下车后看到三、四十个男青年在学校门朝其走过来,许玉春指着一个男青年说:“他就是张博。”杨超就问他“是你在电话中骂我吗?”张博说:“是”,杨超就向张博脸上打了一巴掌,接着我们九人都用脚往张博身上乱跺,跺了一会就跑了。打张博是因为侯晓夕的弟弟“绪绪”被张博打了,侯晓夕让其帮她打张博,就去了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

  3、被告人武通供述,证明2013年9月一天,其在同福旅社碰到杨超、楚国有、武洪升、侯晓夕、郭艳晨,侯晓夕对其说:“我弟弟被人打了你去吗?”其同意去。下午2点左右其与杨超、楚国有、武洪升、侯晓夕、郭艳晨、许玉春及杨超的三个兄弟到菏泽技术学院,侯晓夕给她的弟弟打电话让他出来后,杨超问侯晓夕的弟弟:"是谁打的你?"侯晓夕弟弟说:"是我班的班长张博打的我。"杨超让侯晓夕的弟弟把张博叫出来,张博不出来,杨超给张博打电话,在电话中杨超与张博骂了起来,张博说五点放学在学校门口等着,我们在外面吃完饭,又回到技师学院门口,从学校出来一群男青年,许玉春指着前面的那个男青年说:"他就是张博。"杨超就问张博是你在电话中骂我吗?"张博说:"是"。杨超就向张博脸上打了一巴掌,接着我们用砖向张博身上砸,砸完我们几人向西关体育场北门方向跑了。是因为侯晓夕的弟弟被张博打了,侯晓夕让其帮他打张博,我们就一起去了的事实。该供述与被告人侯晓夕、武洪升供述及上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互相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法庭对其证明效力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被告人侯晓夕、武通及被告人侯晓夕的法定代理人侯艳辉关于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晓夕等人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本案证人仝令绪因琐事与同学李仰贵发生矛盾,被被害人张博当众跺两脚,其认为是被张博欺负了,就给本案的被告人侯晓夕打电话,让侯晓夕找人打张博出气,可见殴打的对象是明确的;其次,被告人侯晓夕对被其纠集的人明确告知,是其弟弟仝令绪被同学欺负,要给他出气,且在到达菏泽技师学院后,只是给被害人张博一人打电话让其出来,更家明确了殴打对象是被害人张博的事实;再次,在被害人张博从校门出来后,本案证人许玉春指认张博,遂上述被告人对被害人张博进行了殴打,并致被害人张博轻伤的后果,印证上述被告人殴打对象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理解为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以破坏公共秩序,被告人侯晓夕、武洪升、武通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侯晓夕、武通及被告人侯晓夕的法定代理人侯艳辉关于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侯晓夕等人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侯晓夕的辩护人关于侯晓夕认罪态度好,系未成年人,无前科,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侯晓夕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情况进行调查后分析认为,被告人侯晓夕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有:(1)家庭原因,其父母长期在外打工,缺少家庭关心和家长的管教。在庭审中其父亲也表示出事的原因与自己和妻子对孩子缺乏管教有关。(2)自身原因:被告人侯晓夕处在特殊年龄阶段,自制能力差。(3)社会原因:被告人侯晓夕初中二年级辍学后走向社会,法律意识缺失,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讲哥们义气,不计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从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角度出发应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侯晓夕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晓夕、武洪升、武通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晓夕、武洪升、武通犯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侯晓夕、武洪升、武通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晓夕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晓夕、武洪升、武通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晓夕、武洪升、武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晓夕、武洪升、武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洪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武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侯晓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鸿雁

  审判 员    郭  萍

  审判 员    吴海涛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网站地图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版权所有: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2599号 电话:0530-5622415 邮编:274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