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薛某甲与薛某乙、谢某某、陈某某提 供 劳 务 者 受 害 责 任 纠 纷 案
  • 作者:审管办发布时间:2014年12月03日

  薛某甲与薛某乙、谢某某、陈某某

  提 供 劳 务 者 受 害 责 任 纠 纷 案

  关键词  农村自建房    房主   建筑队负责人   责任承担

  【裁判摘要】

  近年来,随着农民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农村建房的标准也越来越高,农村自建房大多是本村或邻村的农村建筑队来建设,大多是村民自行招募组织起来的,既无工商企业登记,也无建筑施工资格证书,而且松散型管理、安全意识薄弱极易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农村建筑队承建农村村民低层住宅时不必取得建筑资质证书,其与房主达成的建房协议应视为雇佣合同或承揽合同;房主将低层住宅交给包工队承建时,在雇员受害的情况下,房主与受害方可能会产生侵权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在认定房主对没有直接雇佣关系的建筑队工人受害承担责任的要求时房主具有过错;建筑队负责人与其雇佣的工匠、小工之间一般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建筑队负责人租用吊车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薛某甲,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去伞,单县蔡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乙,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玄庙镇。

  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蔡堂镇许王庄行政村。

  被告:陈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玄庙镇红星行政村陈庄自然村。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谢某某、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薛某甲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受被告薛某乙雇佣为被告谢某某建房,2011年 10月15日上午10时许,在建房中,被告陈某某在操作吊车吊楼板时,因操作不当,吊车挂到在二层施工的原告衣服上,将原告吊到吊车上顶,坠落在地,造成原告摔伤,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药费用,被告陈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三被告对原告不再理会。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3000元。

  被告薛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在吊楼板中,原告叫起钩其就启动吊车,造成原告受伤责任不在本人,自原告伤后,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其部分款项,不应再负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辩称:房子是包给他们的,啥事都不管,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对原告赔偿。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陈某某系同村村民。2011年10月被告薛某乙、原告薛某甲等人为被告谢某某承建楼房。同年10月15日被告薛某乙租赁被告陈某某吊车上楼板,同日10时许,被告陈某某在操作吊车往二楼吊运楼板中,起杆时,吊钩将在二楼工作的原告衣服挂住,多人看到后大声喊叫停车,被告陈某某未能听到,直至将原告吊至吊车顶端,摆杆时原告坠落在地,致原告受伤。经单县中心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住院19天,支付各项费用26909.56元,后又为复查支付费用1671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菏泽市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二次手术费为六千元,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1人),时间为100天。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含为鉴定照相费100元),车费637元。被告薛某乙原审中称在砀山县王集医院治疗时支付治疗费3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某某原审中称已支付原告26600元,原告认可在王集医院支付药费100元、单县中心医院支付医药费26000元、出院车费200元。原审和重审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薛某乙均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

  另查明,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3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935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审和重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单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项支出单据,证明目的,在受伤后,入住单县中心医院及住院期间的花费。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伤情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二次手术费需六千元,(4)、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1人),时间为100天。3、原告村委员会证明,证明内容,原告有兄弟二人,其母一直随原告生活,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女1996年出生。5、薛某等五人证明,证明每次接活都是被告薛某乙租赁夯机、吊车、模板、工作分配,记账、开支。6、胡某某、薛某丙证明,证明原告摔伤是吊车所为。

  被告薛某乙质证后认为,1、对盖有医院公章的单据和发票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9万元花费已在新农合报销,不应重复计算。3、鉴定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的且鉴定的结论过高。4、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原告是兄弟三人,其母单独生活,其女已年满18周岁。5、对薛某、胡某某、薛某丙等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我方有相反证据。

  被告陈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伤残鉴定及在医院的花费、门诊收费单据无异议,对交通费支出有异议,证明都是虚假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摔伤不是吊车所致。

  被告谢某某质证后认为,这些事与我无关。

  被告薛某乙为反驳原告主张原审和重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书一份,2、没有日期的薛某甲等十一人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薛某乙因文化程度高,被大家推荐记工、记账、结算等服务工作,没有管理权,有活共同完成,平均分配,与别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出自一人不具有真实性,且与被告谢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为,活都是薛某乙主办,证明内容属实。

