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协议离婚 债务分割协议范围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在调解书中达成的内部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协议,并不妨碍债权人向双方进行债权的主张。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2民初4881号
二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终1334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黄福秋、刘乃云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的利息63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黄启壮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福存对50000元的借款按照年息14.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复东对30000元的借款按照年息14.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福秋、刘乃云因购买单县园艺办事处前黄楼村楼房需要,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2分,被告黄福秋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为黄启壮、黄福存。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原告弟弟张新彪的名义,实际该款是原告的,被告黄福秋、刘乃云均认可),约定月息1.2分,被告黄福秋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为黄复东、黄启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福秋、刘乃云在(2019)鲁1722民初1991号民事调解书中均认可欠原告黄汝义的债务8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黄福秋答辩称:欠原告黄汝义的80000元钱,应由刘乃云偿还,我没有还款义务。因为我和刘乃云的离婚调解书中写明:欠黄汝义的80000元债务由原告刘乃云负责偿还,因此我没有还款义务。
被告刘乃云答辩称:这个钱是放高利贷放给别人了,黄福秋告诉我他还给人家了,我那时候生孩子把大钱都给他了,从那时候起我就没管账上的事。他借王云忠的80000元钱是他借款两年后我从别人口中得知的,是离婚的时候知道的。欠黄汝义的这两笔钱我知道,他告诉我他还给别人了。我同意偿还黄汝义的这80000元钱,我慢慢偿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黄福秋由被告黄启壮、黄福存担保向原告黄汝义借款50000元,被告黄福秋、黄启壮、黄福存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借条 黄福秋于2013、2、23号借到黄汝义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到2014.2.23号一次还清,利息1分2厘 借款人:黄福秋 保人:黄启壮 黄福存 2013.2.23号”,期间被告偿还了2年的利息,出借人和借款人将借条中的日期进行了更改,第一个2013.2.23号改为2014.2.23号,落款日期改为2015.2.23号,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2014年3月4日,被告黄福秋由被告黄启壮、黄复东担保再次向原告黄汝义借款30000元,但为了催要借款方便,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出借人写为张新彪,内容:“借条 今借到张新彪人民币叁万元证(30000.00元) 借款人:黄福秋 担保人:黄复东 黄啟壮2014年3月4日”,该借款的落款日期由“2014年3月4日”改为了“2015年3月4日”,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本案纠纷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鲁1722民初4881号 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乃云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鲁17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黄福秋借原告黄汝义款项80000元,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民事调解书等为凭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福秋借原告黄汝义80000元,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债权人催要,被告黄福秋未尽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黄福秋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福秋与被告刘乃云在(2019)鲁1722民初1991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对涉案80000元债务予以确认,认可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80000元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债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在调解书中达成的内部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协议,并不妨碍债权人向双方进行债权的主张。因此,原告向本案被告黄福秋、刘乃云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离婚后如何偿还的问题,即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离婚后共同偿还。
一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独任审判员赵强。
二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学军、审判员陈尔森、审判员张秀云。
编写人:赵强 联系方式:17865308855
附:裁判文书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722民初4881号
原告:黄汝义,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龙王庙镇小孟庄行政村小孟庄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412034172。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兰(系原告黄汝义妻子),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龙王庙镇小孟庄行政村小孟庄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603154126。
被告:黄福秋,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龙王庙镇小孟庄行政村小孟庄16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5101042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后(系黄福秋父亲),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龙王庙镇小孟庄行政村小孟庄8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4608204117。
