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案件“分调裁”操作规程
  • 作者:立案庭发布时间:2018年03月29日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渠道,使诉讼服务的每个环节都具备纠纷化解功能,为当事人提供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实现简案快审、难案精审,人、案、程序的有机衔接,最大限度地提高司法生产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山东省多元化纠纷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节  诉前分流

第一条  立案庭对案件进行诉前分流指导。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低、对抗性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并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做出分流。

(一)当事人愿意选择非诉方式的,应当在《诉前调解征求意见书》上签字确认,然后由立案庭转入诉调对接中心,由诉调对接中心根据我院《诉前调解工作流程》确定自行调解或委派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纠纷调解;

诉前调解的案件由诉调对接中心在分调裁平台按照“诉前调”字号对纠纷逐案登记,采集当事人情况、案件类型、简要案情、自行调解或委派调解、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处理时间,处理结果等基本信息,形成纠纷调解信息档案。

诉前调解期限为20日,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延长至30日。

(二)当事人不愿意选择非诉方式的,由立案庭登记立案。

第二条  对起诉前已经明确知道案件进入诉讼程序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按照我院《司法鉴定前置工作规定》

进行处理。鉴定结论作出后,根据当事人意愿,可选择诉前调解或立案进入诉讼程序。

第三条  对于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案件,如果案件事实较为清楚,权利义务关系相对明确的纠纷,在采取保全措 施后,可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

第四条  对通过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诉前调解团队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予以司法确认的民事裁定书或不予司法确认的民事裁定书。

第五条  对通过诉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出具民事调解书或不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案件,引导当事人立案,进入诉讼阶段。

第二节  立案分流

第六条  民商事案件依法登记立案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简易纠纷解决方式,释明各项程序的特点。    

简易纠纷解决方式包括:先行调解、和解、速裁、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督促程序等。

第七条  在立案庭设专职程序分流员,程序分流员负责以下工作:

(一)对院机关管辖所有民商事案件进行登记立案;

(二)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

(三)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

(四)在保证专业化审判的同时,特殊情况下对民商事案件跨审判团队进行调整,以实现案件在各员额法官中动态平衡;

(五)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间转换衔接工作;

(六)其它与案件分流相关的工作,各派出法庭设兼职程序分流员,对于法庭辖区内的民商事案件由法庭的程序分流员按上述规定初步审查并报立案庭网上审批。

第八条  下列案件可以采用速裁方式审理:

(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二)实现担保物权、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非诉讼案件;

(三)特别程序案件(如宣告失踪、死亡,确认民事行为能力等案件);

(四)离婚纠纷案件;

(五)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六)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纠纷案件;

(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法院前置鉴定完成的案件为主);

(八)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九)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十)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件;

(十一)银行卡及储蓄存款纠纷案件;

(十二)物业、电信、餐饮等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十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第九条  下列案件不适宜速裁方式审理:

(一)新类型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发回重审、指令立案受理、指定审理、指定管辖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

(四)再审案件;

(五)社会影响大、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

(六)其它不适宜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

第十条  对所有民商事案件根据案件要素不同确定不同的难度系数,并依托“分调裁”平台进行智能统计分析,根据难度系数高低,结合分流员人工甄别,确定案件是否分流到速裁团队。

第十一条  对案件难度系数高、不适宜速裁的案件直接立案,根据业务分工分流到相关业务庭或院长。

第十二条  对系列性、群体性或关联性案件原则上由同一业务庭或审判团队审理。

第十三条  对案件繁简程度难以及时准确判断的案件,立案、审判及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沟通协商确定,确保分案工作有序、高效运行。

第十四条  案件程序分流一般应当在登记立案当日完成,最长不超过三日。

第十五条  对民商事案件的分案,为保证案件审理的专业性,仍按我院单法审委[2017]1号《关于民商事案件内部分案的补充规定》及单法[2017]29号《关于机关内部案件分配调整的暂行办法》文件的规定,分流至各员额法官名下,并确保简单案件由速裁团队审理。

第十六条  程序分流后,尚未进入调解或审理程序时,承办法官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在三日内提出申请,填写程序转换申请表,并报其业务庭庭长同意后,再交由立案庭二次回流分案,将该案件交由业务庭长办理,不得自行将案件退回或移送。

第十七条  速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时,速裁法官决定转换程序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致案情复杂的;

(二)被告提出反诉的;

(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四)追加当事人的;

(五)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原鉴

定错误,需要重新鉴定、评估的;

(六)其他案情复杂的案件。

再次分流的案件审限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一律由速裁团队审理,不存在内部属地管辖问题,对速裁回流案件的分配按照普通案件立案分配原则进行。

第三节  诉讼中调解

第十九条  诉讼中调解包括人民法院调解和委托调解。

第二十条  速裁团队、院机关业务庭和派出法庭根据案件性质可自行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委托调解。

第二十一条  速裁团队、院机关业务庭和派出法庭自行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可利用远程视频调解系统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下列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委托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相邻关系纠纷;

(三)劳动争议纠纷;

(四)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五)医疗纠纷;

(六)物业纠纷;

(七)消费者权益纠纷;

(八)小额债务纠纷;

(九)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选择委托调解的,速裁庭、院机关业务庭和派出法庭按照我院《诉调对接工作实施办法》,应当在三日内将相关材料移交诉调对接中心统一对外委托。

第二十四条  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在三日内将调解协议提交本院,由员额法官审查后制作调解书或准许撤诉裁定书。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书面说明调解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诉讼中的委托调解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四节  速裁

第二十六条  院机关设5个速裁团队,每个速裁团队按照“1+1+1”模式配备1名法官、1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每个派出法庭设一个速裁团队。

各速裁团队可按员额法官的姓名进行命名,并根据法官办理案件的特长设置类型化审判团队。

第二十七条  速裁团队一次开庭成功率均不低于90%,当庭宣判率不低于60%。

第二十八条  规范并探索新型送达方式。积极运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对于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邮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第二十九条  简化庭前准备程序。速裁案件的庭前准备程序不受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庭前通知、庭前公告等程序性事项的限制,但应当保证当事人享有上述程序性权利。

第三十条  发挥庭前会议功能。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召开庭前会议,解决核对当事人身份、组织交换证据目录,对适宜进行调解的案件,积极通过庭前会议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庭前会议已经确认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在庭审中做出说明后,可以简化庭审举证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归纳争议焦点。

第三十一条  探索实行示范诉讼方式。对于系列性或者群体性民商事案件,选取个别或少数案件先行示范诉讼,参照其裁判结果来处理其他同类案件,通过个案示范处理带动批量案件的高效解决。

第三十二条  推行集中时间审理案件的做法。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及适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立案、移送、排期、开庭、宣判,由同一业务庭或审判团队在同时段内对多个案件连续审理。

第三十三条  创新开庭方式。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及速裁方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远程视频方式开庭。

第三十四条  推进庭审方式改革。对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可适用要素式庭审,围绕有争议的要素同步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庭前无争议的要素,可在庭审时直接确认,仅对有争议的要素涉及事实及证据进行调查。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回避、上诉等基本诉讼权利,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陈述意见。

第三十五条  推进庭审记录方式改革。探索实行同步录

音录像代替庭审笔录,提高我院庭审智能语音识别系统的适用率。

第三十六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同,裁判文书可以使用要素式、令状式和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提高裁判效率。

第三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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