  被告谢某某质证意见为,他们咋办不清楚。

  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原审和重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执焦点是:1、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9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受被告薛某乙雇佣期间受伤,因二人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薛某甲等五人证明。被告薛某乙则辩称,建筑队系一人接活,共同劳动,平均分配,不存在雇佣关系,为此提供了建筑队十一成员证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一方提供的证据效力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一是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雇员得到报酬,雇主获得利益;二是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一般情况下,农民自建低层房屋,大多采用几人或十几人为一班,推选一人负责。有活同劳动,利益均分配,负责人不另领取报酬,班里不留余额。就本案而言,原审和重审中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薛某乙在此次建房过程中对原告实际实施了控制、指挥和监督,并从中多获得利益,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薛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综合分析本案情况结合农村建筑窝班实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某乙及其他参与此次建筑的人员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薛某乙等建筑工人都是当地泥瓦匠,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在此次和以往房屋建设中,该班人员根据自愿和自由的原则,自行组织建房队伍,相互配合,平等协作,共同完成建房任务,平均分配建房款。且有十一人证明,完全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由此认定以被告薛某乙为召集人的该建筑班是松散型合作关系。

  关于焦点二。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薛某乙对鉴定结论、新农合报销、被抚养人等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书是本院依法委托,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告知是否要求重新鉴定时,被告明确表示三日内答复,而三日后未予答复,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为此,本院对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已在新农合报销部分,被告是否还应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政府组织、指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采取的是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资,具有一定政策性。参合人得到补偿是基于个人的部分缴费与新农合组织之间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在原告得到新农合补偿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得到新农合补偿而不再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抚养人的人数和年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有兄弟二人,其母一直随其生活,其女不满十八周岁,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村委会出具并有公安机关盖章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 “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是公安机关盖章并签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公安机关公章都属于书证原件和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在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因此,被告所提异议已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赔偿的项目、依据、方法和计算标准均作出规定。依据该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28581.06元、误工费9649.64元(29351÷365×120)、护理费,住院期间3055元(29351÷365×19×2)、出院后8041.37元(29351÷365×100×1)、伙食补助费570元(19×3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4425元(5901×5×30﹪÷2)、其女1770元((5901×2×30﹪÷2)、鉴定费(含照相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0052元(8342×30﹪×20)、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请求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以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差旅费760元,虽然提供了35张车票,但不能说明全部为治疗所需,应以从家至单县、巨野200元为限,其余不予支持。另关于门诊收费单据3张72元,未加盖医疗部门收费专用章,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应为117872.07元。但原告只请求三被告赔偿93000元,其余应视为放弃权利。

  关于焦点三。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驾驶和操作吊车须同时具备有机动车驾驶证、特种车辆作业操作证。被告陈某某在未取得上述两证的情况下操作特种车辆致原告受伤,其行为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在操作中未能集中精力,应对造成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55800元(93000×60﹪),扣除已支付的26300元,再赔付原告29500元。被告薛某乙作为合伙人的负责人,明知吊车司机陈某某无驾驶证和操作证而选用,存在选用过失责任。对此,承担选用过失责任,即25﹪;赔偿数额为23250元(93000×25﹪)。因被告薛某乙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合伙人为本案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追偿;被告谢某某明知该建筑队无建筑资质而选用,存在选用不当责任。且是本案受益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即15﹪,赔偿数额为13950元(93000×15﹪)。

