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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单县鸿都化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 作者:审管办发布时间:2014年12月03日

  朱某某诉单县鸿都化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关键词    雇佣活动   人身损害   补偿责任

  【裁判摘要】

  本案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受侵害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原告受伤的时间虽是在工作活动期间,但导致其受伤的原因是其擅自离岗且参与打架的行为,该行为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更与其履行职务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完全超出了雇主授权和指示的范围,故应认定其受伤时并非是从事雇佣活动。

  原告:朱某某,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单县鸿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黄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单县鸿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向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下午,我在被告单县鸿都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于阻止黄岗镇申庄村村民闹事,被村民打伤,被告应对我的伤承担赔偿责任,可是被告承担了部分费用后,对我的伤情不再问津。起诉后经鉴定我的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由起诉时的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增加至1206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县鸿都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公司既没授权原告也没指使原告与别人打架,因为原告是安全员,职责是负责产品的安全生产。原告是见到其弟朱某甲与别人吵打时,为了其弟不被殴打,上前与村民厮打时受伤的,原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再说被告已支付原告首次所有医疗费及5000元的二次手术费。被告不应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朱某某之弟朱某甲与现公司法人代表王永二人于2009年10月28日合伙注册成立了单县鸿都化工有限公司,朱某甲担任公司经理,2010年9月30日原告朱某某被该公司聘为安全员,负责产品安全生产。公司内的安全保卫工作,公司另招聘人员负责。公司生产期间因有污水排放,周围的村民认为影响了他们的生产生活。2011年1月21日下午公司所在地单县黄岗镇申庄村的部分村民找公司反映情况,先是与原公司经理朱某甲在公司门口发生纠纷,并引起吵打。冲突中,公司方原告朱某某及其弟朱某甲、堂兄弟朱某乙受伤较重。原告的伤情经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伤。村民中有申某某、李某某等多人受伤。事情发生后此事经黄岗镇申庄村委会调解,被告对部分村民进行了赔偿,已经处理完毕,黄岗派出所就原告受伤之事没再进行处理。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单县中心医院进行了简单的治疗,随后被送到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9236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419元。起诉后原告对自己的伤情申请了司法鉴定,2012年4月23日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出具了菏单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起诉时的90000元变更为120635元。

  另查明,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纯收入22792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朱某某系被告公司聘用的职员,双方均予认可,原、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09年10月28日现任经理王永与原告之弟朱某甲合伙注册单县鸿都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9月30日原告朱某某被该公司聘为安全员,负责公司的产品安全生产。2011年1月21日下午公司所在地单县黄岗镇申庄村的部分村民因污水排放问题向公司反映情况时与公司原经理朱某甲在公司门口发生争吵。原告得知后迅速离开工作岗位参与其中,致原告朱某某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什么是“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如何理解该条规定,法律界对此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和判断,一看雇员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的活动;二看雇员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表现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三看雇员从事的工作性质,是否是他应该做的事;四看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五看雇主是否因此获得利益。

  综合分析以上五点,原告朱某某系被告方聘用的生产安全管理员,其职责是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岗位是生产车间。当部分群众与其弟在公司门口发生冲突时,应由公司保安或负责人处理,而原告在没有任何人派遣或指示的情况下,离岗参与其中。做了不该的事,客观表现上与雇主要求的不相一致。即使是原告工作范围内事,也应当采取说服、劝阻、制止的方法,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不应参与欧打,参与打架本属违法行为。由此认定原告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其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原告自身存有较大过错。故应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但是,原告参与欧打的出发点是在帮助公司的人,在某种程度上与被告公司利益有一定关联,故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责任以6:4分担为宜,即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635元,其中误工费22535元,二次手术费1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计算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费均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58天(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23日)。但该条规定的前提首先是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告即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又未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方面的证据,更未对伤残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由此认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的依据错误,由于计算依据的错误,从而导致误工费数额计算过高。原告在不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误工证明和持续误工的证据及误工鉴定的情况下,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尺骨鹰嘴骨折误工日期为90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619.9元(22792÷365×9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按照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伤残的,可予以赔偿。但就本案而言,造成原告伤残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参与斗欧,本身具有较大过错。斗欧属违法行为,如果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等于变相支持了违法行为,于法相悖,于理不通。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王福磊证明,“给朱某某住院费3000元整”,有王福磊、朱某某签名。原告虽对签名持有异议,但对签名在原审和重审中均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对收到3000元事实的认可。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应为医治疗费15810元(被告已垫付)、残疾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56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113138.9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5810元和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26445.56元[(113138.90×40﹪)-15810-3000 ],其余原告自负。

  据此,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单县鸿都化工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2644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原告负担2249元,被告负担461元。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雇佣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并承担主要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王福磊转交给上诉人的3000元包含在9236元的医疗费中,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不包含在医疗费中属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而原审法院认定90日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属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单县鸿都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针对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是否正确;二、王福磊转交的3000元是否包含在9236元的医疗费中;三、原审判决对朱某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朱某某作为生产安全管理员,其职责是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当发现村民因污染一事找到公司反映情况时与公司其他人员发生冲突,在未得到指示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参与冲突的行为,明显超出了用人单位的授权范围,也与履行职务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虽然上诉人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维护单位的利益,但其参与打架行为的表现形式确是违法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理由部分就上诉人的行为性质及其责任划分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王福磊转交给上诉人3000元是否包含在9236元的医疗费中的问题。在本案初审庭审时,上诉人已明确认可收到了这3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认可第一次住院费用9263元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却上诉称该3000元包含在9236元的医疗费中,对此上诉理由,上诉人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收的3000元包含在9236元的医疗费中,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尽阐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单县人民法院审监庭

  编写人: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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