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质量和效率,从根本上治理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确保我院基本解决执行难任务目标的完成,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办案制度等规定,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构成违纪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本《规定》和相关纪律规定追究违纪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规定所称执行工作人员是指办理执行立案、实施、裁决等事项的法官、法官辅助人员、法警、书记员;办理执行财产查控、评估、拍卖、鉴定事项的法院工作人员,以及前述部门的领导和分管领导。
第四条 执行工作人员存在下述情形之一的,案《条例》和本《规定》追究责任。
1、对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执行异议案件不予受理;
2、不安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查控措施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或者对应当调查搜集的证据不予搜集,
3、无正当理由,违反《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办案制度,未在规定期限采取相应执行实施行为;
4、无正当理由,超出办案期限未办结执行案件和执行异议案件;
5、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移交案件执行款或其它财产;
6、拖延或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决议、命令;
7、对上级法院交办的信访案件、督办案件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不按上级要求报告办理情况和结果;
8、对上级法院制定的执行监督规定和提出的执行工作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
9、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
10、其他消极执行情形。
第五条 执行工作人员存在下列选择性执行情形之一的,按《条例》和本《规定》追究责任:
1、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违反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2、未经立案和录入管理系统,以“体外循环”的形式办理执行案件;
3、对已立执行案件,以不正当理由选择性办理、挑拣案件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分配的执行案件;
4、对同一案件的多个申请执行人,故意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及执行工作相关规定,只选择部分申请人发放执行款物,导致其他申请人权益受到损害;
5、对同一案件多个被执行人,故意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及执行工作相关规定,只选择部分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对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不予执行,导致案件不能执结的;
6、其它选择性执行的情形。
第六条 执行工作人员存在下列乱执行情形之一的,按《条例》和本《规定》追究责任:
1、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而不纳入,应当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而不采取,违规解除信用惩戒措施或屏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2、违反规定采取或解除执行强制措施;
3、在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环节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4、在执行裁判案件中枉法裁判;
5、违反规定强迫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达成和接受执行和解协议;
6、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执行案件、伪造执行文书、虚构执行案案件;
7、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委会决定制作执行文书;
8、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
9、其它乱执行的情形。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院将对执行案件积压多、执行结案率低的庭室团队进行督查,重点督查是否存在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等行为,发现执行违纪问题和工作作风问题,依纪依规严肃追究。
第八条 纪检部门收到反映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的投诉和举报,按照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纪律审查工作流程予以处理,做到件件审查、件件核实、件件有结果。
第九条 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分管院领导或部门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进行约谈;情节轻微,尚不构成违纪的,由检察部门口头或书面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和限期整改;组织人事部门作出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去职务等组织处理。
第十条 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给予党纪、院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未尽管理责任,失察失管,失职渎职,致使发生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等违纪问题,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实行一案双查,严肃追究,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对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典型性案件,由监察部门内部通报。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