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抢劫银行卡后验证密码并确认有资金应认定抢劫既遂

2014年06月26日
作者: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打印 分享到:

  菏泽市法院案例选2012》:抢劫银行卡后验证密码并确认有资金应认定抢劫既遂

  作者:菏泽中院刑一庭 蒋飞


  抢劫银行卡后验证密码并确认有资金应认定抢劫既遂

  ——刘福才故意杀人、抢劫

  【裁判要旨】

  一、被告人先使用捆绑、威胁等手段威逼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并索要银行密码,后通过查询得知被害人的银行卡内有现金,因银行卡的现金可通过自动取款机“即时兑现”,即使被告人当时没有提取,也应理解为抢劫行为已经完成。

  二、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成立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键词】刑事   抢劫既遂   故意杀人  数罪并罚

  【案例索引】

  一审: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菏刑一初字第47+ 2012年1月16日+张逢继、陈卫华、蒋飞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刑一终字第49+2012年1018+吕仲亚、荣华、郑清华

  死刑复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刑三复62978886+2012年12月15日+李卫星、李广海、芦山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福才,男,198091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唐庙乡前刘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317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刘晓春,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菏检刑诉(20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才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福才为劫取财物,将被害人王景梅(郓城县梅林茶楼的服务员)骗出,采取捆绑、威胁等手段劫取王景梅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农业银行储蓄卡各一张,威逼王景梅说出密码。后被告人刘福才到郓城县黄安镇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查询到被害人王景梅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余额44000余元。后被告人刘福才恐事情败露,将被害人王景梅杀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福才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灭口而故意杀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福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辩解称,被害人王景梅从其手中拿走36000元,案发当天其本意是索回自己的财物,未对被害人进行捆绑,不构成抢劫。其辩护人的意见: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福才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被告人刘福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福才自2010年以来与被害人王景梅(郓城县梅林茶楼的服务员)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11223,被告人刘福才因办厂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和个人借款,遂产生劫取王景梅钱财之念头,并准备了作案工具手机卡(号码15054051793)。201122420许,被告人刘福才以同王景梅吃饭为由将其骗出,饭后刘福才驾驶奇瑞QQ轿车(鲁RE9800)将王景梅带至郓城县武安镇,在车上采取捆绑、威胁等手段劫取王景梅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卡号6223191703255096)农业银行储蓄卡(卡号6228481830046123716)各一张,威逼王景梅说出密码。

  20112251时许,被告人刘福才在郓城县武安镇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先后验证上述二张储蓄卡,发现王景梅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有存款,但农业银行储蓄卡的密码错误。被告人刘福才再次威逼王景梅说出农业银行储蓄卡的密码,并到郓城县唐庙乡信用社自动取款机验证该密码,发现该密码错误。又查询了农信社储蓄卡内的余额。后被告人刘福才到郓城县黄安镇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查询到被害人王景梅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余额44000余元,恐自动取款机吞卡未敢再次验证被害人王景梅的农业银行储蓄卡。

  20112252时许,被告人刘福才驾车行至郓城县武安镇华营村附近时恐事情败露,产生杀人灭口之念头,用王景梅的衣服蒙住其头部,并用扳手猛砸王景梅头部,后将王景梅投入郓城县武安镇华营村东北一机井内。经鉴定,被害人王景梅系溺水窒息死亡。杀害王景梅后,被告人刘福才为掩盖罪行,在郓城县程屯镇李宏庄村牌南路西沟内将王景梅的衣物、农业银行储蓄卡、刘福才本人的衣服焚烧,后将烧后残渣、扳手、手机卡(号码15054051793)等带至梁山县赵堆乡蔡楼将军渡处抛入黄河。

  201122523时许,被告人刘福才在巨野联社龙华信用社从被害人王景梅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上取款20000元;同月2719时许,被告人刘福才在菏泽市双河信用社从被害人王景梅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上取款20000元。同月2815时许,被告人刘福才在郓城县唐庙乡陈庄集村南洙赵新河桥下北岸将其取款时所穿衣物焚烧,并将烧后残渣及农村信用社储蓄卡抛入河中,后被告人刘福才潜逃。2011316,被告人刘福才在郓城县西苑招待所被郓城县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人民币7000元,该款已返还被害人近亲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福才供述,证人甘翠、于自荣、王薇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物证轿车(照片)一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刘福才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及犯罪形态;二是本案应按照抢劫罪一罪论处还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福才先使用捆绑、威胁等手段威逼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并索要银行密码,后通过查询得知被害人的银行卡内有现金,因银行卡的现金可通过自动取款机“即时兑现”,应认定为抢劫行为已经完成。

  被告人刘福才与被害人有长期交往,其熟悉被害人的生活及经济状况,在个人经济困难时企图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把被害人骗出后,在深夜采用捆绑、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交出两张银行卡及其中一张卡的密码。验证卡内确有存款后,被告人因害怕被害人告发而杀人灭口,将被害人投入井内,导致被害人溺水窒息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福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刘福才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三、被告人刘福才所有的作案工具奇瑞QQ轿车(鲁RE9800)一辆,予以没收。

  被告人刘福才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刘福才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刘福才的亲属表现出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的态度,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福才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掩盖其抢劫犯罪事实,又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刘福才所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福才虽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意见,但没有实际赔偿行为,且没有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诉人刘福才虽然能够认罪,但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造成的后果严重,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刘福才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残忍,造成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刘福才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被告人刘福才预谋抢劫被害人王景梅钱财,并准备了作案工具手机卡。201122420许,刘福才将王景梅骗出,在其驾驶的“奇瑞QQ”轿车上,采取捆绑、威胁等手段劫取王景梅储蓄卡一张,并威逼其说出密码。20112252许,车行至山东省郓城县武安镇华营村附近,刘福才为杀人灭口,持扳手猛击王景梅头部后将其投入华营村东北一机井内,致王景梅溺水窒息死亡。后刘福才持王景梅的储蓄卡取款4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才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为灭口又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刘福才所犯故意杀人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刑一终字第4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刘福才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抢劫罪侵犯的系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获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在本案中,被告人刘福才在知道被害人储蓄卡银行密码,并通过查询得知银行卡内有现金,此时该银行卡的资金可通过自动取款机“即时兑现”,所以应理解为该抢劫行为已经完成(抢劫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可知,行为人为窃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窃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福才实施抢劫行为后,为杀人灭口,持扳手猛击被害人头部后将其投入机井内,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刘福才数罪并罚。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编写人:蒋飞

网站地图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版权所有: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2599号 电话:0530-5622415 邮编:274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