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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田某某、杨某甲介绍、容留卖淫案
  • 作者:审管办发布时间:2014年12月04日

  单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田某某、

  杨某甲介绍、容留卖淫案

  [关键词]

  介绍卖淫  情节严重  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

  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在适用司法解释时,要明确其时间效力,结合现行法律规定,确定是否适用。

  二、介绍卖淫三次不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黄岗镇。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单县龙王庙镇。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6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单县龙王庙镇。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逮捕。

  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经被告人田某某的要求,带领卖淫女王某某到单县龙王庙镇田庄行政村进行卖淫,张某某同时要求田某某至少介绍七、八位嫖客。后经田某某联系同村村民杨某甲、杨某乙,在被告人杨某甲的住处,王某某向田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卖淫一次。卖淫后,王某某收取田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每人嫖资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卖淫3次,被告人田某某介绍他人卖淫2次,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他人卖淫2次。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杨某甲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以介绍卖淫罪,对杨某甲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他人多次卖淫,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经被告人田某某的要求,介绍卖淫女王某某到单县龙王庙镇田庄行政村进行卖淫,张某某要求田某某介绍七、八名嫖客。后田某某联系同村村民杨某甲、杨某乙,被告人张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带着王某某到田庄行政村程庄杨某甲家,在被告人杨某甲的堂屋东间,王某某向田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各卖淫一次。卖淫后,王某某收取田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每人嫖资50元。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当场抓获,150元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卖淫3次,被告人田某某介绍卖淫2次,被告人杨某甲容留卖淫2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单县公安局龙王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介绍他人卖淫,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卖淫三次,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现行法律规定及罪行相一致的刑法原则,被告人张某某在介绍卖淫时未从中营利,亦没有以此为业,没有影响周围群众的正常生活,从其主观恶性程度、造成的社会后果看,犯罪情节一般,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公诉机关的此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田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杨某甲不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卖淫三次是否认定为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一、从1991年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构成犯罪,看二十余年来,相关此罪名的立法、司法解释、追诉标准的发展变化,《解答》关于三人次属于情节严重的规定不能再作为司法解释适用。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该决定第三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构成犯罪,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罪名做出《解答》,《解答》第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第九条明确规定对“多次”的理解标准,即三次以上(含本数)。《解答》明确规定了三次以上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件二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的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刑法,适用刑法的规定。新刑法对此罪名仅在附加刑罚金上有所修改。

  2006年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人次的,处以行政处罚。

  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对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发展变化分析,一人次不构成犯罪,二人次达到追诉标准,三人次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严重违法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解答》所依附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被新刑法所吸纳,在刑罚的适用上该《决定》已不适用。《解答》的规定已不符合现今社会形势的发展,与刑法规定不相适应,《解答》不再适用,应视为已废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卖淫三次不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刑法的修订完善,《解答》规定的情节严重并不能等同适用于刑法意义上的情节严重。在新的司法解释未出台前,根据现行法律精神和刑法罪行相一致的原则,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追诉标准已确定为二人次以上,认定“情节严重”应结合被告人作案的手段、犯罪后果及社会影响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在介绍卖淫时未从中营利,也没有以此为业,没有影响周围群众的正常生活,其介绍卖淫的行为没有体现出职业化、规模化的特点,其介绍他人卖淫三次不属于情节严重。

  单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编写人:孟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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