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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刘某某、娄某某返还垫付款纠纷案
  • 作者:审管办发布时间:2014年12月03日

  齐某某诉刘某某、娄某某返还垫付款纠纷案

  关键词:合伙、合伙债务分担、合伙债务追偿权

  【裁判摘要】

  对于是否构成合伙关系,除了看是否签订了书写协议之外,还应看是否能够符合成立合伙关系的实质要件。在实施合伙事务中发生事故进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赔偿款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对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对内则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盈余分配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原告齐某某,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单县。

  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单县。

  被告娄某某,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单县。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娄某某因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向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在一起共同买树木。在运送树木的过程中,原告不慎将郭某某撞倒,后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37000元。因是原、被告三人的生意,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赔偿,而二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垫付款15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和原告是临时一块买树,不是合班。当时说的是各自开各自的车,各自给各自的车加油,车不是股份。出交通事故时被告说让原告绕路,原告不听并碰伤了人,当时我喊他停车他不停,我是从车上跳下来的,我不应赔偿,应有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娄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各自开各自的车,在路上碰见有卖树的,当时说好后,原告就自己开车去卖树枝,原告开车出交通事故和买树没有关系,我不应赔偿,应有原告自己承担。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三人系同村邻居,2013年3月9日,三人同在单县黄岗镇程庄村买树,原、被告共同和卖树方谈好价款后,由原告支付定金100元,二被告支付了剩余款项。后原告开车和刘某某一起去卖树枝,途径黄岗镇东街村时将黄岗镇东街村村民郭某某撞伤,郭某某被送至单县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2天,花费住院费、治疗费等共计31760.33元。经中间人调解,原告与郭某某家人于2013年4月3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郭某某医药费32000元,原告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了郭某某,双方不再追究。现原告以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款15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是临时合班,车不是股份,与原告并非合伙关系。被告娄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各自开各自的车,在路上碰见有卖树的,谈好价款后,原告自己开车去卖树枝,原告开车出交通事故和买树没有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了由周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原告代理人对刘某甲、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周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刘某甲、刘某乙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张某某(被告娄某某之妻)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证明原、被告在买树的路上碰见后就一起去黄岗镇程庄村买树,原告装了一车树枝去卖,刘某某坐原告的车去修油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经原告质证部分提出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郭某某家人达成的协议书、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郭某某医药费共计32000元的事实。上述三份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二被告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且开车时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该笔赔偿款和二被告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受害人郭某某之子郭某甲进行了调查,对郭某甲的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在此次交易中,包括树枝在内共赚取90元,原、被告三家各分得30元。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一起到黄岗镇程庄村买树,与卖树方就价款达成协议后,由原告支付定金100元,剩余款项由二被告支付,且在此次交易中原、被告共盈利90元,原、被告三家各分得30元,上述事实有周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陈述为证。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均对买树事务进行了出资,且对买树的盈余进行了平均分配,可以认定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在合伙期间,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案外人郭某某造成伤害并进行了赔偿,该笔赔偿款应认定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赔偿受害人郭某某住院费等共计32000元,有原告和郭某某家人签订的协议书、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赔偿受害人郭某某医药费共计3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原告系无证驾驶,且由于其操作失误造成事故发生,赔偿事宜与二被告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假如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其承担的也应是行政责任,而不能成为二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的事由,故对二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合伙造成损失,对造成合伙亏损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应以原告承担7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综上,二被告应各自返还原告垫付款4800元。

  据此,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娄某某各自返还原告齐某某垫付款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浮龙湖法庭

  编写人:宋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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