被告:刘乃云,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龙王庙镇罗庄行政村前罗庄9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511254162。
被告:黄启壮,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龙王庙镇小孟庄行政村小孟庄5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512174119。
被告:黄复东,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龙王庙镇文化街1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707314118。
被告:黄福存(户籍名黄启存),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龙王庙镇小孟庄行政村小孟庄。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5912274114。
原告黄汝义诉被告黄福秋、刘乃云、黄启壮、黄复东、黄福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汝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张爱兰、被告黄福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后、被告刘乃云、黄启壮、黄复东、黄福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福秋、刘乃云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的利息63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黄启壮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福存对50000元的借款按照年息14.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复东对30000元的借款按照年息14.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福秋、刘乃云因购买单县园艺办事处前黄楼村楼房需要,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2分,被告黄福秋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为黄启壮、黄福存。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原告弟弟张新彪的名义,实际该款是原告的,被告黄福秋、刘乃云均认可),约定月息1.2分,被告黄福秋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为黄复东、黄启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福秋、刘乃云在(2019)鲁1722民初1991号民事调解书中均认可欠原告黄汝义的债务8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福秋答辩称,欠原告黄汝义的80000元钱,应由刘乃云偿还,我没有还款义务。因为我和刘乃云的离婚调解书中写明:欠黄汝义的80000元债务由原告刘乃云负责偿还,因此我没有还款义务。
被告刘乃云答辩称,这个钱是放高利贷放给别人了,黄福秋告诉我他还给人家了,我那时候生孩子把大钱都给他了,从那时候起我就没管账上的事。他借王云忠的80000元钱是他借款两年后我从别人口中得知的,是离婚的时候知道的。欠黄汝义的这两笔钱我知道,他告诉我他还给别人了。我同意偿还黄汝义的这80000元钱,我慢慢偿还。
被告黄启壮答辩称,让刘乃云还款,我只给他借钱,不负责还钱。
被告黄复东答辩称,本案黄汝义起诉我是没有意义的,也是完全错误的,现在无论谁欠他钱都与我无关,我不负任何责任。理由:1、黄福秋、刘乃云由黄启壮作为中间人从黄汝义那里借款30000元,他们说不会写字,他们咋说的,我就咋写的,还让我签上了名字。六年多过去了,原告从未找过我,我的担保期限早就过去了。2、原告的借条中有多次涂改和变更,我都不知情,因此他们的再次交易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再承担责任了。
被告黄福存答辩称,该债务与我无关,我不负任何责任。2013年2月23日被告黄福秋借原告黄汝义的借款是一年的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福秋已经清偿,我的担保责任随之终止。借条原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有两处涂改,变更日期,存在自相矛盾,他们的再次交易与我无关,我不负任何责任。
原告黄汝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黄福秋、刘乃云因为购买前黄楼村的房屋及宅基地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8万元,其中被告黄启壮对两笔借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福存对5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复东对3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该两笔借款合法、真实、有效,并且全部5名被告均认可借原告80000元的事实。
2、被告黄福秋、刘乃云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黄福秋、刘乃云均认可欠原告8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调解书中约定,把夫妻共同财产前黄楼村的回迁房全部分给被告刘乃云,涉案债务由刘乃云偿还。
3、原告妻子张爱兰与被告黄福秋、刘乃云、黄启壮、黄福存通话录音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方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主张债权。录音时间、时长和主要内容分别为:①与黄福秋2020年12月16日的电话录音,时长21分钟,主要是谈他借钱的问题以及何时归还,对方说还但是应该是刘乃云还;②与刘乃云在2020年8月13日的电话录音,时长23分钟,主要是向其催要借款、利息,刘乃云认可借款但现在没钱,称黄福秋欠她抚养费没给她;③与黄启壮在2020年8月13日的电话录音,时长13分钟,主要是向其催要借款、利息;④与黄福存在2020年8月13日的电话录音,时长10分钟,主要是向其催要借款、利息。对方说这个债务已经判给刘乃云了,让张爱兰找刘乃云要钱。
被告黄福秋的代理人黄启后发表质证意见:欠的账认可。双方离婚时这个案子的账判给刘乃云了,刘乃云还。我不再听录音了,法院调解书已经确定该借款由刘乃云偿还,黄福秋不再偿还。
被告刘乃云发表质证意见:借条我是第一次见到,我离婚时同意还黄汝义款80000元,借条上的涂改痕迹我不知道,由2014涂改到2015。我不用听录音了,承认调解书上约定我应该还的80000借款,中间过程、怎么出借条、怎么改动、怎么还款我都不知道,我就认还80000元。
被告黄启壮发表质证意见:2013年借的钱打的条,2014年还了一次利息,当时说好不换条,在原条上改日期。到2015年没还利息,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我不用听录音了,钱应该由刘乃云还,我不负责还钱。
