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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婚约财产案
  • 作者:审管办发布时间:2014年11月17日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婚约财产案

  (不通过媒人过付彩礼)

  作者: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秦绪清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民初字第2510号。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时某某,住山东省单县时楼镇。

  委托代理人王东东,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李田楼镇。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绪清

  6.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四月初六按当地习俗去被告家认门时,带礼品一宗,并给付被告彩礼款36000元,后在交往当中,原告给被告买衣服花费800余元,原告去被告家走亲戚,又带去礼品一宗。现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又拒绝返还原告彩礼款及礼品。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及礼品折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丁某于调查时辩称:被告未收取原告礼金,见面时的礼品已给原告回去了,通过媒人关某某给的3000元钱,是被告女儿丁丁喊原告爸爸的改口钱,不过都花了。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礼金及礼品款。

  (三)事实和证据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与被告丁某各自与他人离婚后,通过媒人关某甲、关某乙等二人介绍相识,在确定按当地风俗举行见面仪式时,媒人关某甲、关某乙与原、被告双方商议,原告支付被告现金36000元,其中33000元作为给被告的见面礼,3000元给被告与前夫之女的改口钱,另带礼品一宗。原告遂于2013年农历4月初6去被告家认门,按约定支付被告见面礼金33000元,给被告丁某女儿丁某(系被告丁某与其前夫所生)3000元的改口钱,至此原、被告二人正式确立婚约关系。后在交往当中,原、被告因为结婚建房产生予盾,二人终止了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0元,通过媒人关某甲、关某乙调解,被告仅同意返还10000元,原告不同意,遂诉讼来院。媒人关某甲、关某乙在庭审时证实,当地习俗彩礼款都是在男、女方见面单独谈话时,由男方交付女方,不通过媒人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在“见面”当天给付被告彩礼36000元及相关礼品的情况。

  2、被告的陈述,证明被告未收取原告的彩礼款,礼品也已经退回了。

  3、证人证言,证明双方“见面”及婚约解除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关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金的数额;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其按照媒人与被告进行的商议,在去被告家认门时,给付了被告见面礼金33000元。媒人关本安、关本英亦在庭审时证明,其与原、被告双方商定,按当地风俗去被告家认门时,由原告时某某支付被告见面礼金33000元,支付被告丁某与前夫之女改口钱3000元。当地习俗约定,见面礼金由男方直接给付女方,不通过媒人支付。且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找媒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仅同意退回10000元,因原告嫌少,调解未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对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金33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丁某对收取原告给其女儿改口钱3000元予以认可,否认收取原告见面礼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丁某收取原告彩礼33000元,原告要求返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被告之女丁某的改口钱3000元及礼品折款,被告丁某不同意返还,且此请求亦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应属自愿赠与,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返还原告时某某彩礼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在现代的婚姻缔结过程中,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一些地区还相当盛行,并逐渐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乡规民约,今年来呈现出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当事人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除婚约,法律也没有相关的规定。但由于婚约的解除,往往会引起给付彩礼和返还彩礼的纠纷,彩礼款属于财产的范畴,也是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之一,因此,人民法院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区分各种财产的性质,尤其要区别彩礼款和礼品的不同性质和作用,对于赠与礼品等适用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不予返还。对于非赠与物彩礼款,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由收受彩礼的一方当事人返还不当得利,同时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适用"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等原则确定返还彩礼一方的返还比例和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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