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先美等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作者:市法院少审庭 徐建林
段先美等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菏泽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
(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职业 合同解除权)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商初字第15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少民终字第37号判决书。
2、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段先美。
原告(被上诉人):李豪。
原告(被上诉人):李乐。
原告(被上诉人):李欢。
以上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段先美。系三原告李豪、李乐、李欢之母。
原告(被上诉人):范红菊。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政龙,菏泽开发区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卫东;审判员:何利军;人民陪审员:翟福利。
二审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生;代理审判员:徐建林、张秀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13年1月17日,被保险人李孝军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平安幸福定期寿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10年,保险费每年506元,基本保险金额为220 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保险人李孝军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被告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2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保险人李孝军自2012年7月到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营业性重型货车职业,该职业属于六类风险职业,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询问,被保险人告知从事小型客货两用车,属于三类风险职业。投保人未明确告知的事实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约定,依据寿险投保规则,小型货车职业投保基本保险额220 000元,年缴费506元,而重型货车职业基本保险金额220 000元,年缴费是1606元。综上,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合同不予赔付保险金和退还部分保险费的决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投保人李孝军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寿险菏泽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了一份平安幸福定期寿险(A,2004)。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10年,年交保险费506元,基本保险金额为220 000元;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内因疾病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后因疾病身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20 000元,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投保人栏下载明李孝军的职业为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在财务及其它告知栏下,李孝军告知其持有B型机动车驾驶执照。保险合同签订后,李孝军交纳了首次保险费506元。2013年4月25日23时55分许,李孝军驾驶鲁RF09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河南省范县城南线与101省道交叉口北约3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前方常付民驾驶的头南尾北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冀DK04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DVK20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鲁RF0909号货车的驾驶人李孝军及乘车人李学芹(系李孝军之父)当场死亡。2013年5月24日,段先美向平安寿险菏泽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平安寿险菏泽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作出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82.94元的处理。原告对该处理意见不予接受,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李孝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段先美,儿子李豪、李乐,女儿李欢,母亲范红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单编号为P110000008043481的人身保险合同,证明投保人李孝军于2013年1月17日,在平安寿险菏泽公司为其本人投保了一份基本保险金额为220 000元的平安幸福定期寿险(A,2004)。
(2)河南省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4月25日23时55分许,被保险人李孝军驾驶鲁RF0909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范县城南线与101省道交叉口北约30米处发生车祸致其当场死亡。
(3)菏泽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证明被保险人李孝军因车祸死亡,其户籍被注销的情况。
(4)平安寿险菏泽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对段先美的询问笔录,证明被保险人李孝军于车祸发生前从事的职业为重型货车司机。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是前提,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没有进行询问的情况下,没有主动如实告知的义务,而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本案投保单是由保险人设计印制的格式化文件,设计有“健康告知”、“财务及其他告知”栏目,在此栏目下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等内容进行了询问,但并没有询问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职业。被告辩称,投保人栏下载明李孝军的职业为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这是根据投保人李孝军的告知所填。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孝军投保时已告知其持有的驾驶执照为B证,从事重型货车运输,投保单中的投保人职业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填,并不是投保人告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据此,在投保人的职业是否属于保险人的询问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投保人的职业并不在投保单设计的询问栏目下,并且李孝军的职业为“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也不是李孝军亲笔书写,而是打印的。被告辩称,根据平安寿险投保规则,从事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属于三类风险职业,而营业性重型货车司机,则属于六类风险职业,二者的保险费悬殊较大。但其并未将此情况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并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所从事的职业。