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菏泽市牡丹区义江油脂有限公司、菏泽友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杜庆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5-27 08:51 作者:市法院 执行二庭 曹肖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菏泽市牡丹区义江油脂有限公司、菏泽友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杜庆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责令退赔 驳回起诉 合同无效 担保责任
【裁判摘要】
生效刑事判决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相关借款已经判决责令退赔,涉及财产部分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的,权利主体应持生效刑事判决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但权利主体另行向刑事判决责任主体主张刑事判决确定退赔数额以外的利息以及向其他主体主张担保责任的,应予以审理。相应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崔玉光,该社理事长。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义江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大杜庄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杜春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菏泽友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72号。
法定代表人:何茂增,该公司经理。
被告:杜庆涛,男,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大杜庄行政村西大杜庄10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5006256618。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义江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菏泽友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杜庆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油脂公司共向信用联社申请两笔借款,合计借款金额2 000 000元,信息公司、杜庆涛对以上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借款、担保行为均合法有效。油脂公司违反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信息公司、杜庆涛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油脂公司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1 949 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信息公司、杜庆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油脂公司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油脂公司有工厂和实物,要求分期还款或者以资产进行抵押。该笔借款是为了经营所用,利息从未拖欠。
被告信息公司辩称:对第二笔借款合同有异议。第二笔借款合同签订时,油脂公司告知第一笔借款已经还清,需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中的数额系后填,信息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杜庆涛辩称:一、油脂公司为取得借款,虚构借款用途,其与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即不受法律保护。二、油脂公司与信用联社恶意串通,欺骗杜庆涛两次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应确定为无效合同。三、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及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杜庆涛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26日,油脂公司向信用联社下属业务部申请贷款1 000 000元。同日,信用联社下属业务部与油脂公司签订编号为(菏区)农信借字(2007)第23097053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 0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9月26日,月利率为8.505‰;该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7年10月26日,信用联社下属业务部与信息公司、杜庆涛签订编号为(菏区)农信保字(2007)第2309705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为信用联社,保证人为信息公司、杜庆涛;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本金数额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 000 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7年12月28日,义江油脂清偿了该笔借款2007年10月26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2008年9月21日,信用联社电子信贷管理系统从油脂公司账户自动扣划了借款本金0.01元;2008年9月26日,义江油脂偿还了借款本金50 000元。现油脂公司欠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49 999.99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2008年9月24日,信用联社与油脂公司、信息公司、杜庆涛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借款人油脂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与贷款人农信社签订的编号为(菏区)农信借字(2007)第2309705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现贷款人信用联社同意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展期前,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 1 000 000元整,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26日,展期后到期日为2009年7月26日,展期后金额为950 000元;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执行年利率12.393%直至借款到期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与油脂公司、信息公司、杜庆涛均在该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并盖章。
2008年8月24日,油脂公司向信用联社下属解元集信用社申请贷款1 000 000元。同日,信用联社下属解元集信用社与油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菏区)农信借字(2008)第230308010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 0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月利率为9.337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8年8月24日信用联社下属解元集信用社与信息公司、杜庆涛签订编号为(菏区)农信保字(2008)第2303804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为信用联社,保证人为信息公司、杜庆涛;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本金数额为短期工商业贷款人民币1 000 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4月30日,油脂公司清偿了该笔借款2009年4月20日之前的相应利息;2009年9月1日,信用联社电子信贷管理系统从油脂公司账户自动扣划了借款本金,油脂公司清偿了借款本金0.99元;2009年9月7日,油脂公司清偿了利息1 284.36元。至今油脂公司尚欠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99 999.0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春江涉嫌诈骗,菏泽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7日进行了立案,于2011年5月5日对杜春江作出了(2011)菏牡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义江油脂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10万元;二、杜春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三、被告人杜春江及菏泽市牡丹区义江油脂有限公司骗取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骗取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元集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责令退赔。