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妨害公务犯罪中“暴力”范畴的认定

2014年06月26日
作者: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打印 分享到:

  《菏泽市法院案例选2012》:妨害公务犯罪中暴力范畴的认定

  作者: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 侯圣春


  妨害公务犯罪中“暴力”范畴的认定

  ---宗书成妨害公务案

  【裁判摘要】

  通常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暴力”是一种对人或者财产实施的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侵害行为,其本质在于注重行为本身,即强调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人员身体实施了暴力性击打,强调这种行为蕴含着极大的内在危险性,并不苛求由此带来的侵害后果。在审理妨害公务犯罪案件时,如何准确界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范畴,应当注意查清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态、实施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采取手段的危险强度、对执行职务行为的阻碍程度,并结合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关键词】 刑事犯罪   暴力   内在危险性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0)鄄刑初字第102号(2010825,合议庭成员:曹秀玲苏金彩 崔占强)

  再审: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1)鄄刑再初字第1号(2012227,合议庭成员:徐文娟张训山 丁新华)

  二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刑再终字第4号(2012531,合议庭成员:丁亚涛李报录 侯圣春)

  【案情及审判】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书成,男,1960105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身份证号码3729291960100509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鄄城镇孙店村。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825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1158时左右,鄄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张传利等六人对违规放置的广告招牌准备拆除时,与被告人宗书成发生争执,而后宗书成与张传利发生厮打,致张传利轻伤。被告人宗书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鄄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月15日8时30分左右,鄄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张传利、刘波、王伟、任军峰、李吉海、宋绍波到鄄城县开发区内鄄十一路“乐乐快餐店”,依法对该店放置在鄄十一路人行道上的招牌准备拆除时,宗书成先是上前说风凉话,与张传利等人发生口角引起争执,随后宗书成与张传利发生厮打,致使该局工作人员无法正常执行职务。在厮打过程中,张传利右耳廓上段横形全层裂伤及右耳根后方受伤,经法医鉴定,张传利所受的伤属轻伤。

  鄄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宗书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宗书成与执法人员张传利厮打、搂抱在一起,且在厮打中致张传利受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宗书成没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且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的家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宗书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原审判决宣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宗书成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后,宗书成提出申诉。菏泽市中级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

  鄄城县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宗书成及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张传利的伤和宗书成无关,宗书成没有妨害公务的动机和目的,张传利不是真正的国家执法人员,宗书成不存在妨害公务的行为,应改判宗书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上述申诉理由,原公诉机关的意见是,起诉书没有指控宗书成用砖致伤被害人,只是二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受伤,本案有证据证明宗书成和被害人有肢体接触。案件发生时,张传利具有行政执法证,是代表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原审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都是依法取得的,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的证据是编造和不真实的。请依法判决。

  鄄城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宗书成明知鄄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却故意说风凉话挑起事端,与执法人员发生厮打,厮打中一名执法人员受伤,公诉机关列举了原审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宗书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根据宗书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宗书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宗书成进行处罚,判决宗书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宗书成及其辩护人虽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妨害公务罪,请求改判无罪”的申诉意见,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不予支持;其提出“剥夺其上诉权利”的申诉意见,虽在再审中提供了有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审剥夺了其上诉权,不予采纳;其虽提出“张传利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但原审中有书证张传利的行政执法证件,证实其在案发时具有行政执法证,具备执法资格,是代表鄄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执行公务,与宗书成再审时提供的撤销张传利编制的证据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案发时张传利没有执法资格,不是在依法执行职务,不予采信。关于张传利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及其家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张传利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撤诉,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张传利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案卷没有显现张传利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被告人宗书成的申诉;维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0)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

  宗书成不服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公诉机关指控宗书成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证据间相互矛盾,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宗书成无罪。具体理由是:一、宗书成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公务的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宗殿文等人以及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刘玉明等人的证言,和宗书成的供述是基本一致的,可以证明宗书成仅说句玩笑话就被张传利摁倒在地,既没有还手厮打,又没有使用砖,反而是执法工作人员对宗书成实施了威胁、谩骂和暴力殴打,以上足以证明宗书成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行为阻挠城管人员执法,更没有用砖将张传利砸伤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宗书成伤害张传利的事实并不存在。二、本案受害人张传利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庭审后,张传利已被鄄城县纪委和监察局处理,证明张传利的身份系鄄城县什集镇周大庙村的村民,名叫周磊磊,并不是鄄城县城管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再审裁定认定撤销张传利编制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是错误的。三、宗书成主观上不存在妨害公务的故意。宗书成不是乐乐快餐店的业主,该店广告牌的位置以及城管人员如何执法均与宗书成无关,故不存在妨害公务的主观目的和犯罪动机。四、再审裁定没有认定原审“剥夺上诉权”属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原审宣判时,宗书成当即提出上诉,宗书成在上诉期间内书写了上诉书,并通过鄄城县看守所转交给鄄城县法院,然而鄄城县法院并没有启动上诉程序,却在上诉期满后将上诉书交给了宗书成的侄子宗自发,非法剥夺了上诉权,再审裁定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宣告宗书成无罪。

