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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县农村信用社诉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金融借款纠纷案
  • 作者:审管办发布时间:2014年11月17日

  单县农村信用社诉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金融借款纠纷案

  【关键词】 表见代理  举证责任  分配

  【裁判摘要】

  在金融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即使金融机构未赋予信贷员收取现金的权力,基于信贷员为涉案借款第一责任人的特殊身份,及借款人为农村普通居民的认知能力,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有理由相信信贷员收取贷款本息的行为系代理金融机构,该代理行为有效。

  【案情】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单城镇向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徐寨镇鹿庄行政村。

  被告周某乙,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周某丙,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周某甲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30541‰,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周某甲偿还借款100000元、2012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5794.11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辩称:对借款时间、数额没有异议,但其已按交易习惯,将借款本息交付给原告信用社的贷款责任人陈某某,陈某某作为原告信用社的的职工及该笔贷款的第一责任人,由权利代收贷款本息,故原告信用社的诉求无法可依。

  被告周某乙辩称:贷款已还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某丙辩称:贷款已还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8日,原告下属的徐寨信用社与被告周某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周某甲向信用社借款100 000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徐寨信用社将借款100000元存入户名为周某甲,存款账号为XXXX的账户中,被告周某甲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之后,原告信用社每月从上述账户中扣取当月的利息,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5日共扣取利息13127.38元。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周某甲未归还本金,尚欠合同内约定利息552.17元、欠逾期利息5241.94元,合计5794.11元。

  重审中,被告周某甲辩称,其已按交易习惯,将借款本息交付给原告信用社的贷款责任人陈某某。其提交了2012年4月24日,贷款责任人陈某某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今收到周某甲陆万贰仟元正。收款人:陈某某 2012、4、24” 该收条是在陈某某到被告周某甲住所催要贷款时,陈某某主动收取了被告周某甲持有的案外人许某向被告周某甲出具的欠款62000元的欠条后向被告周某甲出具的。后被告周某甲之子将上述情形告知了债务人许某。之后,被告周某甲直接交付给陈某某20000元,通过中间人张某某交付给陈某某贷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2400元,陈某某告诉中间人张某某该笔贷款本息已还清。陈某某于2012年4月30日向被告周某甲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周某甲贷款壹拾万元,贷款本息已清。收款人:陈某某”。陈某某对上述二份收条没有异议。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但原告信用社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有已尽释明提醒义务的证据。被告周某甲申请的证人周某丁、鹿某友出庭作证称,其曾在原告信用社贷款,其在归还贷款时,有直接将款交付给信贷员的情形。参照农村普通居民认知能力,被告周某甲基于陈某某为涉案借款第一责任人特殊身份,有理由相信陈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原告信用社的职务行为。因此,陈某某作为原告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及该笔贷款的第一责任人到被告周某甲住所催要贷款,在主动收取被告周某甲的62000元的债权凭证及40400元现金后,向被告周某甲出具“今收到周某甲贷款壹拾万元,贷款本息已清”收条的行为,应认定为陈某某以原告信用社的名义作出的代理行为,行为效力对原告信用社有法律约束力。至于陈某某未向原告信用社履行交付义务,原告信用社可另行向行为人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某甲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被告认为其向信贷员偿还借款本息应视为对涉案借款还款责任的履行,原告认为信贷员未得到授权,其出具还款书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信贷员的行为是否有效,换言之,信贷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对人必须有正当的理由以证明其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证明自己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是每个人的阅历、能力、知识和经验都不尽相同,因而注意义务的标准就不一样,过失的衡量标准也就不同。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结合一般民事行为轻过失标准,以一般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验、能力和知识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本案中,主审人参考一般农村居民的认知辨识能力,采信了较低的注意义务标准。

  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是否具有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有代理权的举证责任”,该条规定遵循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诉讼中举证责任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的不同而会有所流转。司法实践中,无论相对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多主张表见代理成立,因而相对人的证明责任在证明表见代理的事实存在,对方当事人否认构成表见代理,就应当对相对人恶意或者过失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按照举证规则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为证明表见代理成立,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地区存在向信贷员偿还借款的交易习惯。原告否认表见代理成立,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或过失。因而合议庭采纳了被告的辩解主张。

  审理表见代理诉讼重点在于审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标准,并注意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案例报送单位:单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编写人:石永林 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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