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油脂公司为取得借款,虚构借款用途,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春江虚构事实,犯骗取贷款罪,违反了刑事法律的规定,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因骗取贷款,信用联社与油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自成立之日起不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无效,信息公司、杜庆涛与信用联社签订的担保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对信用联社的损失借款本金1 949 999元及利息,油脂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信息公司、杜庆涛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菏泽市牡丹区义江油脂有限公司返还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 949 9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1 000 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21日、以本金999 999.99元自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6日、以本金949 999.99元自2008年9月27日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利息以本金1 000 000元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1日、以本金999 999.01元自2009年9月2日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菏泽友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杜庆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 350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由菏泽市牡丹区义江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信用联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信用联社与油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信息公司、杜庆涛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改判油脂公司、信息公司、杜庆涛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油脂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口头答辩称,油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杜春江在2011年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庆涛在庭审中提出口头答辩称,本案主借款人油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犯罪手段骗取案涉借款,主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杜庆涛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信息公司未陈述、答辩。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元集信用社是信用联社的下设机构,其债权、债务归属信用联社。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中信用联社诉请中的一部分,即要求油脂公司偿还案涉两笔借款本金---1 949 999元的诉讼请求,在生效的(2011)菏牡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中已有涉及,该判决第三项“被告人杜春江及菏泽市牡丹区义江油脂有限公司骗取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骗取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元集信用社贷款100万元责令退赔”,明确列明了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涉及财产部分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信用联社应持(2011)菏牡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向原审法院直接申请执行。所以,信用联社此部分的诉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规定的情形,属于重复起诉,不应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信用联社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先行裁定驳回起诉。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中,信用联社向油脂公司主张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数额以外的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以及向刑事判决责任主体之外的信息公司、杜庆涛主张的担保责任应继续审理。
综上所述,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先行裁定:驳回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菏泽市牡丹区义江油脂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借款本金1 949 999元的起诉。
后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实体审理,另查明,信息公司股东为王百永、刁兆贤、何茂增。王百永称信息公司为油脂公司贷款提供了纳税用财务报表,油脂公司认为财务报表中利润太低,收入太少,油脂公司对数字进行了改动,信息公司对改动后的信息公司财务报表加盖了公章;信息公司是在知道油脂公司经营盈利并认为油脂公司能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总共担保了两笔贷款,共计款项200万元;信息公司后来听说油脂公司研发生物柴油,项目亏损,导致贷款未能归还。对于以上陈述,信用联社、油脂公司、杜庆涛未提出异议。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及借款数额、已还贷数额、欠款数额均未有异议,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未有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及相应责任承担。
对该焦点,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1)菏牡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油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杜春江采取犯罪手段骗取案涉两笔借款,该犯罪行为损害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安全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同时案涉借款行为,从合同契约的表现形式上,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金融借款合同的一般性法律特征,但油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杜春江要约订立借款合同的目的是骗取信用联社款项,构成犯罪,显然为法律所禁止,基于此特性,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案涉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油脂公司应当返还从信用联社取得而未返还的借款。因该部分利益已为生效的原审法院(2011)菏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所调整,故本案中不再予以重复保护。同时因合同无效,案涉合同所涉及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条款的约定归于无效,但信用联社因借款款项的支付而客观存在损失,考虑信用联社为金融机构,故其借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为宜,油脂公司已付的对应利息应从中扣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项“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因案涉证据未体现双方存在针对主借款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效力另有特别约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无效。该种情形担保合同无效后,尚需考究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是否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对于担保人信息公司而言,其在明知油脂公司为贷款行为的完成更改了信息公司财务数据后,仍在本公司财务报表上加盖公章,存在明显过错。对于担保人杜庆涛而言,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明知借款合同无效仍积极作为且存在过错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信息公司对油脂公司不能清偿的借款本金1 949 999元和相应损失两项总额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担保人杜庆涛并无法定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信用联社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9)菏牡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菏泽市牡丹区义江油脂有限公司赔偿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损失为:第一笔借款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本金1 000 000元计,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21日;以本金999 999.99元计,自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6日;以本金949 999.99元计,自2008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第二笔借款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本金1 000 000元计,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1日;以本金999 999.01元计,自2009年9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菏泽友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菏泽市牡丹区义江油脂有限公司应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的借款本金1 949 999元及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之和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杜庆涛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五、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9)菏牡商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 350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由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义江油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 350元,由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4 900元,被上诉人菏泽友邦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 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