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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
  • 作者:审管办发布时间:2014年11月17日

  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

  区分主犯和从犯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刑初字第219号

  2.案由:抢劫案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蒋某某于2011年7月7日12时30分许,在单县蔡堂镇政通街王忠立经营的“政通金银店”内,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持械劫取价值18万余元的黄金首饰50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刑)、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1年7月7日12时30分许,驾驶一辆黑色“奔腾B70”轿车,在单县蔡堂镇政通街王某丙经营的“政通金银店”内,持刀和玩具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黄金首饰507克,价值18万余元。

  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委会研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犯在案发前共同预谋,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三人互相配合,积极实施了持械、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行为,案发后参与分赃,三人仅是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且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系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严重。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王某甲不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焦点】

  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区分主犯和从犯

  【法院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对主、从犯的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发起者并且参与犯罪实施、积极参加者或者是犯罪结果的主要责任者,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的危害后果具有决定性或推动性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定罪量刑。

  【法官后语】

  认定和区分主、从犯对于正确打击犯罪,有效保护人权以及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由此看出,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

  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发起者并且参与犯罪实施的,往往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积极参加者或者是犯罪结果的主要责任者,也应认定为主犯。因为他们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的危害后果具有决定性或推动性作用。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从犯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一般地说,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具体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2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就是指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相对于正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但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实施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探被害人行踪,指点犯罪地点和路线,提出犯罪时间和方法的建议,事前应允帮助窝藏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窝赃、销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犯在案发前共同预谋,在实施抢劫过程中,三人互相配合,积极实施了持械、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行为,案发后参与分赃,三人仅是分工不同,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既不是起次要作用、也不是起辅助作用,被告人与其他两名同案犯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且被告人王某甲的抢劫行为系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严重,故本院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合议庭评议及审委会研究后,决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人民法院 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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