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单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关键词 治安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判决 维持
[裁判摘要]
1、公安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查清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自然人进行处罚。2、公安机关提供的个别书证日期打印错误,调查笔录日期填写有误,存有瑕疵,公安机关应引以为戒,但不能因此否认本次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
原告马某某。
被告单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勇宏,该局局长。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单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以王某某到原告家说地和树的事,刚到家就遭到原告长达10分钟之久的辱骂为由,依法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五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在2014年1月3日作出的单公(莱河)行罚决字[2014]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被告单县公安局辩称:单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马某某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马某某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单县公安局辩称:单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马某某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马某某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4时许,原告丈夫田东之姨王某某前去马某某家说地和树的事,马某某对王某某进行辱骂,王某某外出去周庄村庙里,马某某追在王某某身后辱骂,骂了约有十分钟,后被一些群众劝走了。被告单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6日接到王某某的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14年1月3日对原告马某某作出了单公(莱河)行罚决字[2014]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马某某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8日对马某某实施了行政拘留。原告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县公安局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013年11月1日14时许,在单县莱河镇周庄村马某某的家里及马某某家至该村村西头的庙里,原告马某某辱骂王某某,被告接到当事人的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形成了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事实证据,证明了马某某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马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报案的治安管理案件,及时受理并进行了登记,然后依法进行调查,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处罚人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制作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同时及时通知了被处罚人的家属。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后来向被告催要才给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中,虽然个别书证日期打印错误,调查笔录日期填写有误,存有瑕疵,但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不影响本院对证据效力的确认,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引以为戒,避免出现类似问题。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公然,是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是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本案原告侮辱王某某的事实清楚,该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不够刑事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条件。因此,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单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被告单县公安局2014年1月3日作出的单公(莱河)行罚决字[2014]第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案例报送单位:单县人民法院行政庭
编写人:吴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