  菏泽市中级法院经审查原审卷宗材料,鄄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7412经批准成立,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规划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属于法定职责范围。2010115,鄄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刘波、任军峰、张传利等人在鄄十一路乐乐快餐店执行城市管理任务时,均持有有关机关监制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案发现场围观的群众宗殿文、宗殿存、侯根起、边爱兰(宗书成妻子)在本案侦查期间均证实,看见从城管执法车上下来六个穿着城管制服的男子,准备拆除乐乐快餐店放置在路上的广告招牌,宗书成上前说风凉话并发生争执,接着宗书成和一个城管执法人员(指张传利)厮打着搂抱在一起,除他们俩之外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边爱兰并证实“他们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厮打”,其后张传利受伤。宗书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均供述认可除其本人之外“其他没人和城管执法人员发生肢体接触和厮打”。上述事实,与现场执法人员刘波、任军峰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菏泽市中级法院二审期间,宗书成述称案发当时城管执法队员“从车上下来去拆广告牌了,摘了一会了,快拆下来了还没有挪走”,随后宗书成与城管执法队员发生争执。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宗书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宗书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1)鄄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

  【评析】

  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认为宗书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

  第一、客体要件方面,着重论述案发时城管执法队员是否属依法执行职务、是否正在执行职务,即执行职务的合法性、正在进行性问题。经查,鄄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工作人员对违规放置的乐乐快餐店的广告招牌依法责令业主拆除或者强制拆除,属于履行法定的城市管理职责,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职务活动。城管执法人员刘波、任军峰、张传利等人在执行城市管理任务时,均持有有关机关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具备执法的权力,系代表国家机关执行城市管理的公务活动。虽然受害人张传利事后因故被撤销相应编制,但撤销编制的效力不能溯及此前的行为,不能由此否定其案发当时执行公务活动的合法性。案发现场围观的多名群众均证实,身着城管制服的六名男子拆除广告牌时,上诉人宗书成上前说风凉话挑起事端并与其发生争执,本院二审期间宗书成亦供认“当时城管执法队员快将违规广告牌拆下来了还没有挪走”,意即此时城管执法人员正在执行职务,即上述人员履行职务活动已经开始、尚未结束。据此分析,应当认定城管执法人员当时依法正在执行职务,宗书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第二、客观要件方面,即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执行职务,该手段是否对执行职务起到阻碍进行的程度。本院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暴力”是一种对人或者财产实施的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侵害行为,其本质在于注重行为本身,即强调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人员身体实施了暴力性击打,强调这种行为蕴含着极大的内在危险性,并不苛求由此带来的侵害后果。具体本案而言,上诉人宗书成在城管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上前说风凉话挑起事端与他们发生争执,案发现场围观的群众宗殿文等人均证实,随后宗书成与执法人员张传利(周磊磊)搂抱着厮打在一起,除他们俩之外没有其他人参与,宗书成的妻子边爱兰并证实“他们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厮打”,其后张传利(周磊磊)受伤。宗书成对城管执法人员实施的搂抱、厮打等行为,是宗书成在主观意识支配下积极实施的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侵害行为,应属于暴力行为的范畴。同时,由于宗书成的行为致使现场城管执法工作无法进行,其暴力性手段的强度(程度)已经阻止、妨碍了公务活动的正常有序开展。宗书成上诉称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挠执法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主观要件方面,即宗书成是否具备妨害公务的故意。经查,案发时宗书成看到从城管执法车上下来六个身着城管制服的男子准备拆除违规放置的广告招牌,应当知道他们是依法正在进行城市管理活动的公务人员,事实上宗书成也知道他们是城管执法队员,却仍上前说风凉话产生争执,并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宗书成作为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上述侵害行为会发生或者足以发生妨害国家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权利的危害结果,但仍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具备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据此应当认定宗书成具有主观故意的心态。宗书成上诉称其本人不是乐乐快餐店的业主,不存在妨害公务的故意和动机,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

  第四、主体要件方面,宗书成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案例报送单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

  编写人:  侯圣春

网站地图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版权所有: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2599号 电话:0530-5622415 邮编:274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