  据此,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薛某甲各项损失29500元;二、被告薛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50元;三、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5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3元,原告负担39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95元、被告薛某乙负担381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49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薛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重审判决认定薛某乙是召集人、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房主谢某某证实建房是通过薛某甲的妻子联系的薛某甲,由薛某甲提供架材并召集上诉人等人,况且薛某等人也能证实,薛某甲是本案建筑班的召集人,上诉人仅仅是工人之一,负责记账,平均获取报酬,没有任何特权。二、重审判决认定薛某乙作为合伙负责人租赁陈某某吊车负选任过失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租赁陈某某吊车成立租赁关系,薛某甲作为合伙人之一也是租赁方,陈某某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区分担责比例,而不能以选用过失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本案建筑班组是个人合伙,全体合伙人应当作为共同体诉讼人,重审判决以上诉人在原审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为由而在重审时未予释明具有重大程序瑕疵。三、在原审时薛某乙与陈某某均证明薛某甲是醉酒后上房作业,本身就有重大过错,但重审判决未予认定,显失公平。四、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不具备鉴定资质,重审未予说明,仅仅以上诉人未要求重新鉴定而忽视了鉴定机构的从业范围,请求撤销原审法院重审判决,改判薛某乙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薛某甲答辩称,薛某乙负责召集建房、记账、结算工程款和发放工资,具体安排干活事项,是合伙负责人,期明知吊车司机无驾驶证和操作证仍然选用,应承担选用过失责任。薛某甲不存在酒后作业的情况,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薛某甲不存在过错。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许可范围是“法医临床鉴定”,根据规定法医临床鉴定涉及的范围包括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在鉴定许可范围内作出的司法鉴定客观真实,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其听薛某甲的指挥驾驶吊车,薛某甲如何摔下来的不清楚,薛某甲当时喝酒了,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通过薛某甲的妻子找人建房,建房的工钱全部给了薛某乙等人,薛某乙如何支付不清楚,吊车不是谢某某找的,活如何干不清楚,只要按期交工就行。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薛某乙提交记工表一份,并称是其自己记录的,拟证明谢某某给付房屋工钱后按照这个记工表发放给工人了,第一次7000元,第二次10000多元,被上诉人薛某甲质证称,该证据是薛某乙自己书写的,建房工程款第一次房主把生活费7000元全部交给了薛某乙,结算工程款是薛某乙三人一块领的,被上诉人陈某某、谢某某庭审时称不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由上诉人薛某乙自己书写并提交法庭质证,可以证明薛某乙在建筑班组中负责记工、领取并发放建筑工钱的事实,被上诉人薛某甲提交安徽省砀山县玄庙镇红星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薛某甲的妻子张素玲患有轻度精神病,上诉人称通过张素玲联系活不属实,上诉人薛某乙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对真实性产生质疑,村委会不是证明当事人患有精神病的主体,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刑事。被上诉人陈某某。谢某某庭审时称不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应当由医院或者专业鉴定机构通过相应程序依法认定,故不予确定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陈某某、谢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人薛某乙的上诉理由,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重审判决认定薛某乙是合伙召集人、负责人是否正确;二、薛某乙对租赁陈某某的吊车具有选用过失;三、薛某甲是否酒后上房作业,本身是否具有过失;四、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是否应当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一,薛某乙和薛某甲等农村建筑工人根据自愿原则组成建房班组,为不特定的业主建造房屋并按照约定俗成的价格结算工钱,相互协助共同完成建房任务,该建筑班组属相对固定的农村散型合作关系。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薛某乙负责记账、记工、与房主结算领取工钱、按照记工表向工人发放工钱,同时负责联系租赁吊车等建材机械,向吊车司机支付租赁费用等,原审法院重审判决依照上述事实认定薛某乙是本案建筑班组的召集人、负责人并无不当。薛某乙上诉称薛某甲是该建筑班的负责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规定,驾驶和操作吊车须同时具备机动车驾驶证、特种车辆作业操作证。为谢某某建造房屋所用的陈某某吊车由薛某乙联系选用,并由薛某乙负责支付租赁费用。薛某乙代表建筑班组在选用吊车时应当考察驾驶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证件,是否具备驾驶操作吊车的资格和能力,但是薛某乙没有尽到上述审慎审查义务致使陈某某在操作吊车时致伤薛某甲。据此,薛某乙对租赁使用陈某某的吊车具有一定过失,应当根据过失程度对薛某甲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薛某乙上诉称其虽在原审明确表示不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为由而重审时未予释明具有重大程度瑕疵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单县人民法院原审时对薛某乙是否申请追加建筑班其他合伙人员为共同被告进行了释明,薛某乙明确表示不申请,该陈述已经记录在卷,具有法律效力,其后诉讼审理期间薛某乙对是否申请追加被告未再有其他意思表示,据此重审时未予再次释明,程序并无不当。薛某乙在代表建筑班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组其他人员追偿。薛某乙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u币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受害人的过失一般是指,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身体、财产以及其他权益免受损害,以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遭受了他人损害后进一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扩大。具体本案讲,薛某乙上诉称薛某甲酒后上房作业,陈某某亦如此陈述,但该二人均与本案由相当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况且薛某甲予以否认,房主谢某某在本院庭审时亦称不清楚是否喝酒了,据此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薛某甲是否存在酒后上房作业的情形。另外,从当时致伤的情况看,薛某甲是在正常作业时被陈某某操作不当吊车致伤,而不是在作业过程因为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防护措施而受伤,依照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薛某甲对自身伤害存在相应过失。重审判决未判令薛某甲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经查,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名册内,其鉴定业务范围是法医临床鉴定(损伤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鉴定),对受害人伤残程度及相应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的鉴定均在鉴定业务范围内。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审举证、质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薛某乙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薛某乙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县人民法院审监庭

  编写人:曹春霞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