被告黄复东发表质证意见:我知道30000元的借条,这个借条有改动,这个借条是2014年3月4日黄福秋和刘乃云一起借的黄汝义的钱打的条,当时黄启壮跟他们都说好了,我不知道咋回事,他们说他们自己都不会写字,让我给他们写几个字,我给他们写的借条内容,他们说让我把名写上,我就写上了。这中间没有任何人问过我这笔钱的事,我不负责还这笔款。这个借条有改动,中间可能出现了再次交易的情况,他们的再次交易我不负责。我的担保期间也只是从2014年到2015年第一次借款,以后的再次交易不经我的手,我也不知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黄福存发表质证意见:50000元的借条我知道,借条时间是2013年2月23日,当时说的是到2014年2月23日一次性还清,借条上也写明了一年还清,到期还清了,剩下的再借的没经我的手,我就不知情了。担保人上我的名是我签的。因为我的担保期间已过,我没有担保责任了。原告向我催要借款的录音如果在2013年至2014年之间我认可,2014年2月23日之后的我就不认可了,不在我的担保范围内的我不负责。
被告黄福秋、刘乃云、黄启壮、黄复东、黄福存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借条、离婚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录音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因涉案的30000元的借条中的出借人是张新彪,原告代理人解释称因为当时为了便于向被告要钱,就将出借人写成了其弟弟张新彪,并提供了其弟弟的联系方式,庭后本院向其弟弟核实这一情况,张新彪(标)表示,其姐姐所陈述的这一情况属实,涉案借条的真实出借人为黄汝义(张爱兰),并表示不以该张借条向本案相关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结合上述因素及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3日,被告黄福秋由被告黄启壮、黄福存担保向原告黄汝义借款50000元,被告黄福秋、黄启壮、黄福存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借条 黄福秋于2013、2、23号借到黄汝义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到2014.2.23号一次还清,利息1分2厘 借款人:黄福秋 保人:黄启壮 黄福存 2013.2.23号”,期间被告偿还了2年的利息,出借人和借款人将借条中的日期进行了更改,第一个2013.2.23号改为2014.2.23号,落款日期改为2015.2.23号,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2014年3月4日,被告黄福秋由被告黄启壮、黄复东担保再次向原告黄汝义借款30000元,但为了催要借款方便,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出借人写为张新彪,内容:“借条 今借到张新彪人民币叁万元证(30000.00元) 借款人:黄福秋 担保人:黄复东 黄啟壮2014年3月4日”,该借款的落款日期由“2014年3月4日”改为了“2015年3月4日”,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本案纠纷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黄福秋借原告黄汝义款项80000元,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民事调解书等为凭证,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福秋借原告黄汝义80000元,其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债权人催要,被告黄福秋未尽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黄福秋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福秋与被告刘乃云在(2019)鲁1722民初1991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对涉案80000元债务予以确认,认可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80000元应当认定为双方夫妻债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在调解书中达成的内部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协议,并不妨碍债权人向双方进行债权的主张。因此,原告向本案被告黄福秋、刘乃云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福秋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黄汝义借款3万元,借条上未注明利息,被告黄福秋的答辩意见中也未认可有利息,原告主张的自借条出具之日至起诉之日的该部分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经查,202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30000元部分的借款修改后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但应当给债务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逾期之日应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而转化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应当按照新标准的1.3至1.5倍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30000元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进行计算。
被告黄福秋于2013年2月23日向原告黄汝义借款50000元,已经在借条上约定了月利率为1.2%,该利率受到法律保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2015年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剩余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41920元(50000元×1.2%/30×2096天)。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进行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均存在对日期的涂改,被告黄复东、黄启壮、黄福存并未做出书面性质的同意决定,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黄汝义要求被告黄复东、黄启壮、黄福存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黄汝义要求被告黄福秋、被告刘乃云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黄启壮、黄复东、黄福存对上述债务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福秋、刘乃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汝义借款80 000元及相应利息(3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进行计算;5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4192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福秋、刘乃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启壮、黄复东、黄福存的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黄汝义负担211元,由被告黄福秋、刘乃云负担1369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雨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