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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才义诉被告盛璇、刘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作者:审管办发布时间:2021年08月13日

原告王才义诉被告盛璇、刘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该案件中主要涉及两个焦点问题

其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订立时,被告盛某系已满八周岁但尚未年满十六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盛某与原告王某之间订立的买卖摩托车的合同系属效力待定的合同且该合同置于当地的生活水平下来评论一定意义上属于与盛某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结合我国民法典总则第十九条规定,被告盛某的法定代理人在原告王某催要该买卖合同款时盛某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其不予同意亦不予追认其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原告王某与被告盛某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属无效合同;该案中被告刘某与原告王某订立合同时年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且被告刘某并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典总则第十八条规定,同理被告刘某与原告王某的买卖合同亦是无效合同。

其二是合同无效后因合同订立取得的财产的返还问题。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王某与被告盛某、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后,两被告因无效合同关系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该财产已经不具备返还的可能,故判令两被告作出相应的折价补偿。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1)鲁1722民初2224号

原告:王才义,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住单县蔡堂镇草庙行政村草庙村。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31120451X。

被告:盛璇,男,汉族,2000年10月26日出生,住单县终兴镇杨庄行政村刘楼村。公民身份号码:372925200010265597。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光,男,汉族,住单县终兴镇杨庄行政村刘楼村。系盛璇之父。

被告:刘晨,男,汉族,1998年10月6日出生,住单县莱河镇刘棚行政村齐庄西街65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810060519。

原告王才义诉被告盛璇、刘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义、被告盛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才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12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126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购车款,原告赊购给被告摩托车一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贰仟陆佰元整12600元整盛璇2016年5月19日”。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全部购车款,偿还购车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车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盛璇辩称,1.被告盛璇系未成年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2.一直未催要过余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刘晨未答辩。

原告提交了二被告分别书写的欠条两份。

被告盛璇、刘晨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璇于2016年5月19日购买了被告王才义金福牌摩托车一辆,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纸上为原告书写了一份欠款12600元的欠条,被告盛璇出生于2000年10月26日,购买摩托车时未满16周岁。后盛璇偿还了原告2100元,并承诺剩余款项六个月还清。据原告陈述,因盛璇年龄较小,故找到年龄稍大的刘晨提供担保或者“牵头”的方式,由刘晨为原告也书写了一份欠款12600元的欠条。刘晨出生于1998年10月6日,其书写欠条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告一直催要欠款,但未果。庭后,原告提交了涉案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的复印件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的复印件,本院予以了核对,原件原告未交于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应从以下方面评价:

原告王才义与被告盛璇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告盛璇购买摩托车的行为是与其年龄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且没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故被告盛璇购买摩托车的民事行为无效,双方的合同无效。

同理,被告刘晨书写欠条时未满十八周岁,其民事行为无效。原告要求刘晨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摩托车已经五年之久,被告取得的摩托车已经没有必要返还,故被告盛璇应当折价补偿原告,该民事买卖行为,原告王才义与被告盛璇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盛璇按照购车款12600元的80%折价即10080元补偿给原告,因已经支付2100元,被告盛璇还需要偿还7980元。

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盛璇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称“一直未向被告催要余款”,该陈述与庭审中陈述“再后来你找我要钱,我说我们商量”等相互矛盾。可以认定,原告方一直催要该款。综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才义归还79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才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盛璇负担36.5元,原告王才义负担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博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    

书记员  黄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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