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寻衅滋事案
关键词 故意伤害 寻衅滋事 借故生非
【裁判摘要】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某些案件中确实不易区分,本案本质上属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其与故意伤害罪在行为特征上有相似之处,都是对他人人身进行打击。寻衅滋事罪在主观动机、客观随意性认定等方面较难把握,给司法实践造成一定难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明确知道寻衅滋事罪的立法原意,即“因生活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即可认定寻衅滋事,“因生活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即可认定随意,而不是以有明确的打击对象为区分标准,且寻衅滋事也并非完全事出无因。本案即使有明确的打击对象,但是“寻衅滋事”的目的明显,双方案发时并没有爆发可以伤人的情节,被告人逞能的态度明确,且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矛盾不是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情形。
公诉机关: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住山东单县。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与洪某某曾有一点小矛盾,已经双方领导调解。被告人武某某于2012年5月19日18时许,在单县李田楼乡陈蛮庄煤矿南饭店内,见到在此吃饭的洪某某,用啤酒瓶将洪某某头部、脸部、颈部、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辩称: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武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武某某与洪某某曾有一点小矛盾,已经双方领导调解。被告人武某某于2012年5月19日18时许,在单县李田楼乡陈蛮庄煤矿南饭店内,见到在此吃饭的洪某某,用啤酒瓶将洪某某头部、脸部、颈部、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洪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已与被害人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洪某某因之前有一点小矛盾,虽经调解但武某某一直耿耿于怀,在案发现场与被害人相遇时不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借故生非,认为被害人对其有恶意,遂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且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单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案例报送单位:单县人民法院少审庭
编写人:周博、李兰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