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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作者:审管办发布时间:2014年11月17日

  赵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    证据证明力的比较

  【裁判摘要】

  本案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现原告就其中一张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提交的收条中可能系原告因其他借款为被告出具,在本案认定过程中,审判人员通过比较原、被告之间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一般生活常理作出判决。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出生,市民,住单县北城办事处。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住单县南城办事。

  委托代理人李宪,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月11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约定利息。2011年11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被告要求撤诉协商解决,后中间人多次协商催要仍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主张6万元及利息属实,但本金利息都已清偿完毕。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五万、六万元借条各一张。后被告委托刘某某交付原告五万元存折一张。原告在领取存折时,顺便书写了“今收到王某某本金五万元整,2011年6月27日,赵某某。”原告持存折取款不能的情况下,即时告知刘某某不要交付“收条”,但该“收条”已经由刘某某之妻实际交付了被告王某某。事后,原告退还被告存折,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五万元。2011年,原告赵某某曾就涉案款项提起诉讼【(2011)单民初字第1479号】,后撤诉。

  另有2010年8月24日,原告赵某某为被告出具1万元收条、2010年11月9日原告赵某某之子赵磊向被告出具3000元收条、2011年6月27日原告赵某某为被告出具5万元收条。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赵某某于2011年6月27日为被告出具5万元收条应否为“废条”,即是否对原告持有的“2009年1月11日6万元的借条”具有抵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11日为原告赵某某分别出具五万、六万元借条各一张。原告主张在收到刘某某转来王某某五万元存折的同时,书写了2011年6月27日的五万元的“收条”。但原告持存折取款不能时,便告知刘某某不要交付给被告王某某“收条”并得到刘某某承诺。事后,原告退还存折并从被告处收取五万元现金时,顺便将被告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2009年1月11日五万元借条交给被告。为此,原告又电话联系刘某某,进一步确认“收条”下落,得到刘某某“收条”销毁的答复。原告就该事实的陈述得到刘某某证言的印证。被告主张,2009年1月11日5万元的借条,在2010年间已经偿还,且当时收回了“借条”。2011年6月27日的5万元的“收条”所指款项为2009年1月11日6万元的借条。若设被告陈述为实,目前被告举示由原告出具的收条涉及款项达63000元(2010年8月24日的10000元、2010年11月9日的3000元、2011年6月27日的50000元收条。),被告完全有理由向原告索要2009年1月11日60000元的借条或者变更“借条”内容,而事实为原告仍持有2009年1月11日60000元的借条原件,被告对此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判断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2009年1月11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今借到启光现金五万元正(有银行契约,中彦为担保人)。从2009年1月1日计息” 该借条中虽未约定利率,但同日被告出具的“今借到启光现金六万元正,从2009年1月1日计息,每月六百元,期限两年”借条中有利率约定,可以比照“六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计。2010年8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本金10000元,2009年1月11日至2010年8月24日计19.4个月,110000元利息为21340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之子收到被告现金3000元,2010年8月24日至2010年11月9日计2.5个月,100000元相应利息为2500元。2011年6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50000元,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6月28日计7.6个月,97000元相应利息为7372元。至此,截止到2011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000元,利息31212元(21340元+2500元+7372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本金47000元及2011年6月28日前的利息31212元并支付2011年6月28日后47000元衍生利息。

  据此, 单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2011年6月28日前所欠利息31212元及2011年6月28日以后47000元依照月息1%,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例报送单位:单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写人: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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