因此,被告平安寿险菏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投保人职业属于保险人的询问范围,故无法认定投保人李孝军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另一方面,在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是否持有驾驶执照时,李孝军如实告知持有B型机动车驾驶证,保险人据此也应该预料到其具有驾驶重型汽车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仍同意承保,故被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不予赔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投保人已按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主要义务,保险人也签发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段先美、李豪、李乐、李欢、范红菊保险赔偿金22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 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的姓名、年龄、职业等是被保险人最基本的身份信息,是合同成立的最基本的主体要件,都需要询问投保人后填写,属于承保时必须询问的事项。2、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投保单是在边询问边填写过程中机器打印生成的,并附有条形码,最后由投保人签字,但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其职业状况,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告知的职业是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而其实际从事的是重型货物运输。投保单的形式能充分证实,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职业情况询问了投保人,并要求投保人如实回答。综上,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寿险菏泽公司不承担220 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投保单设计有健康告知与财务及其他告知两个询问栏目,但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职业不在上述两个询问栏目范围内。2、在投保时投保人已明确说明自己从事货车运输,并向保险人递交了驾驶执照,没有说自己是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投保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李孝军的职业“小型客货两用车司机”,与其实际从事职业“重型货车司机”不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平安寿险菏泽公司能否以上述事实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本案合同条款均规定或者约定,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以投保人就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未如实告知为必要条件,保险人不能以未经其询问的告知不真实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对于投保时保险人是否就李孝军的职业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平安寿险菏泽公司主张投保单需要经询问投保人后才能填写,投保单内容本身就能够证实其就李孝军职业状况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方辩称,投保时平安寿险菏泽公司没有询问李孝军的职业状况。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平安寿险菏泽公司就订立保险合同时其询问了李孝军职业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平安寿险菏泽公司除了提出投保单为支持其对被保险人职业进行了询问的主张的证据外,未能举出录音资料、问卷等其他证据支持上述主张。其次,关于投保单能否作为证明平安寿险菏泽公司上述主张的有效证据问题。第一,本案被保险人系投保人李孝军本人,投保单系由保险人设计制作的格式文件,其内容由“投保人”、“健康告知”、“财务及其他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等栏目组成。投保单“投保人”栏目内虽然设定了被保险人的职业填写项,但该投保单中没有载明就该填写项的具体内容进行询问的相关问题。第二,本案实际操作上投保单由平安寿险菏泽公司打印填写后经李孝军签字确认完成,但其法律后果与李孝军直接填写的并无二致。第三,该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目内,投保人声明其在投保单中的“健康告知”、“财务及其他告知”两个栏目的内容均属真实,如有不实告知,平安寿险菏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投保人并未就“投保人”等其他栏目内容作出上述声明和授权。因此,投保单不能证明平安寿险菏泽公司对投保人进行过询问。综上,投保时被保险人的职业填写有误,保险人可拒绝承保,但该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的职业填写有误不是保险人得以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或者合同约定事由,平安寿险菏泽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个因被保险人实际从事职业与保单中载明的职业信息不符,保险人以此作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典型案例。当前,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产生的诉讼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保险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可见,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以投保人就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未如实告知为必要条件,保险人不能以未经其询问的告知不真实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且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除此之外,就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职业不真实,法律并没有特别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那么,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是否就被保险人的职业状况对投保人进行过询问,有无证据证明。一审期间,平安寿险菏泽公司辩称“根据其平安寿险投保规则的规定,营业性重型货车职业属于六类风险职业,年缴费506元,小型客货两用车,属于三类风险职业,年缴费是1606元,投保人未明确告知的事实严重影响了其承保的约定”,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就平安寿险投保规则的内容作出过明确说明,并就职业状况对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询问,因此原判对被告的该主张未予采纳。二审期间,平安寿险菏泽公司诉称“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投保单是保险人在边询问边填写过程中使用机器打印生成的,并附有条形码,最后由投保人签字,因此,投保单形式本身能够证实,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职业情况询问了投保人”。保险实践中为了工作上的便利,投保单大多已由投保人本人填写变为先电脑录入形成电子保单,再打印出纸质文本由投保人签字确认,但后者的法律后果与投保人本人直接填写的是一致的,投保单的形式本身不能作为其询问投保人的有效证据。故平安寿险菏泽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投保时被保险人的职业填写有误,保险人可拒绝承保,但该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单中被保险人的职业填写有误不是保险人得以行使解除权的法定事由。为了防止此类争议的产生,保险人最好把保单中被保险人职业等有关承保风险的信息列入到保单的告知栏目内,通过设定问题进行询问的方式载明,或者通过录音、问卷等其他形式对该类信息的询问过程加以记录。
作者: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