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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等民间借贷案
  • 作者:审管办发布时间:2014年12月04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等民间借贷案

  (夫妻共同债务)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菏泽市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回族,住单县单城镇胜利中路。

  委托代理人:郭庆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单城镇东关察院街。

  被告:吴某某,女,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东方国际小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佳裕花园小区。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宏;审判员:孙朋安;人民陪审员:白兴烈。

  6.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马某某向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黄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经多次催要,被告马某某仅于2012年6月27日归还了1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庭审时辩称:我借原告30万元属实,但已经归还10万元,且该款我并没有使用,借款后随即转借给谢某某使用,其至今没有归还给我。所以,我现在无法偿还原告该款。

  被告吴某某庭审时辩称:对于被告王某某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因此,该笔借款应当是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刘某某30万元属实,已偿还10万元,尚欠20万元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是我介绍的,我也是担保人,对担保行为没有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单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曾登记有两个身份信息,一个身份信息登记为王某某,另一个身份信息登记为马某某。其以马某某的名义与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9月16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这两个名字实际是一个人,2013年9月5日署名马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注销,保留户口名称是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担保人黄某某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告刘某某将现金30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其为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马某某  担保人:黄某某2012、6、18。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按了自己的指印;被告黄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自己的指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信用社的现行利率即月1.17%计息,且利息已还至2013年1月底。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曾于2012年6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17%计算)至今未清偿,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王某某身份信息两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有两个户籍,分别为王某某和马某某,其实为同一人。

  2、王某某(借条署名马某某)、黄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元属实,被告黄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3、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登记信息两份,该组证据显示二被告结婚时间为2005年9月16日并于2013年7月15日离婚。证明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四)判案理由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据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数额均没有异议。因此,对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对该笔借款应予偿还。其于2012年6月27日偿还了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提出其并未实际使用该款,而是将该款转借给谢某某使用,还提供了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认为该款是为偿还信用社贷款所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其提供的信用社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孤证,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的辩驳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与谢某某如有纠纷,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其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于200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5日协议离婚,而该笔借款是2012年6月18日,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笔借款的借条虽然是被告王某某(马某某)自己出具,但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提出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借款时其并不知情,且没有将其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吴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辩驳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原、被告对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17%均没有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借款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人黄某某的保证责任应属连带责任担保。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追偿。

  (五)定案结论

  单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1日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本案中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黄某某对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该笔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目前基层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时常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适用哪些法律法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本案也是同类案件的审判难题。首先法官要搞清楚夫妻共同债务是什么。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中所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是否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基准点,采取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如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9月16日于2013年7月15日离婚,而该笔借款是2012年6月18日,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在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时应要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而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须证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或能证明债权人明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仍与债务人进行债务往来。婚姻法解释二能够很好规避现实生活中夫或妻因负债过多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现象,也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已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吴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明知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仍与债务人进行债务往来。当然从婚姻法立法原意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要求我们法官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应对借款给予充分的谨慎和注意,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适当平衡债权人与夫妻中非举债方的利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孙朋安、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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